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326號
TYDM,93,易,326,200404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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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一八號),本
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 之一第四項但書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傷害一案,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 一第四項第一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右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 二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二、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 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略以:緣因甲○○(另行審結)因前女友蕭嘉嫻(原名為丙○○)不接 聽電話,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許,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一四八七號蕭嘉嫻男友即被告乙○○(原名黃旭祥)住宅,未經乙○○同意, 擅自進入該屋,甲○○並因與被告乙○○起爭執,進而與被告乙○○發生互毆, 使甲○○受有顏面挫瘀傷等傷害,經被告乙○○友人張金庫出面勸架始離去,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四、查本件被告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甲○○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聲請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 ,揆諸首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吳麗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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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