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三三號),及移
併案(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九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修正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 確定,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執行徒刑完畢。仍不知悔改,與葉清勇(業經本院 審結)、甲○○(雖經敘明於起訴書,惟未據檢察官指為被告而起訴)共三人, 基於為自己及對方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 起訴書誤載為上午,逕予更正)一時五十五分許,由丁○○駕駛其所有,車牌號 碼KS-0五一七號之自小客車,搭載葉清勇及甲○○,共同前往位於桃園縣龍 潭鄉○○村○○路三十八之二號之工廠,由葉清勇及丁○○在外負責把風,甲○ ○則進入工廠竊取丙○○所有之砂輪切斷機、引擎鍊鋸各一台,得手後將該等物 放置於車內,經警發現而於同日下午二時,當場逮捕葉清勇及丁○○,甲○○因 恰好下車離去未查獲。丁○○另基於與前述相同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某時,侵入乙○○位於桃園縣龍潭鄉上林村十四鄰 溝東四十四之十一號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之耳環一 付、腳鍊一條、戒指二枚、ALCATEL牌之紅色行動電話一具,及現金新臺 幣(以下同)五千元等物,丁○○因以自己所申請之門號搭配前述行動電話使用 ,經警調取通聯紀錄,循前述行動電話之序號而查獲。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平鎮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
理 由
一、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就此定有明文。其立法目 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向有「 證據之王」稱號的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質言之,本條項乃對於自由心證原則之 限制,關於自白之證明力,採取證據法定原則,使自白僅具有一半之證明力,尚 須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補足自白之證明力。而所謂補強證據,最高法院七十四年 台覆字第一0號曾經加以闡釋:「指除該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 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 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 足當之」。又本條項所稱「被告」,應包括「共犯」或「共同被告」在內,亦即 共犯或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但此 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犯 罪事實之認定。縱可認其陳述無瑕疵,亦應調查其他足資以證明所供述之犯罪事 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若不為調查,而
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犯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最高法院早於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及四十六 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即揭示此意旨。至於本條所謂「共同被告」之範圍,本 院以為,就形式上、程序上的觀察,解釋上不限於實體法上之共同正犯,尚應包 括基於訴訟經濟及效益的考量,而於同一訴訟程序成為共同被告之非共犯者,亦 即包括於法院審理程序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定相牽連案件之情形使成為 共同被告者,以及於偵查程序中,因為犯罪事實具有相互關聯,或利害衝突關係 在內,而為偵查機關列為共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者;另就實質上觀察共同被 告之概念,應以犯罪事實的關連性作為認定的基礎,以刑事追訴機關開始追訴被 告為準,不論係同時起訴或隨後始合併或追加起訴,亦不論是否進行至同一審理 階段,即便有被告在偵查程序,另有被告在審判程序,或是否已有被告進入上訴 程序,祇要被告間就犯罪事實有所關聯,概均屬此處之共同被告範圍。簡言之, 對於共同被告之概念,應兼從形式及實質之觀點認定,祇要有一於此者,即足當 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生效施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業經 修正為:「被告及【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是立法者業已認同本院及最高法院對 於現行條文所為如上之詮釋,而以立法明文之方式,至少將本條範圍擴及於「共 犯」(既曰「共犯」,解釋上即不限於「共同被告之共犯」,而應包括「非共同 被告之共犯在內,惟本條意旨是否有意排除「非共犯之共同被告」則尚有疑), 以表示立法者支持司法權之立場。查本案被告丁○○及葉清勇形式上經公訴人共 同起訴,且實體法上經公訴人指為共同正犯,是不論自形式或實質之觀點,均屬 本院所認為之「共同被告」,是本案除被告及共犯之共同被告所為自白外,尚應 有足為補強證據之其他證據始得論罪科刑,方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及刑事訴 訟法於此特設之證據法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對於前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其警詢及偵查訊問筆錄內容均 符,互核被檢察官指為共犯,並一併起訴之共同被告葉清勇於本院自白及不利於 丁○○之陳述,且與葉清勇警詢及偵查訊問筆錄內容均相符,又被告葉清勇及丁 ○○於檢察官偵查程序係共同應訊,有偵查訊問筆錄一件在卷足證,是被告丁○ ○對於共同被告葉清勇之對質詰問權業經確保,不因葉清勇未到庭與被告對質而 侵害其對質詰問權,附此敘明。又查被告丁○○及葉清勇均堅稱確有甲○○其人 ,與其等共同為本案犯罪行為,經核及互核被告等之警詢及偵查訊問筆錄均符, 並經警察依職權調閱「甲○○」之口卡片,供被告等於警詢中指認無誤,有被告 等之警詢筆錄各一件附卷可證,另經警依職權查詢與「甲○○」年資相符之刑案 資料作業個別查詢報表一件附偵查卷可查,足證確有甲○○其人,被告丁○○此 處之自白亦屬可信。此外,復有被害人即砂輪切斷機、引擎鍊鋸之所有人丙○○ 之警詢筆錄一件、砂輪切斷機及引擎鍊鋸之相片二幀,被害人丙○○出具之贓物 領據一件,以及被害人乙○○之警詢筆錄一件、ALCATEL牌之紅色行動電 話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條碼一件、丁○○使用該電話之 門號通聯紀錄一件,均經提示被告丁○○所不否認在卷。本案除被告丁○○之自 白,及共同被告葉清勇不利於丁○○之陳述外,復有如前之被害人等之筆錄、書
證等補強證據,足以補強被告丁○○自白之真實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 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丁○○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之加 重竊盜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之「結夥三人」,係指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 罪之人,有三人以上(含三人)者,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二一0號判例 意旨亦同;又在場把風之行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 之實現,屬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此為學 界多數學者之見解,亦曾為最高法院判決所採(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 第三二0一號判決要旨)。是被告與葉清勇、甲○○間,就前述竊取砂輪切斷機 及引擎鍊鋸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支配性,均為共同正犯。所犯竊 取乙○○之物之普通竊盜罪,其犯罪時間與前所犯加重竊盜罪僅間隔一個月,時 間接近,所犯基本犯罪事實均為竊盜罪,僅係前者有加重條件,仍屬同一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加重竊盜罪,並 加重其刑。又此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經起訴且為本院認有罪之加重竊盜 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審 究。另被告丁○○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修正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五月確定,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執行徒刑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 之。爰審酌被告丁○○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循正當途逕賺取財物,而以非法方 法,夥同友人或獨自竊盜被害人等之物,及所竊得財物價值尚輕,對被害人等所 造成實質損害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之結果;及被告犯罪後,於偵查及 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經公訴人當庭請求科處 有期徒刑九月,被告亦同意公訴人之求刑,本院同意公訴人之具體求刑,從輕量 處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九月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錢 建 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 寶 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