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2年度,52號
TYDV,92,勞訴,52,200404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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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五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台灣特殊金屬網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律師
        邱鎮北律師
  右一人複
  代 理 人 章世鴻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四千七百六十八元。貳、陳述:
一、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共二十四年又十一個月,僅差一個月就可以辦理退休,且加 計原告入伍服役前自民國六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至六十四年五月六日止亦受僱於 被告公司之期間,總共年資為二十八年又五日,詎被告公司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 六日以因九十年九月十七日颱風淹水未盡力處理及品管不良造成客戶退貨為由, 將原告於予以資遣並發給資遣費八十九萬四千七百二十一元,惟原告已符合退休 條件,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退休金而非資遣費。原告之平均工資為每月三萬九千 五百二十三元,乘以四十三個基數,應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退休金一百六十九萬 九千四百八十九元,扣除被告公司已給付之八十九萬四千七百二十一元,被告尚 應給付原告退休金八十萬四千七百六十八元,為此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 五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九十年九月十七日納莉颱風造成被告公司淹水,原告已盡力處理,不能將天災 造成之損失歸責於原告,當時風災所造成之三支退貨,嗣後也已售出。況被告 公司之其他部門也有遭退貨,均未遭受處罰。原告自六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 到被告公司任職,但被告遲至六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才幫原告加入勞工保險, 原告在六十六年九月間退伍後,當時因為家中有事,所以才延遲一個多月至被 告公司上班,當時被告公司的前董事長也同意,又並非原告想要退休,乃因被 告公司強迫原告離職,原告服役前後任職於被告期間之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二)被告公司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將職務津貼列為三節獎金,而未將之包含於 工資內,此計算方式明顯錯誤。原告之職務津貼應為每月八千七百六十元,而 非被告所計算之三千七百六十元。
參、證據:提出影本薪資清單、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 暨核定通知書、公告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自認其於六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六十四年五月六日止,曾任職於被告公 司,該期間之工作年資共計為三年又二個月,適因服兵役而中斷,其服役期間為 六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六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止,共計二年,惟原告自六十 四年五月六日離職後至其當兵之入伍日即六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之期間共計四個 月又十八天,業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條之三個月期間規定,況於原告退伍後即 六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其回被告公司任職日即六十七年五月十一日止之期間 ,共計七個月又十七天,亦與勞動基準法第十條之三個月期間不符,故原告於當 兵前之工作年資,並無法與現在工作年資合併計算。原告之工作年資應以實際到 職加保之日即六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起算至退職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共計 二十四年又五個月,並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自請退休及第五十四條強制 退休之規定,原告自不得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退休金。二、又被告公司目前經營困難,營業收入由八十六年之八億六千萬元降至九十年之三 億三千萬元,所幸由財政部提供紓困協助,並要求被告公司開源節流,才得以勉 強經營,然原告係任職被告公司擔任現場品管主管,其職責為檢驗被告公司出廠 產品以確保品質之良好,惟原告於任職期間卻未善盡職責,多次遭客戶以品質不 良予以全部退貨,經被告公司召開董事會決議認原告未盡責實不適任而將原告予 以資遣,且該資遣之方式亦經原告同意。被告公司除已給付原告資遣費外,並加 發一個月之薪資予原告,故原告實已同意被告公司以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 第二款及第五款方式終止勞動契約。
