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04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美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2行至第3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補充更正為「旋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猶於無駕駛執照(見速偵卷第7 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且於本案飲酒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騎乘機 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 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顯可非議,又其 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4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045號
被 告 王美蓮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美蓮於民國106年9月11日1時至2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華 山路某薑母鴨店飲用啤酒3瓶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其於同日2時30分許,騎乘 機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0巷0號前時,為警攔查,經 警於同日2時56分許對其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美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 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昭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