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一一九號
原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複 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
被 告 甲○○
丙○○
庚○○
訴訟代理人 黃德財律師
複 代理人 壬○○
被 告 己○○ 原住台北市○○區○○路四段三四五巷二弄七號五樓
乙○○ 住台北市○○區○○路四段三四五巷七號五樓
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陸拾柒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庚○○、丙○○、甲○○如以新台幣叁佰陸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五月九日向被告甲○○、己○○、乙○○、丙○○ 、庚○○、戊○○、丁○○之被繼承人王貴賜購買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二 一五之九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已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交付全部價款 共三百六十七萬元與王貴賜,惟因相關書類取得問題致拖延數年未辦理過戶。嗣 王貴賜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病故,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 等七人概括繼承,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未獲 置理,原告再以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民事準備理由狀定三十日期限催告被告等七人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仍未依限履行,經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當庭 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被繼承人王貴賜前所受領之買賣價金三百六十七萬元及自 受領時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就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原告否認曾同意被告等俟遺產稅核定辦妥後再辦理過戶。被告等一再以其等因國 稅局遺產稅核定問題而無法辦理過戶資為抗辯,惟此乃被告等與財政部台灣省北 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間之爭議,殊無讓原告承受此等不利益之理。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件、存證信函二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戶籍謄 本各七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向北區國稅局函查被告等之遺產稅核定 情形。
乙、被告庚○○、丙○○、甲○○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㈠查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被告等之被繼承人王貴賜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即告 知原告該農地買賣須具備自耕農身分始得為之,原告自承其具有合法自耕農身分 ,雙方於八十一年五月九日簽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同年七月二十日收尾款時 ,王貴賜即交付原告辦理過戶所需一切證明文件,如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 、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並蓋妥申請書類交予原告,並依契約第五條之三約定點 交系爭土地予原告。本件依契約約定及法律規定屬於賣方之義務顯然均已完成, 否則原告斷無交清尾款之可能,原告既已取得辦理過戶手續賣方應具備之一切文 書及代書費用,自得申請辦理移轉登記,然因其自身緣故遲未辦理,是本件應負 遲延責任者係原告,而非被告等或被告之被繼承人王貴賜。況依民法第二百三十 七條規定,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今被告等及被告 之被繼承人並未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可言,故無須就本件負責。再者,原告因自身 條件不符合法律規定而無法辦理移轉,為保障其權益遂要求在系爭土地上設定抵 押權,被繼承人王貴賜亦配合辦理,雙方設定一千二百萬元抵押權,原定有一年 存續期限,至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則申請變更存續期限為不定期,權利價值縮減為 五百萬元,但仍遠高於買賣價格。綜上可知,本件買賣關係中賣方完全依照誠信 原則履約,甚至超出義務範圍極力配合買方,縱使原告尚未取得產權登記,但因 有設定高額抵押取得擔保之故,實際上與取得產權登記相差無幾。 ㈡原告在被繼承人王貴賜生前遲未辦理過戶,待王貴賜辭世後復請求移轉,然不動 產未經辦理繼承登記前係不得處分者,被告等並未故意拖延辦理繼承之事,乃因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誤徵一千多萬元龐大遺產稅,經被告等申請覆核後,初 次更正為四百多萬元遺產稅,前後稅額相差甚多,被告等為維護自身權益自得極 力爭取,然北區國稅局迄今尚未核覆,繼承尚未完成,而此出於政府機關之延誤 ,豈能歸責於被告等?被告之申覆乃正當權利之行使,何責任之有。況前經被告 等與原告溝通後,原告對此事亦有所體諒而同意延至遺產稅處理後再辦理過戶, 今卻以此為由興訟,實有違誠信。
㈢再原告解除契約之程序不合法: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係給付未確定期限者,債權 人欲主張解除契約時,必須經過二次催告程序,第一次催告而未為給付始發生遲 延責任,第二次催告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主張解除契約,茲依原告所提存證 信函內容觀之,顯然只經一次催告,且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於起訴前為之,是
原告於訴訟中方主張解除契約於法不合。
㈣按買賣關係中,買受人對於出賣人除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外,尚負有受領標的 物之義務。查系爭土地之出賣人即被告等之被繼承人王貴賜,自八十一年五月九 日訂約至其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死亡,期間長達約六年,原告隨時可辦理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蓋相關辦理文件印鑑等均已自王貴賜處收受,土地更已點交 予原告,因此原告雖未取得所有權人之登記,實際上卻已取得土地使用權利。又 原告稱其無自耕能力係不實說法,蓋依原告身分證職業欄載明為「自耕農」,其 戶籍地設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三六五號,距離系爭土地不遠,因此申請核 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以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基本要件,原告顯已具備,取得自耕能 力證明應非難事;縱使原告確因故一時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但雙方買賣契 約書第十三條亦約定「產權取得名義由甲方(即原告)自行決定,乙方(即王貴 賜)不得異議」,足證原告就受領買賣標的物顯無不能之情形存在,竟枉顧其受 領權利義務長達六年,莫非原告自認已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及設定高額抵押權供 擔保,因而對於登記名義之移轉即認非屬急迫必要。今被告等並不收回系爭土地 ,且高額抵押權亦存在,被告等尚且願意待繼承登記完成後配合辦理移轉,然原 告卻起訴請求返還買賣價金,而非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可知原告之意乃因目前 土地價格下跌,加上農業發展條例之施行,雖放寬取得農地之資格,卻嚴格限制 其使用情形,導致原告當初買地之目的無法實現,因此在明知被告正進行申報遺 產稅之時,利用催告方式限定被告等「三十日內辦妥移轉登記」,並於期限到不 久即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此有違誠信原則且濫用權利。 ㈤另原告如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實非難事,蓋系爭土地為農地,非屬繳納遺產 稅之範圍,故不受時間上之嚴重拖延,僅須取得訴訟上之確定判決或和解筆錄, 原告單方即得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甚且原告亦得移轉於第三人以保權 益,然原告卻為本件訴訟之主張,於情理法皆不合,是原告之訴無理由。三、證據:提出切結書影本、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平地登字第○九一○○○一八八 四號函影本、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北地所行玉字第○九一○○○二○○二號函 影本、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北區國稅竹縣一字第○九二一○○二六○八號函影 本、延展繳稅之申請書、遺產稅更正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各一件、遺產稅繳款書影本六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丙、被告己○○、乙○○、戊○○、丁○○方面: 被告己○○、乙○○、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次 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
