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2年度,53號
TYDM,92,重訴,53,200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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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
0六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淨重陸佰捌拾捌點肆肆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七,純質淨重伍佰參拾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夾鏈袋參個(總重參拾壹點伍柒公克)、膠帶壹綑及女用束褲壹件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明知海洛因業據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一級毒品及管制物品,不得持有、運輸 及私運進口,竟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初某日下午,在其台北縣蘆洲市 ○○路三四巷四號住處二樓客廳內,對庚○○(另案偵查起訴)應允事後將給予 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報酬為代價,即與庚○○及某年籍不詳綽號「老大」、「 聰哥」、「福哥」等成年男子基於私運屬管制物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 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由「老大」出資一萬元美金供作購買海洛因之用,並負 擔庚○○前往泰國曼谷間之來回機票、每晚一千元泰銖住宿費及零用金一千二百 元泰銖之費用,再由丁○○出面將庚○○所交付其本人身分證及照片,交由首都 旅行社不知情之職員乙○○購買其本人與庚○○之來回機票及代辦庚○○之護照 ,之後丁○○與庚○○二人即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九時二十分許,在桃 園中正國際機場一同搭乘荷蘭航空KL八七八號班機前往泰國曼谷,並由「聰哥 」在泰國曼谷接應丁○○及庚○○二人至曼谷市區內某旅館住宿,嗣於九十一年 十二月三日十七時許,「聰哥」通知丁○○至泰國曼谷某飯店內購買海洛因,丁 ○○即與「福哥」一同前往該飯店,並以九千二百元美金之價格向某年籍不詳綽 號「老二」之泰國籍男子購得海洛因磚二塊(總淨重六百八十八點四四公克,純 度百分之七十七,純質淨重五百三十點一公克),並與「聰哥」、「福哥」一同 將之帶回其與庚○○所住宿上開旅館房間內,丁○○為方便海洛因夾帶進口,即 與庚○○、「聰哥」二人一同上開旅館附近空屋之地下室內,由「聰哥」在門外 把風,再由丁○○與庚○○二人先將上開海洛因磚二塊以硬物搗碎後,再將之分 裝在丁○○所預先購買之夾鏈袋三個內。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上午,丁○○在 上開旅館房間內先取出其預先購買之膠帶乙綑及女用束褲乙件,再與「福哥」二 人一同持膠帶將上開夾鏈袋三包(內均裝有海洛因)綑綁黏貼在庚○○腹部上, 庚○○另穿上上開女用束褲在外加以固定,庚○○在外再穿著其內褲、長褲及上 衣加以掩飾,丁○○即與庚○○於同日一同自泰國曼谷搭乘荷蘭航空KL八七七 號班機返國,並於同日十八時許到達桃園中正國際機場,而將上開海洛因三包私 運進口我國境內。嗣於中正國際機場入境檢查時,庚○○為警配合海關人員當場 查獲,並在庚○○腹部扣得上開海洛因(總淨重六百八十八點四四公克,總包裝 重三十一點五七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七,純質淨重五百三十點一公克)三包、 上開供運輸海洛因用之夾鏈袋三個、膠帶乙綑及女用束褲乙件。迄於本院審理庚



○○涉犯運輸毒品案件(即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三號)時,另行供出丁○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警隊人員始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八時二十分許 ,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在台北縣蘆洲市○○路三四巷 四四號拘獲丁○○本人,始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曾與庚○○一同前往泰國曼谷後回國,庚○○ 遭警查獲夾藏上開海洛因三包等情,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僅係單純與 