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3年度,25號
TYDM,93,交聲,25,200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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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五號
  異 議 人 甲○○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中壢監理站九十三年一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壢監裁字第裁五三-D一A0四
八四五一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緣由:
㈠原申訴意旨略以:原處分書以裁決伊闖越紅燈違規之情事,並非事實,伊前向交 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略以:伊 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由林口長庚醫院探視病患返家途中(由北往南),行經桃 園縣龜山鄉○○路(即台一線本線)南向車道與長壽路四八一巷交岔路口處路段 時,綠燈剛轉黃燈,經過路口約四分之一處時,對面由黃燈轉紅燈,後面有一部 機車從其左側呼嘯而過,伊頓時放慢速度,騎過路口後前方約八十公尺樹叢處有 一員警出來攔停,伊陳稱因當地為一下坡路段,警員所立處應無法看清路口燈號 變換,否認闖紅燈情事,惟該員警以由時間循環秒差可資判定伊係闖紅燈,並以 同日D一A0四八四五一號開單舉發,對此,伊聲明不服。 ㈡經原處分機關轉請原舉發單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龜山分局)於九 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山警分交字第0九二五O二三O九九號函稱:舉發員警 係見該車駕駛人於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路口,妨害其他車輛通行,確有闖紅 燈事實,即依法舉發無訛等語。
㈢原處分機關乃認異議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 事實,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以壢監裁字第裁五三-D一A0四八四五一號裁決書 ,科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依法記違規點數三點」。 ㈣異議人收受原處分書後,因認龜山分局之說明,並未就前揭申訴事項答覆,原處 分機關即逕予裁決,為此聲明異議,理由略以:所謂紅燈之意義為何;當地號誌 兩地距離四十公尺,如以當時伊時速四十公里計算每秒走十一點一公尺,則二秒 內無法通過路口;如以七十二公里速度行進雖可通過路口,但必然超過當地速限 五十公里;而如果在號誌轉換前於時間內未能通過路口要受罰,對百姓實屬兩難 等項,實難甘服等語。
㈤原處分機關則以:本案異議人所有MNL-一八六號重型機車於違規時、地因「 闖紅燈」,經警員攔停後依法舉發並無不當,乃依龜山分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 山警分交字第0九二五O二三O九九號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 一款、第九十二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 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O二條規定裁決等語,資為答辯。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 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且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O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遇有交通警察 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警察之指揮為準」。經查: ㈠異議人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十二時許,於桃園縣龜山鄉○○路往桃園市區方 向行駛,於經長壽路四八一巷口時,經執勤警察認係闖越紅燈攔停取締,開單舉 發,並經向原處分機關申訴及裁決,有桃園縣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九0桃 警局交字第D一AO四八四五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龜山分局 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山警分交字第0九二五O二三O九九號函及原處分機關九 十三年一月六日壢監裁字第裁五三-D一A0四八四五一號裁決書影本各一紙在 卷足稽,就本案舉發、裁決程序之事實,異議人並無爭執。 ㈡訊據異議人到庭陳稱:伊原來停紅燈的停車線,距離南下警員所在之處約一百公 尺,警員應該無法看到伊所在處之燈號,因該地稍微有轉彎而且是下坡地形,伊 停車處地形是高地,而警員是在低地,所以警員所說並不實在;又伊並未闖紅燈 ,在伊後面有一部機車有闖紅燈,因伊騎的較慢,所以通過路口後取締的警員誤 以為伊也闖紅燈,當地速限五十公里,伊通過該路口時剛好綠燈轉黃燈還沒有轉 紅燈等語。另據當時執行交通取締勤務警員張浩然到庭證稱:取締位置在台一線 本線當時有燈號功能,包括異議人在內該路口有二部機車騎士闖紅燈,伊所站位 置(攔檢點)距離北上車道停車線的南向延伸線約三十公尺,路口兩邊停車線距 離約十五公尺,伊所站位置距離異議人南向的停車線約四十五公尺,伊確實看到 異議人整個人包括機車闖紅燈騎過來,異議人當時速度比較慢,但伊確實看到異 議人在燈號變紅燈後,才從南向的停車線闖過來,伊取締異議人闖紅燈,異議人 叫伊改開闖「黃燈」,異議人有在舉發單上簽名,當場有說將來要申訴,當地速 限五十公里,有現場草圖一件附卷;且伊當時所站位置距離北上車道停車線的延 伸線確實三十公尺,路邊整排後面都是樹,伊所站的南向車道右側從路口處起都 有路樹,南下過了洗車廠以後右側都有路樹,伊確實看到異議人闖紅燈,不是根 據秒差來舉發開單等語。原處分機關承辦人魏瑞松到庭陳稱:因為行為人對舉發 不服,有提出申訴,移給舉發單位答辯,警方認為舉發的事實無誤,裁決單位依 法開具裁決書,當地速限根據異議人申訴單說是五十公里,案發地點紅綠燈號秒 差伊不清楚,那是交通單位管理的等語。
㈢本案舉發單位取締之根據,是證人即警員張浩然之指認異議人闖紅燈,不是根據 燈號秒差來舉發開單,即與當時異議人行車時速、該處路段速限無關,而異議人 則堅稱其並未闖紅燈,又舉發當時既無以科學儀器(如照相)存證,舉發單位與 原處分機關均未提出系爭路口燈號變換及異議人騎車之照片可供審認,是本案爭 點在證人張浩然警員目睹異議人闖紅燈是否確實無誤一節,而證人張浩然雖證述 異議人有違規闖紅燈之行為,然證人係本件原舉發警員,其地位與刑事案件之告 訴人或告發人無異,如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尚不能以證人張浩然單一之指 證,即採為認定異議人確有違規行為之證據。本院乃依現場實際路段環境、相關 距離及關係人之指述與勘驗所得等調查審認。
㈣本案據異議人、證人張浩然於庭訊後各提出系爭路口照片十張、四張及本院履勘 現場照片四張顯示:系爭長壽路與其四八一巷交岔口處,為一T型路口,通過系



爭路口後,長壽路南向右側有約五顆路樹,然後至「立新洗車廣場」招牌處中間 並無路樹,招牌以南右側復有路樹,且在無路樹之路段為一明顯下坡處;經本院 定期履勘現場調查:證人張浩然指出其取締當時所站位置點為A點,即在「立新 洗車廣場」招牌下方行人紅磚道與長壽路間的水溝蓋上;異議人指出證人張浩然 當時取締所站位置為B點,即在「立新洗車廣場」招牌以南約三點三五公尺處; 而長壽路與四八一巷口之北向路口停車線之延伸線與南下路旁紅磚道之切點為C 點,長壽路南向之停車線與紅磚道之切點為D點,經證人張浩然以警用測量皮尺 丈量結果:AB二點距離為三點三五公尺、CD二點距離為二十七公尺、AC二 點距離為八十七公尺,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各一件及照片四張附卷可稽。經再比 對現場圖與照片結果,AD二點即由長壽路南向停車線起至證人張浩然自陳取締 攔檢點距離為一一四公尺,BD二點即由長壽路南向停車線起至異議人指稱證人 張浩然取締攔檢點之距離為一一七點三五公尺,而右側路邊自C點南向第五顆路 樹以南,至A點「立新洗車廣場」招牌下方,確實有一段距離沒有路樹,且該處 確為一下坡路段,是證人張浩然所證述南向車道右側從路口處都有路樹,伊所站 之攔檢點(即B點)距離北上車道停車線的南向延伸線(即C點)約三十公尺, 路口兩邊停車線(即CD二點間距離)約十五公尺,伊所站得位置距離異議人南 向的停車線(即BD二點間距離)約四十五公尺云云,與上述勘驗筆錄及現場圖 之客觀證據,即有明顯不符,證人所立取締位置與系爭路口既顯有相當距離,自 足以影響其對燈號變換、取締違規事實之判斷,其舉發時所採認違規事實容有不 盡明確之處,則舉發單位、原處分機關據以開單舉發、裁決原處分即有瑕疵,顯 然影響異議人之合法權益。
㈤綜上,本件原舉發單位既未能證明異議人有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循舉發意旨逕 予裁處罰鍰及記違規點數,尚有未合,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 原處分,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救濟。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 昆 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 中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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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