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865號
TYDV,91,訴,865,200404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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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六五號
  原   告 丙○○
        丁○○
        丑○○
        壬○○
        寅○○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樹田律師
  被   告 辛○○  住桃
        己○○  住桃
        戊○○○ 住同
        甲○○  住桃
        乙○○  住同
        子○○  住桃
        癸○○  住桃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瑞麟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辛○○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一二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十一點九三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戊○○○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一二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十九點一七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乙○○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一二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二十點一三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二三點八三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子○○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一二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二三點六一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辛○○負擔十分之一;被告戊○○○負擔十分之一;被告乙○○負擔十分之三;被告子○○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辛○○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壹仟參佰參拾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壹仟貳佰貳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貳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參萬壹仟陸佰柒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為被告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子○○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柒仟壹佰貳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辛○○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一二七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第一二 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十一點九三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 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己○○戊○○○應將坐落系爭第一二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 積十九點一七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三)被告甲○○乙○○應將坐落系爭第一二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 二十點一三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二三點八三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 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四)被告子○○應將坐落系爭第一二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二三點六 一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五)被告癸○○應將坐落系爭第一二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二五點八 三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四點二八平方公尺、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一二六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第一二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五點九一平方 公尺、J部分面積三四點八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全體。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陳述:系爭第一二七地號及第一二六地號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然竟 遭被告等分別竊佔多年並在其上搭蓋房屋作為私人住處或營業場所。其中被告辛 ○○以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占有使用該部分之系爭第一二七地號土地;被告 己○○戊○○○以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建物,占有使用該部分之系爭第一二七 地號土地;被告甲○○乙○○以如附圖所示C部分、D部分之建物占有使用該 部分之系爭第一二七地號土地;被告子○○以如附圖所示E部分之建物占有使用 該部分之系爭第一二七地號土地;被告癸○○以如附圖所示F部分建物、G部分 建物占有使用該部分之系爭第一二七地號土地,以如附圖所示H部分建物、J部 分建物占有使用該部分之系爭第一二六地號土地,而各被告均無任何正當權源占 有使用上開系爭土地,且系爭建物雖未為保存登記,惟被告等既買受上開建物, 自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得拆除之,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七百六十 七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等將上開建物拆除回復原狀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影本乙紙、相片二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二七二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二份。乙、被告辛○○己○○甲○○子○○戊○○○乙○○方面:一、聲明:
