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交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文欽
選任辯護人 楊佳璋律師
被 告 歐勝裕
選任辯護人 周軒毅律師
被 告 楊邦孝
選任辯護人 林伸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
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兼被告盧文欽於民國105年4月6日中 午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彰化縣員林市員水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至彰化縣員 林市員水路2段與林森路口,欲左轉至林森路時,本應注意 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起訴書誤載為轉彎超 到,應予更正),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 車道搶先左轉,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 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盧文欽竟疏於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搶先 左轉彎,適告訴人兼被告歐勝裕、被告楊邦孝於上開日、時 ,由被告歐勝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同學、被告楊邦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同學,一前一後均沿彰化縣員林市員水路2段由東往西方 向直行行駛,2人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汽車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 行駛,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分 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 以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超車而跨 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逆向行駛,先後行至上開路口 時,被告盧文欽與被告歐勝裕先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歐勝 裕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告訴人 盧文欽人車倒地後,在被告歐勝裕車輛後方行駛之被告楊邦 孝因剎車不及,亦撞擊告訴人盧文欽及車輛,致告訴人盧文
欽身體彈起後倒地,而受有左側肱骨近端骨折、左肩關節攣 縮、左側第9肋骨骨折、頸部及左髖部挫傷、臉部及四肢多 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即明。
三、本件被告3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3人俱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盧文欽、 歐勝裕2人調解成立而均具狀撤回對對方之告訴,有本院民 事調解回報單1紙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56頁至第58頁),且被告楊邦孝亦與告訴人盧文欽成立調 解,告訴人盧文欽並具狀撤回對被告楊邦孝之告訴,亦有本 院106年度員司調字第168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 各1紙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5頁、第52頁),依照首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