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一三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四日起至生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活保全公 司)任職。並於任職期間,由生活保全公司派至全球家OK社區(下稱:全球家 社區)擔任保全工作,嗣於同年四月一日升任為代理總幹事,負責彙整社區其他 管理員所收取之管理費,並將之存入其所代保管之全球家社區(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帳戶內。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止,連續將其擔 任上開職務期間,基於職務所陸續收取之全球家社區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侵占 入己,合計共侵占新臺幣(下同)四十六萬四千六百八十元(起訴書誤載為四十 六萬四千六百七十五元)。其後經生活保全公司會計人員李佳蓉於同年月二十七 日查帳時,發現有未入帳之情事,乙○○即自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訴書誤載為 三十日)離職,而不知所蹤。嗣經生活保全公司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全面查帳時 ,始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生活保全公司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 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被訴侵占案件,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陳述,且所犯非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經踐行上開程序後,由合議庭裁定由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代表人關靖之指訴、證 人即生活保全公司之會計李佳蓉於警、偵訊中之證述:被告所侵占之管理費係九 十一年七月份之費用,自七月一日開始陸續侵占,經公司彙算共計四十六萬四千 六百七十五元,由公司提領現金補還給社區等語(參偵卷一七三四九號卷第二十 四頁、偵字第二一四一三號卷第二十四頁背面),及證人甲○○、謝進良即當時 與被告同時在全球家社區任職之保全人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已將所收取之該全
球家社區九十一年七月份之管理費交予被告等語(參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審判 筆錄)之情節相符,並有生活保全公司之人事資料表一紙、全球家社區所申設合 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存摺影本、生活保全公司所 申設華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全球家社區公共 管理費用收據一百九十一紙(參偵字第二一四一三號卷第五頁至九十七頁)在卷 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受僱於告訴人公司,經公司派至全家球社區,擔任代理總幹事,負責 收取及彙整、存入管理費之業務,自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 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 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個人私利, 而以侵占之方式滿足所須,其所侵占之金額,以及造成告訴人公司金錢及商譽之 損害,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 桂 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 記 官 張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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