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02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凱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 、第3行「仍隨即」補充更正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隨即」;㈡犯罪事實一、第3行至第4行「00 號」更正為「00號」;㈢犯罪事實一、第5行「 金馬路677號」補充更正為「金馬路2段677號」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飲酒後,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 之標準,竟仍駕駛車輛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 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 全,顯可非議,且其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3毫克;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兼衡其自述 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 見速偵卷第6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022號
被 告 黃凱隆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凱隆於民國106年9月8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 ,在彰化縣鹿港鎮之某快炒店,飲用啤酒3瓶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行經彰化 縣○○市○○路0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凱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詳細資 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0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施 教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