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2341號
CHDM,106,交簡,2341,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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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士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士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032號
被 告 鍾士全 男 58歲
住臺中市○○區○○里○○路○○巷
00弄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士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交簡字第125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3年9月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9月6日下午5時30分 許,在彰化縣芳苑鄉芳苑工業區旁某小吃攤飲用酒類,至同 日晚間8時許結束飲酒後,隨即自其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22分許, 其騎乘上開車輛行經彰化縣○○鄉○○路○○段000號時, 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 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士全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被告 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 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 奇 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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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