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30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莊承勳
陳佳蓉
何新台
林稜惠
被 告 李政霖
李德年
李德村
李水木
李德龍
何李鳳纓
李玉霞
李佳錡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鳳英
李建富
李沛渝
兼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木玫
李碧玉
李金日
李金和
李金順
呂李金環
李菊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李天生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就被告公同 共有之土地應予分割,因漏未列入臺北市○○區○○段0 ○
段000 ○0 地號土地,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 ,請求將該部分列入代位分割範圍(見本院105 年度補字第 1165號卷第138 頁),經核屬擴張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自為合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李政霖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87,847 元及其 利息部分未為清償,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院所核發之債權 憑證在卷可考。
㈡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天生逝世後,留有臺北市士林區平等段 1 小段434 、435 、435 之1 、510 、555 、570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為全部)、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 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2 )及臺北市○○區○○段0 ○ 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4 )之遺產(下稱系爭土地 ),被告李政霖與其他被告為其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成立公 同共有關係,依法被告等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㈢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被告等迄今未能為協議 分割,致使原告無從對被告李政霖所有之系爭不動產部分聲 請強制執行拍賣受償,原告債權即有無法取償之風險,為保 全債權,爰依民法規定,代位被告李政霖提起本件訴訟。 ㈣被告李佳錡若已拋棄繼承,應主動提出拋棄繼承經管轄法院 裁定准予備查函,若其無法提出,被告李佳錡應認仍有繼承 權為適當。
㈤聲明:被告等就系爭土地所公同共有之部分應予分割,其分 割方法依被告等人間之應繼分比例,分別登記為共有。四、被告李佳錡答辯略以:被告李佳錡為訴外人李德欽之女兒, 訴外人李德欽於民國98年6 月5 日死亡,嗣後被告李佳錡向 鈞院辦理拋棄繼承,因此被告李佳錡對訴外人李德欽之遺產 已無繼承權,則對於本件訴外人及被繼承人李天生之遺產, 更無繼承權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林木玫、李建富、李沛渝答辯略以:請法院依法判決。六、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所明定。而債權人得 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 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 第24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李政霖與其餘被 告繼承被繼承人李天生所留系爭土地之遺產,為系爭土地公 同共有人,而被告李政霖尚有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清償,業 經原告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核發之債權憑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有本院 職權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調得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案等資 料無訛,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而系爭土地為李天生 之遺產,且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李政霖本得主張分割 共有物以便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然被告李政霖怠為對 其餘被告主張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執行程序 換價受償,則原告主張行使代位權,代位被告訴請其餘被告 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即應准許。
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 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 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 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 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 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 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1 項及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李政霖為李天生之繼承人,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權利, 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被告李政霖請求分割遺產,即無不合 。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而本件訴外人李天生所遺之 遺產即系爭土地,現為被告公同共有,被告李佳錡雖辯稱業
向本院拋棄繼承云云(見本院卷第78頁、第89頁),然經本 院家事庭函覆查無該等拋棄繼承之資料(見本院卷第85頁至 第88頁),而被告李佳錡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 難認其所述為真,是本件無被告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本院 斟酌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 應將系爭土地按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將公同共有分割為如附表 一所示比例之分別共有為適當。
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李政霖怠於行使其對於被繼承人李天生 所遺遺產即系爭土地之分割請求權,因此代位聲請分割,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 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 務人即被告李政霖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兩造間實互蒙其利 ,是本院認關於裁判費用之負擔,應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 之比例予以分擔,方屬事理之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一:
┌──┬─────────┬───────┬──────┐
│編號│ 遺產項目 │ 面積 │權利範圍 │
├──┼─────────┼───────┼──────┤
│一 │臺北市士林區平等段│各為934.85、65│均為全部 │
│ │1 小段434 、435 、│5.2 、10.78、1│ │
│ │435 之1 、510 、 │15.79、57.93、│ │
│ │555 、570 地號土地│53.96平方公尺 │ │
├──┼─────────┼───────┼──────┤
│二 │臺北市士林區平等段│各為88.68 、 │各為1/2 │
│ │1 小段508 、580 地│83.62平方公尺 │ │
│ │號土地 │ │ │
│ │ │ │ │
├──┼─────────┼───────┼──────┤
│三 │臺北市士林區平等段│1426.59 平方公│1/4 │
│ │2 小段519地號土地 │尺 │ │
└──┴─────────┴───────┴──────┘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
│姓名 │附表一編號│附表一編號│附表一編號│訴訟費用負│
│ │1 之土地 │2 之土地 │3 之土地 │擔比例 │
├────┼─────┼─────┼─────┼─────┤
│李政霖 │1/42 │1/84 │1/168 │1/42 │
├────┼─────┼─────┼─────┼─────┤
│李德年 │1/42 │1/84 │1/168 │1/42 │
├────┼─────┼─────┼─────┼─────┤
│李德村 │1/42 │1/84 │1/168 │1/42 │
├────┼─────┼─────┼─────┼─────┤
│李水木 │1/42 │1/84 │1/168 │1/42 │
├────┼─────┼─────┼─────┼─────┤
│李德龍 │1/42 │1/84 │1/168 │1/42 │
├────┼─────┼─────┼─────┼─────┤
│何李鳳纓│1/42 │1/84 │1/168 │1/42 │
├────┼─────┼─────┼─────┼─────┤
│李玉霞 │1/42 │1/84 │1/168 │1/42 │
├────┼─────┼─────┼─────┼─────┤
│李佳錡 │1/42 │1/84 │1/168 │1/42 │
├────┼─────┼─────┼─────┼─────┤
│林木玫 │1/63 │1/126 │1/256 │1/63 │
├────┼─────┼─────┼─────┼─────┤
│李建富 │1/63 │1/126 │1/256 │1/63 │
├────┼─────┼─────┼─────┼─────┤
│李沛渝 │1/63 │1/126 │1/256 │1/63 │
├────┼─────┼─────┼─────┼─────┤
│李碧玉 │1/21 │1/42 │1/84 │1/21 │
├────┼─────┼─────┼─────┼─────┤
│李金日 │1/7 │1/14 │1/28 │1/7 │
├────┼─────┼─────┼─────┼─────┤
│李金和 │1/7 │1/14 │1/28 │1/7 │
├────┼─────┼─────┼─────┼─────┤
│李金順 │1/7 │1/14 │1/28 │1/7 │
├────┼─────┼─────┼─────┼─────┤
│呂李金環│1/7 │1/14 │1/28 │1/7 │
├────┼─────┼─────┼─────┼─────┤
│李菊子 │1/7 │1/14 │1/28 │1/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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