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松樹
選任辯護人 蘇靜雅律師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63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於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松樹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59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4 年,並應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10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 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 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309號
被 告 李松樹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松樹為彰化縣彰化市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工友,平日需 駕騎機車前往國稅局、郵局等機構傳送公文,係以駕騎機車 為其附屬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5月27日上午9時9分許,李 松樹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市中山路0段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中山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前方同向有周玉蓮駕騎腳 踏車亦行至該處,而遭李松樹所駕騎之機車由後追撞,致周 玉蓮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右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 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6年6月4日14時7分許不治死亡。二、案經周玉蓮之夫張清源告訴暨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松樹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清 源指訴及證人謝崇文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基 督教醫院死亡相驗病歷摘要、現場監視器翻拍光碟暨翻拍照 片及現場照片多張附卷足憑。而被害人周玉蓮確因本件車禍 發生死亡結果,亦經本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 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查被告本 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狀況,又非不能注 意,竟疏不注意,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而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子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