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3年度,191號
TYDM,93,簡,191,200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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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七一八號),經本院訊
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 充、更正如下: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下午十七時許,在其桃園縣觀 音鄉○○路四十二之一號住處前,明知綽號「小江」之成年男子所駕懸掛偽造L 九─七四九六號車牌(該車牌之登記使用人係鄭阿章)之車號F八─0六五三號 自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該車登記車主為上博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實際使 用人係乙○○),竟仍自綽號「小江」之成年男子處取得該自用小客車而收受贓 物,嗣於同日晚間十八時許,甲○○因擬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而通知不知情之賴育 達前來其前揭住處駕駛該自用小客車,並於同日晚間二十二時許,二人駕車途經 桃園縣中壢市○○街二十七巷十八號前,適遇警攔檢盤查時,賴育達為逃避警方 盤檢乃駕車與丙○○所駕車號YL─四九一一號自用小客車發生對撞造成該車毀 損,並致車號YL─四九一一號自用小客車內之乘客張瑤珍受有右腳小腿前面腫 痛、兩腳腳踝部位擦傷之傷害,賴育達遂趁隙逃逸,甲○○則為警當場逮獲,並 於車號YL─四九一一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六.四公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五十六.二公克)、分裝袋六個及磅秤一個等物 。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於本院訊問後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自 白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詳本院九十三年四月 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二)證人賴育達之證述(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五 六八號卷第六八頁至第六八頁背面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同卷第三十頁 至第三一頁九十年五月七日偵訊筆錄、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七七號卷第二五 頁背面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八九 號卷第五四頁至第五八頁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證人黃文成之證 述(詳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七七號卷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訊問筆錄)、證人乙○○ 之證述(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五六八號卷第十頁至第十頁背面警訊筆錄)、 證人丙○○之證述(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五六八號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背 面警訊筆錄)、證人張瑤珍之證述(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五六八號卷第十三 頁至第十三頁背面警訊筆錄)、證人鄭阿章之證述(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五 六八號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警訊筆錄)。(三)證人乙○○八十九年七月十四



日所立贓物領據(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五六八號卷第十六頁,載領回藍色車 號F八─0六五三號自小客車一輛價值約新臺幣三十五萬元)、車號F八─0六 五三號自小客車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詳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五六八號卷第十七頁,載車號YL─四九一一號自用小客 車登記車主係上博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車號F八─0六五三號自小客車車輛協 尋尋獲表(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五六八號卷第十八頁)、八十九年七月十五 日東陽汽車修理廠修理車號YL─四九一一號自小客車估價單(詳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一0五六八號卷第十九頁至第二二頁)、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二十二時許查 獲被告甲○○之現場照片八張(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五六八號卷第二四頁至 第二八頁)、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 五六八號卷第二九頁)等附卷。(四)偽造之車號L九─七四九六號車牌二面扣 案可資佐證(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五六八號卷第三三頁,八十九年度保管字 第四七六七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予認定。四、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法律之有利不利 於行為人,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 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甲○○前開行為後,刑法 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 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 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是被告甲○○行為後法律已有變 更,而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於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依舊法之規定應為易科罰金之諭知,而 依新法之規定,尚得於裁判時審酌矯正之效以及維持法秩序等情事,而得不為易 科罰金之諭知,因此,綜合新舊法全部結果以觀,以舊法為輕,則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
五、爰審酌被告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本件係依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甲○○不得上訴;至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 ,則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 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行為時第四十一條,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文巧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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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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