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93年度,171號
TYDM,93,壢交簡,171,200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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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交簡字第一七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九
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象群實業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十七 時三十分許,甲○○駕駛車牌P七-一四三五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街 行駛,行至民享街與中山東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至中山東路時,應注意讓直 行車先行,且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張哲譯駕駛車牌SJ X-八四三號機車搭載黃姿怡沿中山東路自甲○○之左側方向行來,亦疏未減速 慢行,注意車前狀況,而直行前進。甲○○對此能注意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疏未注意,猶左轉前行,其所駕駛之車遂撞及張哲譯所駕駛之機車,致張哲 譯之機車倒地,張哲譯因而受有右前臂挫傷併腫脹之傷害,黃姿怡因而受有右肢 後側二度燙傷、右膝挫傷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於犯罪被發覺前,向 到場處理之警員告知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自首而接受裁判。二、前開犯罪事實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肇事現場照 片六張、告訴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二份在卷可證。被告雖辯稱不是伊開車撞告訴 人云云,然與告訴人所指不符,且被告駕車轉彎之際,本應看清左右來車,讓直 行車先行,且於行進間更應注意車前之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 車禍之發生,被告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其非無過失,所辯自不 得解免罪責。雖告訴人亦有過失,然被告既有過失,即應負刑責。告訴人因被告 之過失而受傷,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行足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其一行為而致告訴人二 人受傷,同時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查被告係司機,為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所論法 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向到場 處理之警員告知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此經告訴人二人陳證在卷,被告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 人所受傷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 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明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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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