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2306號
CHDM,106,交簡,2306,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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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98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偉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同日」更正為「6 日」;(二)證據部分增列「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洪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 曾有2次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刑確定之紀 錄,竟仍未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 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 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對一 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 體、健康、財產安全,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987號
被 告 洪偉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偉明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 民國104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 於106年9月5日晚上6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之某友人家中飲 用啤酒約3,000c.c .,嗣返家休息後,仍於翌日(6日)上 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上午9時8分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與東祥路交岔 路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氣,並施以呼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3 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洪偉明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供承不 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偵辦涉嫌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被告本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檢察官 劉欣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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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