庚○○前往泰國曼谷遊玩,伊並不知庚○○回國時腹部夾藏上開海洛因三包,且 上開海洛因三包亦與伊無涉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庚○○於右揭時間一同前往泰國曼谷,並於回國時自庚○○腹部查 獲運輸及私運上開海洛因三包進口我國境內等情,業據庚○○迭次於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二號案件偵查中及本院九十 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三號案件審理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為被告迭 次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在卷,且扣案之上開疑似海洛因, 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均確含有海洛因成分(總淨重六百八十 八點四四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七,純質淨重共五百三十點一公克),此 有該局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調科壹字第080005980號鑑驗通知書乙 紙,並有扣案之上開夾鏈袋三個、膠帶乙綑、女用束褲乙件、庚○○與被 告二人之訂位紀錄、庚○○之身分證、護照及其申請書影本各乙份、機場 內航空警察局攝影機裝設位置示意圖、庚○○與被告二人之出入境照片乙 份、庚○○在海關檢查室內搜身照片影本乙份、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 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乙份及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二份,在卷可稽,應 堪認定。
(二)被告於右揭時地與庚○○、「聰哥」、「福哥」、「老大」等人共同運輸 及私運上開海洛因進口我國境內乙情,業據庚○○先後於本院九十二年度 重訴字第一三號案件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六月十日警訊中供稱:「(你私 運入之海洛因毒品貨主為誰?)是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帶我出境至 泰國及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帶我回國之人『丁○○』以新臺幣參萬元之代 價要我帶回國的」、「(本局現提供丁○○、男、六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生之刑案相片資料給你指認,此人是否就是帶你去泰國要你私運海洛因毒 品入境之人?)此人丁○○就是帶我去泰國並要我私運海洛因毒品回國之 人無誤」、「(你私運毒品入境之真實過程為何?請詳述?)此次私運毒 品入境是丁○○九十一年十一月初(詳細日期忘了)某日下午在他家二樓 客廳(地址:台北縣蘆洲市○○路三四巷四四號)。向我說要我一起跟他 至泰國為他老大(真實年籍資料不詳)辦事,事成後要給我三萬元,所以 我就答應他了。後他要我將身分證給他,他要幫辦晚上我與丁○○一起在 台北市○○○路工作時交給他身份證辦理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三重 市○○路○○路派出所前的萊爾富便利商店前教我說萬一被抓到就說東西 是「羅波財」的,不可以說是他叫我帶的,其他的教我自己編(詳如警訊



第一份筆錄)。另於同十一月二十七日晚我至丁○○家找他時,他就向我 說二十九號要出國,並給我新台幣五百元要我到對面的國際撞球場內的網 咖玩,不要亂跑,後於二十九日當天下午十三時左右搭計程車載我,並先 至台北市的首都旅社向乙○○先生拿機票及我的護照搭乘荷蘭航空去泰國 ,搭乘計程車至機場途中,他又叫我等一下到機場後,不要跟他走在一起 ,也不要跟他講話,只要跟著他走,看他如何辦理手續,就跟著他辦就好 了,到了泰國之後在曼谷機場入境時,他就以手機聯絡泰國當地的國人『 聰哥(真實年籍資料不詳)』,接應我們並安排住宿(飯店名稱不知道) 。到泰國第一天,我和丁○○睡不同房,第二天他就到金三角看毒品(聰 哥跟我說的),到最後一天晚上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就睡同一房,並向我 出示二塊海洛因磚,後要我跟他到飯店附近的建築物地下室,由他以聰哥 提供之鐵鎚及他到便利商店購買之玻璃瓶飲料擊碎及碾成粉狀並以夾鍊袋 裝盛海洛因毒品(粉狀),隔日早上七、八點左右丁○○事先準備好之膠 帶女用束褲將毒品綑綁在我的腹部,後即在曼谷機場搭機返台後被警方查 獲了」、「(你與丁○○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至中正機場出境辦理 報到手續之經過情形為何?