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四一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曾因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 六年度易字第七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明知俞秀欽係大陸地區人民,因探親名義獲准來臺,並未經許 可在臺灣工作,竟自九十一年十二月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止,以日薪 新台幣一千二百元,僱用俞秀欽在新竹縣竹北市○○路五0四巷九號擔任家庭看 護工作,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俞秀欽非法 打工,而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俞秀欽、陳徵徽於警詢中證述 情節相符,再者俞秀欽係因結婚取得探親名義而來台,在台非法打工之目的係賺 取金錢,業據證人俞秀欽於警詢中證稱明確,並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影本 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查俞秀欽係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從桃園中正機場入境,來台目的各為是探親,並無在台工作許可證,乃被告明知 仍予僱用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核其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罪。又 被告非法僱用行為,於僱用期間內,非法僱用之犯罪行為仍在繼續狀態中,其情 形與非法持有槍砲等違禁物品相同,故非法僱用期間之繼續,為犯罪行為之繼續 ,非狀態之繼續,性質屬繼續犯。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廢止前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四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僱用大陸地區來臺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影響臺灣地區就業勞工之權益, 及其僱用人數為一人,情節非重,且手段平和,以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戒。四、末按刑事訴訟法分別於七十九年八月三日、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及八十六年十二 月十九日修正公布,關於簡易程序之制度設計,因酌採英美法制國家關於「認罪 (刑)協商」制度之精神,爰增修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賦予自白
犯罪之被告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 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及法院)之同意後,原則上法院應於該求刑或緩刑宣 告範圍內為判決,該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第四百 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之一 第二項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合理有效限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權,被告所 獲之被決刑度既符合其請求,復經檢察官之同意,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復反悔而再 行上訴,檢察官基於公權力「禁反言」之原則,及維護被告之信賴利益,亦不應 推翻其同意而復行上訴,此方為簡易程序及「認罪(刑)協商」制度之原意。是 本件既係於被告求刑範圍內,且經檢察官之同意下,所為之科刑判決宣告,依前 述說明,被告及公訴人即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 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 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
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徐 培 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美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使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一、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