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柏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 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34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 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 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項。(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026號
被 告 陳柏凱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巷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凱於民國106年9月8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9)日凌晨0 時許止,在彰化縣花壇鄉之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3瓶半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隨即無照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21 分許,行經彰化縣花壇鄉東外環道路與灣福路口,為警攔查 ,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0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施 教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