請詳述?)當時我就照丁○○所教的,不要跟 他走在一起,跟著他走,他怎麼辦我就怎麼辦。最後他辦好後,就到旁邊 看著我辦報到,當時我以為行李要用託運的,所以將行李交由航空公司人 員要貼標籤拖運,丁○○見狀就走過來說要我行李手提不用託運,就又離 開了,就如貴局所所提供之翻拍相片資料(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七 時五十九分四十六秒五十秒五十六秒之相片所示)」、「(你所私運入境 之毒品之貨主,是否就是丁○○?)不是,丁○○只是依他『老大』之命 帶我到泰國運回毒品的,因為那塊海洛因是泰幣四十萬元向泰國人購買的 ,他根本沒那麼多錢」、「(你是否認識丁○○的老大即毒品貨主?)不 認識,也沒見過,也不知道他老大的名字,因他在泰國以電話聯絡在台灣 的貨主時都以老大稱呼」、「(你所私運入境之毒品是於何時何地取得? )是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晚間六、七點左右,由『聰哥』以電話聯絡張 和成在曼谷市一家大飯店外面等,而聰哥則和外國毒販綽號『老二』之泰 國人談價錢,因談不攏,又由丁○○以電話聯絡『福哥』到場進入飯店談 價格,後於八時左右『聰哥』即叫丁○○帶我進飯店先將以餅乾掩飾之毒 品帶回住宿飯店後約三十分鐘,丁○○、聰哥、福哥三人也回到我們住宿 的飯店。(:毒品包裝過程如何?現場有誰在場?如何分工?)是由聰哥 及丁○○帶我至住宿飯店外之地下室,由聰哥在外把風,由丁○○以鐵鎚 敲碎海洛因磚後再以玻璃瓶碾碎成粉狀,以夾鏈袋裝盛帶回飯店。聰哥於 改裝毒品後即先離開,福哥即在我們住宿飯店內與我們過夜,至翌(四) 日中午時由丁○○以膠帶將毒品綑綁於我腹部,福哥在場看」等語(見本 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三號卷第八十七頁、第八十八頁正面、第八十九 頁、第一百三十三頁背面、第一百三十四頁)及其於本件本院審理時結證 稱:「(為何這次要跟被告去泰國?)被告找我一起去,因為我當時經濟 困難,我跟老闆借錢後給我媽媽,後來我就離開老闆那裡,沒有工作,被



告就向我提議要幫『老大』辦事情,我沒有見過『老大』」、「(有無去 過台北首都旅行社?)我跟被告一起去過一次,因為要拿照片過去辦護照 ,但我的身分證一開始就交給被告」、「....,當時我在入關安檢時我有 拿護照給海關人員看,海關人員就問我你就是庚○○否?我說是,就用手 摸我的全身,發覺腹部有硬塊,就拍我的腹部並問我說這是什麼東西,我 說這是海洛因,海關人員就問我說被告人呢?我就直接反應說這個人是誰 ,我不認識他,因為被告交代我,不准我講出他及亂講話,接著我就被帶 去海關檢查室進行搜身,但還是一直問我說怎麼不認識被告,但我還是一 直講不認識被告,後來隔五分鐘左右被告接著被帶進檢查室,我當時還沒 開始搜身,該海關人員就對我說這個丁○○你不認識?你們同一家旅行社 出國、回國,怎麼不認識,我當時還是說不認識,一開始被告也是說不認 識我,但後來改說在旅行社有見過我,我被送去刑警隊後有一位小組長拿 被告的口卡給我看,問我認不認識,我才配合當初被告在海關說的在旅行 社見過,警察才說我可能真的不認識被告,被告是幕後押車的(即監視者 )」、「(你被查獲時你是否對被告很生氣?)沒有,但我當時很害怕也 不知道刑責這麼重,所以對被告才不生氣,因為他當時也說這麼做沒有什 麼,只要把東西帶回來就沒有事,.... 」、「(你在筆錄所述在泰國時 ,被告幫你在腹部綁上毒品是否實在?)是的,是他跟『福哥』一起幫我 綁上的」、「(為何這次延遲一天回國?)被告說海洛因還沒拿到,所以 才晚一天,他之前已經先跟『老大』電話聯繫過」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二 年十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九至十六頁)明確,核與證人即警員辛○○於 本件本院審理時證稱:「(如何知道把被告一併帶到檢查室?)有可能犯 罪的嫌疑人搭機到曼谷去,在他回國時都會列為重點檢查對象,被告及陳 翊安都是我們的列管對象,本件甲○○事先有開單給海關要求當被告或陳 翊安入境時對他們進行留置檢查」、「(你們對被告做何檢查?)我們會 同海關以後,請被告及庚○○到辦公室,由海關人員對他們二人搜身,當 時摸到庚○○身上有硬塊,再進一步搜索,就扣到本案的海洛因」等語( 見本院卷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五、六頁)及證人即警員吳福 龍於本件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你是如何查獲?)我當時是做安檢工 作,對第一次出入境泰國且沒有跟團的旅客作篩檢,再配合有前科紀錄的 人作清查,因為本案庚○○就是第一次出國到泰國去,但當時我不知道是 被告帶他出去的,但是從機票的訂位紀錄,他們二人是一起訂位的,且被 告有前科紀錄,之前在被告與庚○○二人出國時我們就已經鎖定他們二人 ,等他們二人回國,我們就特別留意他們二人的行李及身體,我們是配合 海關行動,當天是庚○○先通關,他當時沒有攜帶行李,海關人員就對陳 翊安先作檢查,我們安檢隊是與海關人員在同一個地方執勤,我當時因為 有別的案子在處理所以沒有在庚○○被檢查時在場,後來海關人員在陳翊 安的身體摸一下發現他的腹部有綁東西就叫我過去,我跟海關人員就一起 把他帶到海關檢查室,在過程中庚○○都沒有講話,到辦公室後,海關人 員就對庚○○進行檢查,發現庚○○腹部有綁一些東西,我們就問他是什



