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朝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98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朝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施朝選於民國106年9月5日晚間10時許,在彰化 縣○○鄉○○村○○巷00○0號之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 ,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6)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 ,行經彰化縣福興鄉沿海路4段與振興巷路口,因轉彎時未 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施朝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件、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 全,甚屬可議;兼衡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6毫克;惟念及其前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科之 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以 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別為工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