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92年度,123號
TYDV,92,小上,123,200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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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一二三號
  上 訴 人 陽光加州大樓管理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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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麥皓雄
        送達代收人 周
  被上訴人  欣業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建章
  被上訴人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啟光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本院中壢簡易庭
九十二年度壢小字第六四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二、依 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定 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理由為:
㈠對於「明顯存在之瑕疵」消費者於交付時藉由檢查即可發現,並即向企業主主張 權利,而「隱存之瑕疵」常不易發現及有立即危險性,無法立即檢查得知,須使 用一段時間後方會浮現,上訴人社區消防池外溝油污滲入嚴重,經人輕踩就有污 水水柱湧上之現象,專業鑑定後發現係肇因於「消防池地面水泥結構太薄」(下 稱本件瑕疵),加上長時間馬達振動造成水泥逐漸龜裂致污水湧出。又「水泥地 面結構太薄」,應是建造之初施工不良與偷工減料所造成之瑕疵,並非自然使用 之正常損耗,也非因外力因素介入而改變,上訴人使用多年後始發現瑕疵,但不 影響本件瑕疵於建造之初即自始存在之事實。本件瑕疵對全體住戶之消防安全、 公共衛生均造成不良影響,已缺乏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 定,被上訴人應對本件瑕疵負企業經營者之賠償責任。 ㈡證人王興增係修繕本件瑕疵之技術人員,基於專業知識在原審做證,係就已往之 事實為證明之人,屬鑑定證人,非僅一般人單純臆測而已。在證據法上應有相當 之證據力,本件瑕疵經其勘驗,明確表示肇因於「建造時地面水泥舖的太薄」所 致,已足證明本件瑕疵於建築之始即有,原審對其證詞棄而不論,認「係事後至 陽光加州大樓社區修繕之人員,僅由當時消防池地面情形作論斷,尚難採為原告 有利之證據。」,原審顯有違反證據法則之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 ㈢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而參照其 立法理由,在商品製造人責任之案件中,對於商品品質有無欠缺,及商品製造人 有無過失一節,尤應適用該條但書規定,由商品製造人舉證證明其商品無欠缺及 無過失。本件既屬商品製造人責任,依上開法律規定及立法理由意旨,證人王興



增已證明瑕疵為建造時因水泥太薄所致,上訴人已盡舉證責任,且合理推定係在 建造時即存在,故應由被上訴人證明本件瑕疵係非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所致。原審 誤認上訴人無法證明瑕疵存在於交屋之時,認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應係違反 上開法律規定,當然違背法令。
㈣又消費者保護法之規範重心為「無過失責任」,是一種危險責任之立法,即因商 品或服務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致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上之損害, 由商品製造人或服務提供人對消費者之損害負其責任之制度。至商品製造人或服 務提供人有無故意、過失在所不問。上訴人因本件瑕疵支付新台幣(下同)二萬 八千元,已足證明上訴人受有損害,且已實際發生,被上訴人建築之社區建物, 消防池水泥太薄,亦經證明屬實,且損害與商品或服務之危險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上訴人自應連帶賠償二萬八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云云。三、本院判斷:
㈠按消費者保護法為民法之特別法,此觀該法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明,故消費者 主張依該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就一般侵權行為之法律要件,即 客觀上須有加害行為、須侵害他人之權益、須致生損害之結果等,依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消費者仍負有舉證責任;僅主觀上企業主即行為人之 故意、過失之要件,因消費者保護法立法目的在保護消費者權益,依危險責任即 無過失責任理論,免除消費者之舉證責任而已。本件上訴人主張有本件瑕疵,自 應就一般侵權行為之客觀要件,即企業主有加害行為、侵害他人權益及致生損害 之結果等加以證明後,始能依上開規定主張由被上訴人就無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 件加以證明。再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一第一項雖明定企業經營者就「符合當時 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有舉證責任,惟其前提要件為企業經營者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且造成消費者損害時,才有該法律規定之適用。 ㈡本件陽光加州大樓地下室所生之本件瑕疵,其產生之原因有多種可能,並無證據 證明必是因被上訴人施工上有瑕疵造成;證人王興增固為實際修補本件瑕疵之人 員,為親身經歷過往事實之一般證人,但與法律上所謂「鑑定人」,為具有鑑定 所需之特別學識或經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且規定應由法院選任者,並不相符, 其自不屬鑑定人;而上訴人就「瑕疵之產生係在被上訴人交屋時即存在」之事實 ,除其於原審提出之證據外,並無其他客觀上之可資證明之證據,要不符民法規 定之客觀事實已舉證證明。故原審認上訴人未盡其舉證責任,並認被上訴人無須 就「沒有偷工減料」之事舉證證明,亦無須就第七條之一規定「符合當時科技或 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一事負證明之責,均無違誤。至上訴人所稱「隱 存之瑕疵」等事實問題,則與判決有無違背法令無涉,併此敘明。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之適用法規,並無違誤,乃上訴理由一再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等職權之行使,指摘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再為主張或陳述,顯難 認為正當,要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之規定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 、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郭琇玲
~B法   官 林曉芳
~B法   官 潘進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卓清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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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業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