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五號),
經本院簡易庭受理後(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九六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被訴傷害案件,原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簡易庭 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三百零三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賴力嘉之父,賴力嘉於民國九十 一年十二月六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六三巷二十弄二九 號之住處前,因工程款項糾紛與告訴人黃鑑春發生爭執,各基於傷害對方身體之 犯意動手互毆,二人分別受傷(賴力嘉、黃鑑春所涉傷害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七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適被 告甲○○聞訊趕回家中,見其子賴力嘉遭黃鑑春毆傷,即憤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 犯意,持電視遙控器砸向黃鑑春頭部,致使黃鑑春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頂葉三公分 乘零點五公分乘零點五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傷害罪嫌等語。經查前開罪名,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黃鑑春與被告業於本院簡易庭訊問時達成和解,告訴人黃鑑春 並當庭撤回本件告訴(見本院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九六號卷第一八頁)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林晏鵬
法 官 許乃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