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198號
TYDM,93,訴,198,200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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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三
五七號),本院於受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情形,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向丁○○承租坐落於桃園縣龍潭 鄉○○路二八七號一樓及二八七之一號之建物,雙方約定租賃期間五年,自民國 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至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止,第一年租金為新臺幣二萬元、第 二年二萬五千元、第三年二萬七千元、第四年二萬九千元、第五年三萬一千元, 押租金為四萬元,且未經許可不得私自將上開建物權利全部一部出租、轉租、頂 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詎乙○○承租上址後,因資金不足無法營運, 未經丁○○許可,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將同鄉○○路二八七號一樓出租予戊 ○○,(另同年八月十日,將同鄉○○路二八七之一號,出租予己○○○),嗣 因戊○○欲於上址處,經營阿波羅影視行(以中山影視社九龍分店名義申請), 需持丁○○之所有權狀或房屋稅繳稅證明,持向桃園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 ,乙○○懼怕轉租事情遭丁○○發現而拒絕,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丁○ ○同意,在桃園縣市某處刻印社,偽刻「丁○○」印章,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 ,在同鄉中興(誤載為新)路二八○號辦公室,偽造「丁○○」之簽名及盜蓋印 章於交付予戊○○之第二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再交由不知情之戊○○持向桃園縣 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足以生損害於「丁○○」及桃園縣政府管理正確性, 嗣因丁○○之侄子丙○○發現有異,循線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文書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 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 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即難認適法,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 00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O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 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丁○○之指述,證人丙○○、桃 園縣政府林美滿、己○○○、戊○○之證言,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營利事業申請 書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將向告訴人丁○○所承租之前開房地轉租 予己○○○、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辯稱要 轉租予己○○○、戊○○,伊或伊太太均有口頭告訴丁○○,丁○○有同意,而 且丁○○就住在附近,丁○○也都有看到黃玉琴、戊○○他們在開店,戊○○承 租房屋樓上的房間還擺放許多丁○○的物品,丁○○也常常去二樓拿東西,不可 能不知道轉租一事,又因為戊○○係經營影視店,租了房子以後,戊○○要辦營 利事業登記證,戊○○說除了要提出相關的所有權狀、稅單等資料外,還要提出 與房屋所有權人簽的租約才可以辦理,因為伊不是屋主,所以有告訴丁○○這件 事,丁○○說沒有問題,丁○○有交相關的資料及印章給伊叫伊去辦,伊才以丁 ○○名義與戊○○再簽一份租約,並不是偽造的,可能係因為伊轉租的租金高於 伊與丁○○所約定之租金,引起丁○○家屬丙○○之不滿,在九十二年五月間收 到丙○○寄的存證信函,所以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再找丁○○補簽同意書, 丁○○也有同意再簽一份同意書為憑,伊並無偽造租約等語。四、經查:
㈠告訴人丁○○及為丁○○處理本件租賃相關事宜之同居家屬丙○○固一再指稱不 知被告將房屋轉租予己○○○、戊○○之事云云,並有被告分別與丁○○、己○ ○○、戊○○及丁○○、戊○○名義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各一份為憑,惟此為 被告所否認,被告辯稱伊或伊太太有告知丁○○、丙○○該件事,他們二人都有 同意等語,及其所舉之證人即其妻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附和被告同一辯解 (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四訊問筆錄),被告並提出丁○○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 六日簽立之「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有同意被告轉租」之同意書一份為證( 影本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三三四號偵查卷第五十六頁,原本附於同一偵查卷內 證物袋),則被告辯解有告知丁○○、丙○○轉租一事,事後因丙○○對租金不 滿而再找丁○○補簽同意書一節,尚非無稽。雖告訴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庭訊 均否認卷附同意書為其所簽,惟證人甲○○於本院庭訊時已到庭證稱同意書係伊 拿與丁○○所簽無誤,而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採取丁○○之指紋及令丁○○當 庭書寫姓名,而將同意書及前開指紋、字跡併同送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因同 意書上指紋紋線模糊不清,及送驗同意書上字跡認有做作之虞,而認為無法比對 判定,有該局刑鑑字第092188910號公函一份在卷可稽,是無法再經由 刑事鑑驗而判斷同意書之姓名筆跡、指印是否確實丁○○所為,然經本院檢視該 同意書上所載簽立之日期為「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若同意書真係被告夫妻 二人為規避因違約轉租之責任而假造,衡情無將同意書上之日期故意書為轉租半 年多以後之必要(按被告係分別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月間轉租予己○○○、戊 ○○),而公訴意旨亦未指訴該「同意書」為被告所偽造,及實行公訴之蒞庭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示不爭執該同意書簽名、指印之真正(見本院九十三