(一)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辛○○己○○甲○○子○○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暫免 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子○○自民國六十五年間;被告己○○戊○○○約自七十五年間; 被告甲○○乙○○約自七十年間;被告辛○○自七十五年間起即居住上開各建 物內,當時皆自大陸來台之憲兵隊軍人即原屋主輾轉受讓房屋而取得居住使用權 ,而據悉三十八年間,原地主自願將系爭土地提供當時大陸撤退來台的憲兵隊軍 人建築房屋,作為憲兵隊辦公使用,嗣憲兵隊移址後系爭房屋由其眷屬繼續使用 ,嗣再由軍眷讓渡他人,被告子○○即是由前手即訴外人黃滿妹頂讓而來並加以 改建;被告戊○○○自前手即訴外人霍金鳳買受,而訴外人霍金鳳則係自其前手 即訴外人陳遠峰退伍軍人頂讓而來;被告甲○○是由其夫即被告乙○○向訴外人 廖瑞鴻購買,而訴外人廖瑞鴻亦係向其前手即訴外人陳遠峰退伍軍人頂讓而來; 被告辛○○是向前手即訴外人莊英丙買受,訴外人莊英丙則係向其前手即訴外人 曾金軒退伍軍人買受,當時的介紹人即訴外人郭元勳即是地主之一,如被告辛○ ○非合法使用土地,地主怎可能充當介紹人?故上開被告等之使用系爭土地,皆 有正當權源。且從訴外人黃滿妹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黃承田對被告子○○所提起之 遷讓房屋訴訟,其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準備書狀內理由(二)第五行指出: 「雙方乃約定由答辯人(即被告子○○)出資改建,但因改建前舊房子對土地使 用權係黃滿妹所有˙˙˙」等語,可見被告子○○之前手即訴外人黃滿妹對系爭 土地應有使用權。
三、證據:提出戶籍登記簿謄本二紙、戶籍謄本三份、買賣移轉契約書二份、水籍基 本資料查詢二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一紙、準備書狀一份、 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一份(均為影本)。
丙、被告癸○○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現金為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二、陳述:本件被告並未占有系爭土地,亦未設籍於該處,原告所指之建物係由被告 癸○○之母即訴外人楊洪杉所購買占有。被告癸○○在竊佔刑事案件之偵查雖坦 承佔有本件系爭土地已逾十年以上,該案檢察官亦予以採信,並以追訴權時效業 已完成為由,依法予以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然刑事中之竊佔與民事中之占有概 念係屬不同之概念,被告癸○○以追訴權時效作為該案刑事案件之防禦方法,並 不代表於民事訴訟中,可解釋有占有之事實。另被告等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權, 皆向他人買得,皆過二至三手以上,而系爭建物皆為違章建築,買受人無法依民 法第七百五十八條登記而移轉所有權,故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仍為原始起造人所 有,被告既非所有權人,無法拆除房屋,是原告提起本訴根本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
三、證據:提出九十一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一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三份。丁、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製有勘驗筆



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 ,並未列被告戊○○○乙○○為共同被告,嗣於訴狀送達後,始追加被告戊○ ○○、乙○○而請求其等應拆除如其聲明所示之建物,將土地返還原告,核原告 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其所為訴之追加,自應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第一二七地號及第一二六地號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 有,然竟遭被告等無正當權源分別在其上以建物加以占有使用。其中被告辛○○ 以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占有使用該部分之系爭第一二七地號土地;被告己○ ○、戊○○○以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建物,占有使用該部分之系爭第一二七地號 土地;被告甲○○乙○○以如附圖所示C部分、D部分之建物占有使用該部分 之系爭第一二七地號土地;被告子○○以如附圖所示E部分之建物占有使用該部 分之系爭第一二七地號土地;被告癸○○以如附圖所示F部分建物、G部分建物 占有使用該部分之系爭第一二七地號土地,以如附圖所示H部分建物、J部分建 物占有使用該部分之系爭第一二六地號土地。系爭建物雖未為保存登記,惟被告 等既買受上開建物,自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得拆除之,是原告得依民法第八百二十 一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等將上開建物拆除回復原狀並將土 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語。
被告辛○○己○○甲○○子○○戊○○○乙○○以:被告子○○自六 十五年間;被告己○○戊○○○約自七十五年間;被告甲○○乙○○約自七 十年間;被告辛○○自七十五年間起即居住上開各建物內,當時皆自大陸來台之 憲兵隊軍人即原屋主輾轉受讓房屋而取得居住使用權,而據悉三十八年間,原地 主自願將系爭土地提供當時大陸撤退來台的憲兵隊軍人建築房屋,作為憲兵隊辦 公使用,嗣憲兵隊移址後系爭房屋由其眷屬繼續使用,嗣再由軍眷讓渡他人,被 告子○○即是由前手即訴外人黃滿妹頂讓而來並加以改建;被告戊○○○自前手 即訴外人霍金鳳買受,而訴外人霍金鳳則係自其前手即訴外人陳遠峰退伍軍人頂 讓而來;被告甲○○是由其夫即被告乙○○向訴外人廖瑞鴻購買,而訴外人廖瑞 鴻亦係向其前手即訴外人陳遠峰退伍軍人頂讓而來;被告辛○○是向前手即訴外 人莊英丙買受,訴外人莊英丙則係向其前手即訴外人曾金軒退伍軍人買受,當時 的介紹人即訴外人郭元勳即是地主之一,如被告辛○○非合法使用土地,地主怎 可能充當介紹人?故上開被告等之使用系爭土地,皆有正當權源。且從訴外人黃 滿妹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黃承田對被告子○○所提起之遷讓房屋訴訟,其亦於九十 一年五月二十日準備書狀內理由(二)第五行指出:「雙方乃約定由答辯人(即 被告子○○)出資改建,但因改建前舊房子對土地使用權係黃滿妹所有˙˙˙」