三、依勞動基準法施訂細則第十條第三款規定,三節獎金不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則 原告之薪資清單上之其他獎金應不予併入計算,原告離職前六個月之每月薪資應 為三萬四千九百三十元,原告應領之資遣費為三萬四千九百三十元乘以二十四點 五個月即八十五萬五千七百八十五元,另加上一個月之預告工資,共計八十九萬 零七百十五元。被告公司業已給付原告資遺費、預告工資等共計九十六萬六千七 百七十六元,故被告公司亦無積欠原告資遺費。參、證據:提出影本退伍證明書、陸軍常備兵徵集令、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通知函各一件、客戶傳真函六件、 支票三件、薪資清單六件為證。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兩造就本件訴訟所生之爭執,業於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 意以一、原告之工作年資多久;二、被告可否資遣原告;三、原告可否請求退休 金;四、如原告符合退休之要件,計算其退休金之平均工資金額為何等項為其事 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是本件既因兩造於訴訟中達成簡化爭點之合意,本院及兩 造均應受該爭點協議之拘束,本院就本件所為之判斷即以兩造合意之爭點及其有 關之部分為論斷。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之要旨:
一、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公司共二十四年又十一個月,另加計原告入伍服役前自六 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六十四年五月六日止亦受僱於被告公司之期間,總共年 資為二十八年又五日,詎被告公司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以因九十年九月十七 日颱風淹水未盡力處理及品管不良造成客戶退貨為由,將原告於予以資遣並發給 資遣費八十九萬四千七百二十一元,惟原告已符合退休條件,被告公司應給付原 告退休金而非資遣費。而原告之平均工資為每月三萬九千五百二十三元,乘以四 十三個基數,被告公司應給付退休金一百六十九萬九千四百八十九元,扣除被告 公司已給付之八十九萬四千七百二十一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八十萬四千七百六 十八元之退休金,為此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六十四年五月六日離職後至其當兵之入伍日即六十四年九月二十 四日之期間共計四個月又十八天,另原告於六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退伍後,至其 再於六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回被告公司任職日止,共計七個月又十七天,均超過勞 動基準法第十條規定之三個月期間,故原告當兵前之工作年資無法與其現在工作 年資合併計算。原告之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到職加保日即六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起, 算至退職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共計二十四年又五個月,並不符合勞動基 準法第五十三條自請退休及第五十四條強制退休之規定,原告自不得向被告公司 請求給付退休金。又被告公司目前經營困難,營業收入銳減,然原告擔任被告公 司之現場品管主管,負有檢驗被告公司出廠產品以確保良好品質之職責,惟原告 任職期間卻未善盡職責,多次遭客戶以品質不良予以全部退貨,經被告公司召開 董事會決議認原告未盡責,實不適任而將原告予以資遣,該資遣之方式亦經原告 同意,被告公司亦給付資遣費及一個月薪資予原告,故原告實已同意被告公司以 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及第五款方式終止勞動契約。再依勞動基準法 施訂細則第十條第三款規定,三節獎金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則原告之薪資清單 上之其他獎金不應併入計算,原告離職前六個月之每月薪資應為三萬四千九百三 十元,原告應領之資遣費加上一個月之預告工資,共計八十九萬零七百十五元, 被告公司業已給付原告九十六萬六千七百七十六元,故被告公司亦無積欠原告資 遺費等語置辯。
貳、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當兵前自六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六十四年五月六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 ,但被告延遲至六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始為原告加入勞工保險;嗣原告自六十四 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六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止入營服役,原告服役後,另自六十 七年五月十一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迄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遭被告公司以品管 不良造成客戶退貨,認原告未善盡職責而不適任為由予以資遣,原告並受領被告 給付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共九十六萬六千七百七十六元之事實,並有原告提出之 薪資清單、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暨核定通知書各 一件,及被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退伍證明書、陸軍常備兵徵 集令、通知函各一件、支票三張、薪資清單六件在卷可稽。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工作年資應加計其服役前任職於被告公司之期間,共二十八年又五日 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服役前後未繼續至被告公司任職之期間,均 超過勞動基準法第十條規定之三個月期間,自不得合併計算其工作年資等語。按 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 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勞動基準法第十條定有明文。可知 不定期之勞動契約如因故一時中止,須勞工於三個月內又繼續受僱於同一雇主, 其前後之工作年資始應合併計算,僅其停止工作之日數應予扣除。