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3年度,951號
TYDM,93,聲,951,2004042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五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乙○○
  被   告 甲○○
       (原名劉贊詩)
右列聲請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事件(九十三年度聲聲沒字第
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劉贊詩,聲請書誤載為劉贊輝)因犯業務過失 致死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一百 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具保之被告逃匿,爰 檢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簡廷木帶同受刑人執行之通知、桃園地檢署囑 託士林地檢署代為執行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士檢執戊 九十三執助二八字第七七四二號無法代為執行之回函及原刑事保證金收據等資料 (均為影本)聲請將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二、經核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准予沒入具保人乙○○所繳納之保證金壹佰萬元。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 桂 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張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