等語,可見被告子○○之前手即訴外人黃滿妹對系爭土地應有使用權等語,資為 抗辯。
被告癸○○則以:本件被告並未占有系爭土地,原告所指之建物係由被告癸○○ 之母即訴外人楊洪杉所占有,被告癸○○在竊佔刑事案件之偵查雖坦承佔有本件 系爭土地已逾十年以上,該案檢察官亦予以採信,並以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為由 ,依法予以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然刑事中之竊佔與民事中之占有概念係屬不同 之概念,被告癸○○以追訴權時效作為該案刑事案件之防禦方法,並不代表於民 事訴訟中,可解釋有占有之事實。另被告等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權,皆向他人買 得,皆過二至三手以上,而系爭建物皆為違章建築,買受人無法依民法第七百五 十八條登記而移轉所有權,故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仍為原始起造人所有,被告既 非所有權人,無法拆除房屋,是原告提起本訴根本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置辯。二、原告所主張被告系爭第一二七地號及第一二六地號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 有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被告辛○○以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占有使用該部分之系爭第一二 七地號土地;被告戊○○○以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建物,占有使用該部分之系爭 第一二七地號土地;被告乙○○以如附圖所示C部分、D部分之建物占有使用該 部分之系爭第一二七地號土地;被告子○○以如附圖所示E部分之建物占有使用 該部分之系爭第一二七地號土地之事實,亦為被告辛○○戊○○○乙○○子○○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及囑託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測量人 員就上開各建物坐落系爭第一二七地號土地之位置、面積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 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亦堪信為真實。再原告主張被告辛○○戊○○○、乙 ○○、子○○均無正當權源而以上開建物占有系爭第一二七地號土地之部分,則 為被告辛○○戊○○○乙○○子○○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被告辛○○戊○○○乙○○子○○所有之上開建物係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 物即一般所稱之違章建築,且均係其等向原屋主輾轉受讓,其中被告子○○係向 訴外人黃滿妹買受而來;被告戊○○○則係向訴外人霍金鳳買受而來;被告乙○ ○則係向訴外人廖瑞鴻買受而來;被告辛○○係向訴外人莊英丙買受之事實,除 有買賣移轉契約書二份、水籍基本資料查詢二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土地 房屋買賣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外,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尚堪認定。次查,被告辛 ○○、戊○○○乙○○子○○僅空言抗辯稱原地主係自願將系爭土地提供當 時大陸撤退來台的憲兵隊軍人建築房屋,嗣再由軍眷讓渡他人,並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又即使系爭第一二七地號土地共有人中之訴外人郭元勳曾就被告辛○○所 買受之建物,於前手即訴外人莊英丙、曾金軒間之買賣時,擔任介紹人無誤,惟 訴外人郭元勳僅係共有人之一,若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亦無權在系爭第一二 七地號土地上建屋使用,何況其僅擔任他人在系爭第一二七地號土地所蓋違章建 築之買賣關係中擔任介紹人,更無從為有利於被告辛○○此部分抗辯之認定;至 訴外人黃滿妹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黃承田對被告子○○所提起之遷讓房屋訴訟之準 備書狀內縱曾指陳被告子○○所買受之上開建物之土地使用權係屬訴外人黃滿妹 所有等語,亦僅係其在該訴訟事件中之攻擊防禦方法而已,究有無使用權存在仍 尚待調查認定,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子○○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辛○○、戊



○○○、乙○○子○○並未能舉證證明其等所買受上開屬違章建築之建物,就 所坐落之系爭第一二七地號土地之部分,係屬有使用權存在,是其等此部分之抗 辯,即無足採,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則堪信為真實。末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 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 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又房屋之拆 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 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二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辛○○戊○○○、乙 ○○、子○○既已輾轉買受上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現並占有使用中,則堪認 上開建物之原始建築人均已將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輾轉讓與被告辛○○、戊 ○○○、乙○○子○○,則被告辛○○戊○○○乙○○子○○自有拆除 上開各建物之權限。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 段、中段、第八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第一二七地號土地之共有 人,而被告辛○○以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占有使用該部分之系爭第一二七地 號土地;被告戊○○○以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建物,占有使用該部分之系爭第一 二七地號土地;被告乙○○以如附圖所示C部分、D部分之建物占有使用該部分 之系爭第一二七地號土地;被告子○○以如附圖所示E部分之建物占有使用該部 分之系爭第一二七地號土地,且均無任何正當權源,又上開建物雖均未為保存登 記,惟被告辛○○戊○○○乙○○子○○於買受上開建物時,均已取得各 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有拆除權能之事實,前俱已認定,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 ,原告請求其等將上開各建物拆除後,將所坐落之土地返還原告及系爭第一二七 地號土地之其餘共有人全體,自屬有據。
