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瑞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8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巫瑞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巫瑞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 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4年度 交簡字第2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11月 2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前有酒駕前科,仍不知悔改,再次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顯見其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對法律規範 漠不在乎,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 為實屬不該,並因而不慎與陳貞任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發生 碰撞,並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吐氣酒精濃度每 公升0.27毫克、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無業、家庭經濟貧 寒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 ,暨前次同質性犯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為避免被告 誤認同質性犯罪犯越多次可越判越輕,期使刑罰能對被告產 生相對感應,及檢察官求刑5月尚屬允當,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465號
被 告 巫瑞宏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路000
號
居彰化縣○○鎮○○里○○0路000
號之1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瑞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交簡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1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8月13日 上午7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崙子?路加油站旁商店,飲用 金牌瓶裝啤酒1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登記其母巫陳秀鶴所有、由其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揭商店離開 ,欲返回在溪湖鎮忠覺里崙子?路100號之15之居所。嗣於 同日上午7時2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崙子?路104號前, 不慎與對向欲左轉巷道由陳貞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發生碰撞,巫瑞宏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嗣警接獲報案,至車禍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8 時20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媽厝派出所內,對巫瑞
宏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逾每公升 0.25毫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而遭警查獲。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瑞宏於警詢時、本署偵訊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貞任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 路○○○○○○○○○○○○○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車禍現場相片、肇事車輛相片、肇事車輛 車損相片共8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不利 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巫瑞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前有1次公共危險前科,不知悔改自 新,第2度酒駕,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又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 對四周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 駕駛車輛業經政府於新聞媒體廣為宣導,又在飲酒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機車在道路上奔馳,對道路一般 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 、健康、財產安全,且本件酒駕,不慎與對向欲左轉由被害 人陳貞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萬幸 僅其個人受有傷害,而未撞擊路上行人或機車,否則將致他 人身體、生命巨大傷亡,嚴重影響公共交通安全,及被告於 警詢時、偵訊中坦承犯行,與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無 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況,及避免被告誤認累犯 及犯同性質犯罪,法院會越判越輕,請量處被告本罪法定刑 低度刑有期徒刑5月之刑,以示薄懲,並勵自新,預防被告 第3次再犯公共危險罪行,並維公共交通安全及社會公平正 義。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