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2384號
CHDM,106,交簡,2384,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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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9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且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柏聿於民國106年7月30日下午8時許,在彰化 縣二林鎮仁愛路「全家歡KTV」內飲用啤酒後,本應注意飲 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 五毫克以上,不得駕車,竟於同日下午9時許,無照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林鈺凱欲前往彰化 縣大城鄉(林鈺凱住處),於翌(31)日凌晨0時49分許, 行經同縣○○鎮○○路○○○號溝頭桿92號前,原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雨天, 夜間有照明,路面雖潮濕,但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因酒精影響注意力及反應力, 疏未注意注意行經積水路段應小心操控,以致輪胎打滑失控 撞擊前開電桿,陳柏聿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合併頭皮擦傷,林 鈺凱則受有左手擦傷、右肘擦傷、下背部擦傷、雙下肢擦傷 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將2人送醫,於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 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下稱二林基督教醫院)陳柏聿進行 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陳柏聿肇事後,於前揭過失傷害犯罪未發覺 前,主動向前來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前揭 過失傷害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聿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鈺凱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I3E031629號、第I3E031630號)、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現場照片、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被告及告訴人)、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等在卷可稽。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 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14 條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行車前飲酒,本即不得駕車上 路,且於事發當時天候為雨天,夜間有照明,路面雖潮濕, 但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注意行經積水路段應小心操控,以致輪胎打滑失 控撞擊前開電桿,其行車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事 故受有前揭傷害,其傷害與被告行車過失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本件被告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之公共危險、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暨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被告上開2 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無照又酒 醉駕車肇事,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僅引 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作為加重其刑之 依據,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亦 詳載被告有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爰依法變更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引用法條。又 被告肇事後,於前揭過失傷害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前來醫 院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前揭過失傷害犯行,有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爰 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五、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且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 可,又因本件交通事故,自身亦受有相當傷害,然其酒後無 照駕駛,更搭載告訴人上路,危險性甚高,顯然漠視自身、 告訴人及公眾安全,實不可取,又迄今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 共識,成立調解,並參酌告訴人傷勢、被告呼氣酒精濃度, 暨其國中畢業,未婚,為工人,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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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