麼東西,庚○○就不講話,我們懷疑應該是毒品,庚○○被帶進海關檢查 室過了四、五分鐘後,被告才通關,當時我就回到安檢隊執勤,在庚○○ 要通關被查獲時,我有問庚○○另外一位在那裡,庚○○說只有他一位, 我在被告通關安檢時有問被告認不認識庚○○,被告說不認識,我就問被 告你跟庚○○一起訂機票出國怎麼會不認識,被告沒有回答,我就把他帶 到海關檢查室,在海關檢查室時我有讓被告與庚○○對質,但他們二人都 說互不認識,被告因為查無實據所以沒有做他的筆錄,在被告的行李及身 上作檢查,查不到毒品,被告在檢查室待了約十分鐘左右,讓他直接從檢 查室離開」、「(除了這樣的判斷標準,還有無其他標準?)除了上次之 外,我們還會特別注意沒有托運行李,二人同行或一人且年紀較輕的旅客 」、「(依你們的處理模式,如果庚○○及被告互相承認認識,你們會如 何處理被告?)如果他們只是單純互相承認認識對方,但否認一起運毒的 話,我們還是會讓被告離開,至於是否函送被告偵辦,由刑警隊認定」等 語(見本院卷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審判筆錄第八至十頁),均相符合,亦堪 認定。
(三)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僅係與庚○○單純一同出國而已,並不知陳翊 安夾帶上開海洛因三包回國云云,且庚○○於其遭警查初之始,未曾供出 係被告與其等共同運輸及私運上開海洛因回國乙情,而辯稱係己○○及潘 耀銘二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中旬與其在台北縣蘆洲市○○路四○七巷附近漫 畫店前相遇,己○○向其提起有人出國不用錢,只要將他們交代的事辦妥 後,回來還有錢可拿,其便答應試試,期間其與己○○對話時壬○○皆在 場,己○○即於十一月二十七日獨自至其家中給他一萬五千元,並囑其向 首都旅行社申辦云云,惟庚○○上開所述,業據其本人後於本院九十二年 度重訴字第一三號更異其詞,有如上述,並於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 三號案件審理時證稱:「(為何就被告是否參與本案部分先後供述不一? )因為我在泰國被被告及二位在泰的臺灣人『聰哥』、『福哥』恐嚇、威 脅,『聰哥』、『福哥』不是被告,被告對我說我不能拒絕運輸這次的毒 品,因為我是把身分證交給被告去辦護照,被告知道我家的住址,我怕家 人受到連累所以不敢講」、「(為何現在審理中又敢講?)因為我在偵查 中羈押時,我媽媽在三月份有來看我,叫我不要怕直接說出來,叫我不要 擔心她,她要搬家,等我確定她搬家後我在五月份才講出來,承審法官跟 我說這件案子的嚴重性,並說我願意坦承犯行或許有機會減輕刑度」、「 (對偵查卷第一○七頁的看守所接見錄音紀錄有無意見?)十二月六日第 一次會客是被告,十二月十二日會客是被告叫他朋友來,他的名字是莊兩 家,二月二十五日、三月四日、十九日第三、四、五次會客都是我媽媽」 、「(你在羈押期間被告有無寄錢給你?)有,一共三次,三千、三千、 四千,一共一萬元」、「(你在偵查中的辯護人是誰請的?)是被告請的 」、「(這次辯護人的錢是你出的?)不是,錢是被告出的」、「(有無 與被告一起共事過?)我跟被告有一起受僱同一個老闆,從事污水處理, 我只知道老闆的綽號叫『阿海』,我與被告也有一起賣色情光碟過」、「



(這次入境後你筆錄中所提己○○及壬○○辦護照部分是否實在?)郭泰 銘、壬○○二人與本案完全無關,這二個人是真實存在,但是我臨時編的 」、「這是我第一次出國,我又不通英文、泰文,被告在泰國對我說你已 經出國這件事你不能拒絕,一定要把海洛因帶回國,並對我說『老大』這 個人很恐怖」、「(你在航警局被查獲時有無供述被告是共犯?)沒有, 我當時不敢講出來,.... 」、「(羈押中有無與被告通信?)有,寫信 請他寄錢給我,被告還有回我一次信,信還在台北看守所,但是沒有提到 本案的事」、「(你寫信給被告的內容?)內容是跟被告要錢,我當時還 以為這條罪沒有很重想說一下子就可以結束」、「(對看守所發出信函有 無意見?)這就是我寫的,我寫完這信沒多久我就向法院承審法官供出實 情,我寄給被告的最後一封信說他把我當傻子,寫這麼多封信都不回我, 我當時已經知道本案的嚴重性」、「(被告接見你時,你有否請被告替你 請律師?)第一次會客時,我有請被告幫我請律師,當時被告一直點頭答 應,後來有幫我請何啟熏律師」、「(你在寫信時是否把被告當你的朋友 ?)一開始是,但是後來覺得不對勁,就不把他當朋友供出實情」、「( 被告有無欠你錢?)沒有」、「(為什麼很氣被告,還與被告通信並請他 幫你請律師?)我是後來才很氣被告,當初不知道案子嚴重性所以不生氣 才請被告幫我請律師」等語綦詳,且證人即與庚○○、被告二人於九十二 年九月二十二日一同自台灣桃園看守所提解至本院候審室內等候開庭之另 案人犯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現因何案在監?)