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七一號
上訴人即被 乙○○
告之配偶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九六一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簡易程序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上訴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三 百六十七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 項準用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葉天風、柯丹紅 、葉天瑞、林玉春、林玉成、姜秀彬、葉錦明、陳信銀、王雙全、王唐亮、葉依 媄、朱豔官、林建、溫建標、李賢文、朱花、張財彬、張賽金、邱永光、朱伯文 、林寶官、胡建真、胡建兒、劉炎官、劉炎利、陳美蓉、陳美華、陳敦珍、周瑞 芳、吳智惠、葉發區、林勇、周明偉、朱秋官、林峰、周加善、吳惠芳、林棟弟 、林麗梅及姜秀容、徐春祥、吳媄弟、許振鳴、陳惠標、林玉鳳、劉梅英、陳信 欽、周娟華、劉炎銘、林清、陳良(後五十一人均經判刑確定)等五十二人,明 知其等在居留大陸地區期間,並未通過大陸地區之合法考試程序取得「中華人民 共和國」核發之駕駛執照(以下簡稱大陸駕照),竟以人民幣二百元至六千三百 元不等之代價,向大陸地區人民「陳世其」、「王慶」、「阿強」、「老張」等 人及民間駕駛培訓班購買偽造之大陸駕照後,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起至同 年十一月間止之期間內,各自持偽造之大陸駕照前往台北市監理處或台北市監理 處北區分處申請換發中華民國駕駛執照(以下簡稱我國駕照),致使上開監理機 關承辦公務員誤以為真,據以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並換發我國駕照交由渠等持 用,此足生損害於我國監理機關所掌監理業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所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六 條、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三、經查被告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在大陸福建省病死等情,有其除戶戶籍謄 本、死亡登記申請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福建省長樂市公證處公 證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惟「被告之配偶依法固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但 此項獨立上訴權之行使,必以被告之生存為其前提,若被告業已死亡,則訴訟主 體已不存在,被告之配偶即無獨立上訴之餘地。」,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四 七六號著有判例。是被告之配偶如在被告死亡後,獨立提起上訴,其上訴為不合 法(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五○六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上訴人提 起之上訴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依首開說明,自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
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 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潘進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