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3年度,152號
TYDM,93,簡,152,2004042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七○六號)本
院中壢簡易庭認為不適宜,改由本院依普通程序進行,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
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中壢簡易庭認為不適宜,改由本院依通常 程序進行,本院訊據被告甲○○自白犯罪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⑴被告侵占之貨款如下:①八十八年九月九 日台北縣樹林市永民藥局貨款新台幣(以下同)六千元、②同年十月八日桃園縣 桃園市京旺藥房貨款一萬四千七百六十元、③同年十月十五日台北縣新莊市記安 藥局貨款一萬一千七百六十元、④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北縣樹林市永民藥局貨 款九千元、⑤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台北縣新莊市記安藥局貨款九千八百四十元、 ⑥同年三月十日台北縣樹林市永民藥局貨款一萬二千八百四十元、⑦同年六月三 十日台北縣新莊市記安藥局貨款九千八百四十元、⑧同年七月十一日台北縣樹林 市永民藥局貨款九千元、⑨同年八月九日桃園縣桃園市三元藥局貨款九千元、⑩ 不詳時間台北縣新莊市南宏藥局退貨貨款三千二百四十元及⑪不詳時間桃園縣八 德市平安藥局退貨貨款一萬零八百五十元;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⑶被告 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全部損害,有和解書、國內匯款回條及本院電話談話紀 錄單各一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三、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檢察官以被告案發時因生活困難,請求 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向本院具體求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亦表明願受 科刑之範圍,本院酌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 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 、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進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