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是不認為該同意書為假,則告訴人丁○○既於九十 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簽立書面同意書表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即同意被告轉租 ,猶於本案中再指稱被告未經其同意而違法轉租云云,顯有矛盾,則其告訴內容 是否真實可採,本院自應再調查其他證據而審慎認定之。 ㈡再查,被告轉租之一房客即證人戊○○於偵查中即證稱原屋主知道(伊租房子一 事),伊有問過他,他常上去二樓倉庫拿他的東西等語(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 三三四號偵查卷附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 亦再到庭證稱丁○○、丙○○確實知道伊係向被告承租房屋一事,證人戊○○向 本院證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實際使用房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才搬進去?) 是的,但是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簽完約後就開始裝潢。」、「(裝潢時及剛搬 進去時有無看到丙○○及丁○○?)有,他們常常過來,因為二樓還是他們在使 用,所以他們常常過來到二樓拿東西,他們也都有跟我打招呼,到現在丁○○也 都有到二樓拿東西,還是常常看到他。」、「(丙○○及丁○○有無問過你,房 子是向誰租的?)剛租進去的時候,丙○○就問過我,房子是向誰租的,我就說 :我向乙○○租的,李的公司就在租屋的對面,丙○○對我說:他才是屋主。」 、「房子常漏水,被告要修漏水,都是丁○○或丙○○拿鑰匙來開二樓的門,而 且言談之間他們早就知道這件事(按即指轉租一事),他們二人常常來聊天。」 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是依證人戊○○所言可知,證 人自九十一年十二月間使用向被告所租房屋後,告訴人與證人丙○○即經常至店 內,且丙○○尚與戊○○談及租屋一事,證人戊○○確定告訴人與丙○○均知悉 其房屋係向被告租賃而來,則丁○○及證人丙○○猶指稱不知被告轉租予戊○○ 一節,尚難認與事實相符。
㈢另一房客即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證稱不知真正屋主丁○○及證人丙 ○○是否知悉伊之房屋係向乙○○承租而來,然證人己○○○證稱於向被告租屋 後,因要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丙○○有至其輪胎店二次,有對丙○○稱伊要辦 營利事業登記證,但丙○○叫伊找被告談此事,後來被告有將辦營利事業登記證 之文件交予伊辦理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而依證人己 ○○○所述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須向縣政府提出不動產權狀、稅單、身分證影本 ,及前開證人戊○○亦確實自被告處取得同一不動產權狀、稅單、身分證影本等 文件而辦理,衡情該些文件若非真正所有權人丁○○或丙○○交付予被告,身為 承租人之被告如何能取得。再自卷附之現場照片(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三三四 號偵查卷第八頁)觀之,系爭房地位於大馬路旁,己○○○、戊○○向被告承租 而來後,分別開設「東和輪胎行」、「阿波影視」營業,並均在房屋正面之路旁 設置大型廣告招牌,尚經常在房屋及附近出入之丁○○或丙○○,焉有可能視而 不見,渠等亦於己○○○、戊○○承租之始即均配合被告提出相關文件予己○○ ○、戊○○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再參酌前述證人戊○○之證言,認為告訴人丁 ○○或證人丙○○確實自始即知悉被告將系爭房屋轉租一事,則丁○○、丙○○ 既自始即知悉被告將房屋轉租予己○○○、戊○○,且配合提出相關文件辦理營 利事業登記證,則被告辯稱卷附丁○○、戊○○名義簽立之租賃契約書,亦係經 丁○○同意而交付印章囑其自行製作再交予戊○○一節,自可採信。雖證人丙○



○亦不否認有進出己○○○、戊○○之店內及知悉該二店營業之情形,惟又稱以 為是被告與他們合夥的,不知道是房屋轉租云云,然被告夫妻與證人丙○○已熟 識多年,對彼此現況有相當程度之瞭解才是,丙○○亦明知被告即在系爭房屋對 面經營房屋仲介業,焉有可能不為任何求證,即如此巧合認為被告又再與人同時 合夥經營二種與本業顯不相關之營業項目,而於半年多以後始查悉被告違法轉租 ,不合常情至明,認為證人丙○○前開說法顯係臨訟所編織,不足採信。再參酌 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九十一年六、七月間,與己○○○共同與被告及丙 ○○談租金的事,因丙○○認為被告向伊及己○○○二人收取租金高於被告要付 之租金,丙○○要求調漲租金,並說要伊及己○○○將租金直接交給他,被告也 同意,但伊及己○○○認為丙○○說要漲一倍,漲太多了,所以不同意等語(見 本院卷附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則本案之緣由實肇因於丙○○不滿 被告因轉租而賺取租金差價利益而起,始挾怨對被告提起本件告訴,本院認告訴 人丁○○之告訴內容為不實在,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難憑告訴人片面不實在指 訴,而逕論以被告有偽造租賃契約書之偽造文書罪行,認被告辯稱是丁○○同意 並交付印章,始以丁○○名義製作與戊○○之租約等語,尚可採信。五、綜右所述,告訴人指訴被告違法轉租進而偽造租約之犯行一節,經調查相關事證 ,綜合審認,尚難確信已達真實,而仍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對公訴人 所指被告於右揭時、地有涉嫌偽造文書之事實形成確信不疑之心證,依刑事訴訟 法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應可認被告之右揭辯解,尚堪採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 右述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罪疑惟輕的證據法則,本件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被告所涉犯之罪嫌核有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 條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劉為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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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