經查原告自六 十四年五月六日離職時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四日當兵入伍時止,共有四月又十八日 未在被告公司任職,另自原告於六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退伍時起至其再次任職被 告公司之六十七年五月十一日止,亦達七個月又十七日未在被告公司任職之情, 有系爭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退伍證明書、陸軍常備兵徵集令各一件在 卷可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因入營服役,前後暫時中止其與被告之勞 動契約期間均已達三個月以上,參照前開說明,自不得將原告服役前任職於被告 公司之工作年資與其服役後繼續任職之工作年資合併計算。原告雖另主張其退伍 後,因家中有事且徵得被告公司前董事長之同意,始延遲一個多月回去上班云云 ,惟已為被告所否認,且縱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亦屬兩造自行協議原告返 回被告公司再次任職之時間問題,除被告公司同意將原告服役前後之工作年資合 併計算外,要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條規定應否合併計算系爭服役前後工作年 資之事項無涉,而被告公司既已反對將原告服役前後之工作年資合併計算,原告 復未提出被告公司曾同意將其服役前後之工作年資合併計算之證明,則原告延遲 再次返回被告公司上班之時間縱經被告公司同意,亦無從反於勞動基準法第十條 之規定,認得將原告系爭服役前後之工作年資合併計算,是原告主張其服役前之 工作期間亦應併入計算其工作年資云云,尚無可採。又查原告既自六十七年五月 十一日起始再任職於被告公司,則算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遭被告公司資遣時止 ,原告之工作年資共二十四年又五個月二十七日,原告主張其工作年資應為二十 四年又十一個月或二十八年又五日云云,及被告抗辯原告之工作年資為二十四年 又五月云云,均無可採。
二、被告雖抗辯:被告公司目前經營困難,營業收入銳減,原告職責為檢驗被告公司 出廠產品之品質,惟原告任職期間未善盡職責,多次遭客戶以品質不良予以全部 退貨,被告以原告不適任將其資遣,並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予原告,原告實已 同意被告公司以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及第五款方式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主張:被告不得將納莉颱風造成被告公司之損失歸責 於原告,且當時風災造成之三支退貨嗣後也已出售等語。經查:(一)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乃以原告因業務疏忽,致造成被告公司鉅額損失, 並流失重要客戶,故依被告公司董監事聯席會決議囑樽節支出、精簡人事、獎 懲分明原則,而決議資遣原告乙節,有被告提出之公告一件附卷可按,足見被 告並非以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資遣原告,則被告嗣後以其營業困難、營業收入 銳減為由,抗辯:伊資遣原告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云云,自屬 無稽,並不足取。
(二)又查原告係擔任被告公司之現場品管主管,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公司辯稱



原告對其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乙節,固據被告公司提出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 七日起至十月二止之客戶傳真函六件為證,惟依系爭傳真函上所載內容,除客 戶抱怨被告公司之貨品不良而予部分退貨外,另分別載有「抱怨此批出貨不良 ,::::我認為你們的品質水準最近下降,是否因技術性工程師離職?因為 寬度最大的造紙網現出現問題了,:::」、「ΤOHO的工程師說此不良是 由拉平矯正機所造成,織網機應沒問題,請詳加檢查你們的拉平矯正機,如此 應可發現原因,::::」、「:::因寬度二五○,本公司矯正機二五五, 二邊預留空間過小,導致矯正時網目偏至滾軸角落造成撕裂現象。網面花花為 原料整經時色差或受損所致。網面不均,因為有梭,須時常更換梭子停機或夾 梭,難免會有網目不均現象,本公司儘量降至最低,如片網公司自可取捨,但 如整支網為顧其連續性並未將其剪掉。」、「矯正不良,粗目數矯正時以鐵管 來連接兩端,因張力過大,支撐鐵管後之目數滑動,導致部分網目彎曲。因以 往無此現象發生,現更改固定方式,兩端以鐵條固定,應無此問題。」等語, 有系爭傳真函存卷可憑,顯見被告公司生產之產品遭客戶退貨之原因,可能導 源於其技術性工程師離職、機器設備本身或原料整經過程所致,核均屬於技術 性之問題,原告既僅為被告公司之現場品管主管,對該技術性問題所致之被告 公司產品瑕疵,縱加以相當之注意,顯然亦無法防止系爭產品瑕疵之發生,則 被告公司以系爭傳真函,抗辯原告對其工作不能勝任云云,顯然無稽,要無可 採。
(三)況按勞動契約雖係私法契約之一種,然由於勞工相對於雇主而言,恆處於經濟 弱勢地位之關係,在法律制度上乃基於社會性考量,使勞動契約之終止,在民 法債編規定之適用外,另受勞基法之監督,以保護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是為保障勞動契約之合理性,保障勞工之權益,雇主雖得依勞動契約對於勞工 有指示工作權責,並得實施懲戒,惟解僱勞工涉及勞工既有工作喪失,係屬於 勞工工作權保障之核心範圍,又從憲法第十五條所表彰的工作權保障之價值判 斷,因此在決定得否解僱時,法律上要求雇主於可期待之範圍內,捨解僱而採 用對勞工權益影響較輕微之措施,且保障勞動契約存續、合理性限制雇主解僱 權,正符合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要求,故解僱應為雇主終極、無法迴避、不 得已的手段,即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原則,故僱用人行使勞基法第十一條及第十 二條之解僱權應依社會通念行之,不得恣意擴張其解僱權限。本件縱認被告公 司抗辯原告未善盡其現場品管主管之職責,致遭客戶退貨乙節屬實,惟衡量原 告已在被告公司任職二十四年又五個月二十七日,尚餘六個月期間即可申請自 動退休,期間並無被告公司所稱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且依退休金之經濟性格 觀之,工資本質上係勞工提供勞動力之價值,退休金之性質為「延期後付」之 工資,為勞工當然享有之既得權利,於勞工退休時支付,並不因勞工事後離職 而消滅,是雇主尚不得以懲戒解僱為由,剝奪勞工請求退休金之權利等情,則 原告縱有前開工作不力致品管不良遭客戶退貨之情事,被告公司尚非不得以記 過、扣薪或警告等方式施以懲戒,應無害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繼續存在,是被 告公司捨其他懲戒原告之方式不為,遽對原告施以懲戒解僱之處分,剝奪原告 再過六個月即可請領退休金之權利,顯然違反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原則。



