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6年度,10號
CHDM,106,原訴,10,2017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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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震 
選任辯護人 蘇書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24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震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提袋壹個、皮夾壹只、鑰匙壹串、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金融卡各壹張、銀行存摺壹本、SONY廠牌手機壹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號SIM卡1枚)、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震因缺錢花用,欲騎乘機車犯案,為圖躲避查緝,竟基於 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先於民國106年4月16日上 午,先裁切與車牌大小相同之塑膠板,續以白色漆噴底,再 以黑色膠帶剪貼黏著之方式,偽造成號碼「LAT-7411」號之 車牌1面,再於106年4月16日下午4時16分許,騎乘已改懸掛 前開偽造「LAT-7411」號車牌、實際車牌號碼為「AFC-9990 」號之重型機車上路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道 路交通安全管理之維護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村○○路0 段000巷00號前時,見劉嘉雯手推嬰兒車在路旁步行,認有 機可乘,遂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搶奪之犯意, 乘劉嘉雯不備之際,徒手奪取其所有置放在嬰兒車手把上之 小提袋(內有皮夾1只、鑰匙1串、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 險卡、銀行存摺、金融卡、SONY廠牌手機1支【內含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00 0元),得手後騎車逃逸。嗣經警據報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嘉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 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本院卷第71頁、第75頁反 面至第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嘉雯於警詢中所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並有路口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9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當日行進路線圖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至第59頁、第62頁、第65頁), 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此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被告所犯上述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28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1案);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上訴後,仍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29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 上字第20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2案);再因妨害自由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955號簡易判決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3案)。上開第1案至第3案之有期徒 刑部分,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398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於103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假 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4年7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反面至第10頁),其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 ,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除有如上開所載構成累犯 之前科紀錄外,另有毒品、槍砲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6頁 ),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警惕,擅自偽造車牌並行使,對警



察機關於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之維護及監理機關就車籍之管理 正確性均生有損害,應予責難,又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 ,竟搶奪他人財物,手段難謂平和,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 並考量其所搶奪財物之價值及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情形 ,兼衡其自述因卡債及家庭經濟困難之犯罪動機、為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照顧服務員、已婚、育有2子之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搶奪所得之小提袋1個、皮夾1只、 鑰匙1串、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銀行存摺、金融 卡、SONY廠牌手機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枚)及現金1,000元),雖未扣案,然仍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之適用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偽造之號碼LAT-7411號車牌1面,雖 係被告犯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惟被告於警詢時 供稱:該偽造之車牌已經丟棄等語(見警卷第3頁反面),且 被告用以製作本案偽造車牌之塑膠板、白漆、黑色膠帶等工 具亦未扣案,而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性 質上為義務沒收之物且現仍存在,本院審酌上情,認宣告沒 收上開物品應無助於預防犯罪之目的,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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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