自九十二年十月 三日起因過失傷害在監執行」、「(問有無看過被告及證人陳(翊安)? )都有見過」、「(為何見過?)我上次提出來開自己的案件時,當時下 午在鈞院候審室看過他們二人,當時他們二人有交談且從看守所一上車他 們二人就一直交談到開庭前為止」、「(他們所談內容為何?)被告對證 人陳(翊安)說你這樣咬我有什麼好處,這樣弄下去我們二個人都會被判 無期徒刑,而且我老婆快生了,幾乎都在重複這些話,證人陳(翊安)一 開始都沒講話,快到地院時證人陳(翊安)才說你讓我想一下,到候審室 被告還是對證人陳(翊安)重複這些話,又說你要不要幫我解套,當時證 人陳(翊安)一直沒有表示意見,只有說等他自己的案子判了之後會幫被 告解套,並說因為我現在供出你是主謀我會比較輕判,等到判決確定後, 你的案件也起訴了,我再幫你解套,這樣我也沒事了,後來他們就去開庭 了,開完庭後他們二人回候審室被告坐在我旁邊,證人陳(翊安)坐在對 面,我就問他們是否是運毒的案件,被告說是,被告又對證人陳(翊安) 說你這樣子咬我有什麼意思,這樣弄下去大家都不好,要不然官司大家自 己打,我覺得當時被告講話的氣氛不太好,在候審室法警還制止被告太大 聲二次」、「(被告及證人陳對話的過程中,被告有無委託你去向證人陳 (翊安)說什麼?)被告曾在當天(九月二十二日)開完庭之後請我向證 人陳(翊安)說下次開庭幫被告解套」、「(有無聽到被告說要給證人陳 (翊安)什麼好處?)開庭前有聽到要請律師的事,但是詳細情形我不清 楚」、「(之前認識被告及證人陳(翊安)否?)之前我都不認識他們二



人」、「(被告何時委託你跟證人陳說下次開庭幫他解套的事?)詳細時 間我忘記了,可是當天我們三人一起被提出來他們二人開完庭後講的,在 今天以前我們只有那次三人一起被提出來,當天我還是不認識他們二人」 、「(為何不認識被告要委託你?)因為我們都是同時提出開庭的在押人 犯,我們在一起時彼此都會聊到案子的事」、「(在你們三人對話的過程 中,被告有無向你表示他是被陷害的?)他未曾向我提過」等語明確,並 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確曾約同他與庚○○一同至泰國, 惟其後來因沒有錢而沒去,且其當時亦未聽過壬○○、己○○二人此次要 一同去泰國乙情(見本院卷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審判筆錄第十四至十八頁) 相符,則庚○○事後改異其詞及其於本院上開證述之詞,非不可採信。 (四)又庚○○於右揭時間與被告一同出、入國之事宜,係先由被告於九十一年 十一月二十日提供庚○○之年籍資料,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支付 二萬四千八百元現金,而委託不知情之首都旅行社職員即證人乙○○代辦 庚○○與被告二人本次出、入國之機票、護照等,被告並原訂於九十一年 十二月二日返國,惟後經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自泰國以電話通知 乙○○代辦更改回程機票時間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並第二次更改為九 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返國等情,業據證人乙○○迭次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二十三至二十五頁及本院卷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審判 筆錄第七至十頁),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在卷,復有旅行業代 收轉附收據、購票確認單各乙份及上開庚○○與被告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 詢及來回泰國曼谷之機票訂位記錄各乙份可憑,足證庚○○與被告二人該 次出、入國之重要時間行程,均係由被告乙人掌握、安排之中,且被告與 庚○○若果僅係單純如同一般友人之關係出遊泰國而已,則衡諸常情,被 告應與庚○○一起行動、辦理登機及劃位等手續,始為合理,更遑論陳翊 安該次係第一次出國,更緊隨被告身旁,以免失誤走失之發生,惟經本院 檢視上開庚○○與被告二人出、入國之照片後,庚○○與被告二人上開出 國之登機及劃位手續,不僅係各別分開獨自辦理,且其等返台入境通關時 ,亦未結伴同行,並刻意保持雙方彼此目視可及之距離,然互不交談,而 一前一後通關,足認庚○○供稱其當時係因被告要求在通關時必須分開行 走等語,應堪採信,是被告欲藉此逃避警方查緝及撇清關係之用心甚明。 