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三二三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甲○○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
第四三六、四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處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甲○○共同違反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前因違反就 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業經桃園縣政府於 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處以新台幣二十萬元罰鍰在案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犯同法第六十三 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乙○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甲○○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同法 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被告乙○股份有限公司應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 定科處同條第一項之罰金刑。被告甲○○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鍾」成年男子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爰審酌被告甲○○之 犯罪動機在於為公司節省勞工薪資費用、目的、手段、品性、素行非劣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次查,被告乙○股份有限公司乃為法人,甲○○則為該公司之代表人,甲○ ○因執行業務,因執行職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犯同法第 六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乙○股份有限公司自應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亦科以同條第一項所定之罰金刑,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晴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姜國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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