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О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三號),
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偽造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申設「S八六0九九九」帳號之署名「周智世」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甲○○任職於突破通訊有限公司(下稱突破公司)擔任技術員,負責網路線上作 業,並保管公司與學校暑期建教合作學生開戶之存摺、提款卡,係從事業務之人 。竟於民國九十二年七、八月間,利用周世智至突破公司打工,為便利薪資轉帳 而委由突破公司申請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存款帳戶,在 尚未取得帳戶存摺、提款卡前即已離職之機會,將其代突破公司保管之周世智之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侵占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 ,先利用突破通訊有限公司之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擅自以 「周智世」之名義在網頁上填寫申請書,向該網站申請使用帳號,足生損害於「 周智世」及該網站經營者對於會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甲○○詐得雅虎奇摩拍賣 網站之「S八六0九九九」帳號後,明知其並無數位相機可供出賣,竟仍以前述 帳號在該網站上刊登拍賣廣告,詐稱要拍賣「SONY P一0」數位相機一台 ,嗣張凱堯於九十二年八月十日上網瀏覽,發現該則廣告,因而陷於錯誤,出價 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三百元表示承購之意,經甲○○寄發電子郵件至張凱堯 帳戶內,通知成交並要求支付貨款後,張凱堯即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匯款一 萬二千三百元至上海商銀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號,戶名周世智之帳戶內。甲○○隨即於同日下午,前往台南縣新營巿中 山路七十九號台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利用自動提款機,輸入周世智提款卡密碼 (存摺與提款卡用畢後均已丟棄),以此不正方法領得張凱堯所匯入之貨款。嗣 因張凱堯遲未取得數位相機,始知受騙,報警處理,由警方循線查獲。二、案經張凱堯訴由嘉義巿警察局移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凱堯 指訴及證人周世智、杜建勳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S八六0 九九九」帳號申請人資料、上海商銀九十二年九月九日九二上世貿字第一一五號
函附周世智開戶基本資料(含周世智活期儲蓄存款開戶單、身分證正反各一面、 證明書及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交易明細表各一件)、張凱堯匯款之華南商業銀行 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金額一萬二千三百元),及被告提款之上海商銀上銀電 字第九二00一號函附提款機交易資料各一件在卷足資佐證,被告前揭自白,與 卷內積極證據核屬相符,洵堪採信。是被告有業務上侵占、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等行為,事證明 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甲○○任職於突破公司擔任技術員,負責網路線上作業,並保管公司與學 校暑期建教合作學生開戶之存摺、提款卡,係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被告於網站偽造他人署名,係以電磁紀錄藉電腦之 處理所顯示之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等 同於同法條第一項,以文書論;其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四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應從一重之 業務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 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犯罪所生之損害僅一萬二千餘元,及其 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於偵查中已將詐得款項全數返還被害人,有九十 二年十二月三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 附卷可憑,其經此警、偵、審程序教訓,自當知所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 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 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昆 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中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十四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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