(四)是綜上所述,被告公司逕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二款及第五款規定,不經預告終 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法不合,自不生終止之效力。(五)被告雖另以原告收受系爭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支票,抗辯原告已同意被告公司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云云,惟原告簽收被告交付之系爭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支票 ,係源於被告違法引用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資遣原告之不合法行為,核 屬被告基於其自認享有之勞基法該款規定之終止權而單方對原告所為之意思表 示,原告單純收受系爭支票則屬事實行為,自不能因此即謂原告係同意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況被告有無違法資遣之事實,原告受領系爭支票時顯然無法 得知,原告並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將系爭資遣費自其向被告公司請求之系爭退休 金中扣除等語,益難認原告因此同意被告之違法解僱。是被告抗辯原告收受系 爭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支票已同意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云云,要無可採,堪認兩 造之勞動契約仍繼續存在。
三、原告再主張其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時,已符合退休條件,被告公司應給付其退 休金一百六十九萬九千四百八十九元,扣除被告公司已給付之八十九萬四千七百 二十一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八十萬四千七百六十八元之退休金云云,亦為被告 公司所否認,抗辯:原告尚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退休之規 定,自不得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退休金等語。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 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勞工非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六十歲者。二、心神喪失或 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 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者,得由事業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調整。但不得少 於五十五歲。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 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雖另設有雇主得終止 勞動契約並發給勞工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規定,然勞動基準法係為規定勞動條件 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所致,故為保障 勞工權益,勞工若已符合強制退休之要件,尚不許雇主以前開資遣方式終止勞動 契約。惟查原告之工作年資既僅有二十四年又五月二十七日,已如前述,又原告 係於四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出生,有系爭退伍證明書一件附卷可參,且為原告所 不爭執,算至被告公司違法資遣原告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原告尚未滿五十 五歲,可知原告均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自請退休或第五十四條強制退休 之要件,則原告主張其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時,已符合退休之要件云云,自無 可採。是原告進而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退休金,自屬無據,本件尚無論述計算原告之平均工資及其退休金數額之必要。 然被告公司資遣原告並不合法,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繼續存在,亦如前述,且原 告自承並非其想要退休,乃因被告公司強迫其離職,因此被告公司應給付其退休 金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原告乃誤解其符合退休 要件始為本件退休金之請求,尚難認原告已同意自行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 ,則原告基於兩造間現仍繼續存在之勞動契約及僱傭關係,得否向被告主張其他 勞動法令上之權利,乃屬原告另行主張權利之問題,尚與本件退休金之請求無涉 。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再給付八十萬



四千七百六十八元之退休金,自無理由,不應准許。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非兩造協議之爭點,或與 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B法   官 林雯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林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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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特殊金屬網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