四、至被告己○○甲○○雖各係被告戊○○○乙○○之配偶,惟並未買受被告戊 ○○○所占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建物及被告乙○○所占有如附圖所示C部分、 D部分之建物,此由如附圖所示C部分、D部分之建物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上所載之買受人係被告乙○○而非被告甲○○;及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建物之土 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買受人係被告戊○○○而非被告己○○可知,而原告亦 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己○○甲○○有買受此部分建物之事實,是尚難認被告己○ ○就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建物;被告甲○○就如附圖所C部分、D部分之建物均 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得拆除之,則原告遽而請求被告己○○甲○○應與被告戊○ ○○、乙○○各共同將如附圖所示B部分、C部分、D部分之建物拆除後,將所 坐落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即屬無據。五、另原告主張被告癸○○以如附圖所示F部分建物、G部分建物占有使用該部分之 系爭第一二七地號土地,以如附圖所示H部分建物、J部分建物占有使用該部分 之系爭第一二六地號土地,而無正當權源,且上開建物雖未為保存登記,惟被告 癸○○既買受之,自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得拆除之事實,已為被告癸○○所否認, 並抗辯以上揭情詞。經查,被告癸○○係設籍在桃園縣中壢市○○街二三號九樓 而非在如附圖所示F部分、G部分、H部分、J部分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平



鎮市○○路○段五十六號內,且原告前雖曾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 訴被告癸○○涉嫌竊佔系爭第一二六地號、第一二七地號土地,惟被告癸○○於 該刑事偵查案件中乃係辯稱其並無購買並居住上開桃園縣平鎮市○○路○段五十 六號之建物等語;且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亦未認定其有此行為,反係以原告所告訴 之用以竊佔系爭土地之建物均已存在十年有餘為由,而認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 不得再行追訴,故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不起訴 處分書乙份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癸○○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有承認買受 此部分之建物並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即難採信。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 告癸○○確有買受此部分建物並以之占有系爭土地,且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得加以 拆除之事實,是其就此所為被告楊素月應予拆屋還地之主張,亦屬無據。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中段、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辛○○應將坐落系爭第一二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十一 點九三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戊○○○ 應將坐落系爭第第一二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十九點一七平方公尺 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乙○○應將坐落系爭第一 二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二十點一三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二三點 八三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子○○應將 坐落系爭第一二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二三點六一平方公尺之建物 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請求被告己○○應將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建物拆除;被告甲○○應 將如附圖所示C部分、D部分之建物拆除;被告癸○○應將如附圖所示F部分、 G部分H部分、J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各將此部分之建物所坐落之土地返還原告 及其餘共有人全體之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 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原告及被告辛○○子○○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 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又被告戊○○○乙○○雖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惟本院審酌 其二人之利害關係,與被告辛○○子○○並無不同,認此部分尚得依職權宣告 之,是亦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被告戊○○○乙○○二人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張震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惠 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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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