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669號
原 告 皇鼎國際商務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毅
被 告 黃章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公司印章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交付所保管之公司印章,並非對於親
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之訴訟而其標的價
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
6 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壹
佰陸拾伍萬元定之,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
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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