二、陳述:當初係原告自己未辦理自耕能力證明書以致無法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現則因北區國稅局就被告等之遺產稅核定有疑義,致未能辦理繼承登記及移轉系 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被告等願在完稅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於起訴狀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七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一年五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準備理由狀中 就利息部分減縮為自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起算;繼於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言 詞辯論期日就本金部分減縮為三百六十七萬元,核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法條,應予准許。被告己○○、乙○○、丁○○、戊○○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一年五月九日向被告甲○○、己○○、乙○○、丙○○、庚○ ○、戊○○、丁○○等七人之被繼承人王貴賜購買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二七 五之九地號土地,約定買賣價金為三百七十五萬元,原告業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 日給付買賣價金三百六十七萬元(其餘八萬元用以支付代書費用及其他費用), 嗣王貴賜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病故,由被告甲○○等七人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買賣契約、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等七人是否有給付遲延之情事?㈡ 該給付遲延是否可歸責於被告等七人?㈢原告曾否同意被告等七人於辦妥遺產稅 額核定後,方為所有權移轉登記?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為定期催告被告履行暨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效?
三、經查:被告之被繼承人王貴賜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收受買賣價金時,業已交付 原告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一切證明文件,然系爭土地所有權因原告無法提出自耕 能力證明致無法立即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經王貴賜與原告協議由王貴賜提供系 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與原告為擔保,俟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給付,並於八十二年五月 二十五日辦理存續期間為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至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之最高限額 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與原告,嗣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申請變更該抵押權存續期 限為不定期,權利價值縮減為五百萬元等情,有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 登記簿謄本等件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即原告 及王貴賜於八十二年五月間因系爭土地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協議於不能 之情形除去後給付,則原告於斯時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尚難謂有何受領遲 延之情事。
四、被告另辯稱:被告係因北區國稅局核定之遺產稅額有誤,故未能辦理系爭土地之 繼承登記,暨移轉所有權與原告,該給付遲延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然查:有關 被告之被繼承人王貴賜遺產稅案,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原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 九日核定,因繼承人不服申請增列農地及債務扣除額,該分局於八十九年六月三 十日更正核定,嗣繼承人雖仍不服再度申請增列債務扣除額,惟因未能提供被繼 承人生前確切債務資料,該分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以北區國稅竹縣審第九一 ○○○三三一九號函否准更正在案等情,有該分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北區國稅 竹縣一字第九二一○○二六七六號函一件在卷足憑。被告對於北區國稅局新竹縣 分局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之遺產稅額核定雖申請更正,然既經該分局於九十一年 十二月九日否准更正申請在案,被告即應以前揭核定額繳納遺產稅,而原告亦於 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以準備理由狀繕本送達催告被告於三十日內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並於同月十九日送達被告,是被告既知有此契約義務,自應迅速配合繳納遺 產稅及辦理繼承登記,況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有特殊
原因必須於繳清稅款前辦理產權移轉者,得提出確切納稅保證,申請該管主管稽 徵機關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據此,被告於王貴賜死亡後既得按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先行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同意證明,被告捨此不為 ,致遲至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仍未能將系爭土地之移轉證明文件交由原告辦理移 轉登記手續,自有可歸責之原因。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原告前曾同意俟被告之遺產稅處理完畢後, 方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洵 無足採。
六、再按給付之訴之原告,雖須有私法上之給付請求權,其訴權始存在,但訴權是否 存在,應於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時定之,如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訴權存在 要件已備,縱令在起訴時尚有欠缺,亦仍不得以其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等規定自明,最高 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四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於起訴前業於九十一年 八月二十一日催告被告於文到三十日內,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未依限辦理 ,即應負給付遲延之法律責任,嗣原告於起訴後以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民事準備理 由狀之送達催告被告於三十日內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該繕本並於九十二 年二月十八日送達甲○○、丙○○及庚○○之共同訴訟代理人黃德財律師,於九 十二年二月十九日送達己○○、乙○○、丁○○、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庚○ ○(己○○、乙○○、丁○○、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委任庚○○為訴訟 代理人,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解除委任),被告自應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前 辦妥繼承登記暨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七、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 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被告因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迄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給付期限屆至後,仍未依約交付辦理系爭土 地之繼承登記暨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則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當庭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合於上開民法之規定,自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契約解除時 ,當事人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 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第二百零三條分有明定。本件被告未如期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負遲延責任,原告因而解除系爭契約,自得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已付價金三百六十七萬元,及自受領時即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被告抗辯王貴賜業已將系爭土地點 交與原告使用,並設定高額抵押權與原告,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係屬權利濫用,且 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云云,然查,系爭土地業已點交與原告使用,且設定有五百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 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 。是原告雖已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然未經登記即無法處分,原告為取得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定期催告被告履行,且以被告遲延給付為由,解除契約,並無權
利濫用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可言,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採。八、原告及被告甲○○、丙○○、庚○○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 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劉佩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