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附民字,106年度,27號
CHDM,106,交簡附民,27,2017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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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7號
原   告 黃姿瑩
被   告 陳青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06年度交簡字第1297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 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 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青峰係被訴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其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因未據告訴,乃 未經檢察官併予追訴,而不在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297號 公共危險案件之審理範圍內,此觀諸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7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即 明;且被告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罪所侵害者僅為社會法 益,與個人法益無涉。原告雖因被告飲酒後駕車肇事而受有 損害,本得對被告循民事訴訟途徑求償,然原告並非被告涉 犯刑法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損害之被害人,顯非為因犯罪而受 損害之人至明,其情形亦無法補正,是原告具狀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顯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之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姚怡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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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