再者,被告與庚○○其人亦非屬至親好友,惟被告竟於庚○○因上開案件 遭羈押後,不僅前往看守所探視庚○○本人,更自費以四、五萬元之菲小 價格為庚○○委任律師辯護,復於庚○○上開羈押期間,先後三次寄付計 一萬元之零用金予庚○○使用,此業據證人何啟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復有台灣桃園看守所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桃所憲戒字第0九二0000 二五三號函及其檢送之接見表、台灣桃園監獄送物單、台灣桃園看守所被 告保管款收款收據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百零六頁至一百十六頁及何 啟熏九十三年四月二日本院審理時所提附卷),在在均與普通友人之關係 有違;又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其曾與被告一起販賣過色情光碟 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十一頁)等語,且為被



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告及庚○○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 份在卷可佐,依其等上開前科資料觀之,庚○○於九十年十二月間,被告 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均曾因販賣猥褻物品而遭檢察官起訴,嗣均分經法院 判決定罪,足見其等二人於此次出國前即有共同為違法行為之前例。再者 ,被告與因運輸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 之戊○○,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其等二人共同前往委任何啟熏律師, 被告並曾請委戊○○前往台灣桃園看守所接見庚○○,此亦據證人何啟熏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上開接見表可稽,足見被告與運輸毒品之人 亦有所接觸,對於毒品海洛因之來源並不陌生,益徵庚○○前揭所證非虛 ,至為灼然。是被告就庚○○、「老大」、「聰哥」、「福哥」等人於右 揭時地共同運輸及私運上開海洛因進口我國境內之行為,顯非屬毫不知情 之關係,其間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為顯然。被告所辯,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至於庚○○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係在到達泰國之第二天始知道是要運輸 毒品海洛因云云,惟庚○○不僅於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三號案件九 十二年六月五日警訊時已供承本件係被告以三萬元之代價要其帶回毒品海 洛因,並稱被告要其一起至泰國為他老大辦事,事成要給他三萬元,所以 他就答應了等語,並於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三號案件九十一年十一 月二十五日警訊時另供稱被告對其說萬一被抓到就說東西是「羅波財」的 ,不可說是被告叫他帶的,其他的叫他自己編等語,均如上述,且庚○○ 本件前往泰國之一切費用,其亦未付分文,並於回國事成後,可無償獲取 三萬元之報酬,則衡諸一般常情,庚○○焉有不知其這次與被告一同前往 泰國之目的,係為運輸及私運毒品進口我國境內之可能,庚○○上開所辯 ,應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右揭時地,與庚○○、「老大」、「聰哥」、「福 哥」等人共同以上開方式,運輸及私運上開海洛因三包進入我國境內之犯 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行政 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所列之管制進出 口物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上開海洛因之低 度行為,應為運輸上開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擬。被告就所犯上開二 罪與庚○○、「老大」、「聰哥」、「福哥」等成年男子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所犯上開二罪,復有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 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等於右揭時地所夾帶者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並屬公告管制之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為貪圖個人私利,即將上開海洛 因運輸及私運進口我國境內,且上開海洛因合計淨重達六百八十八點四四公克( 純度百分之七十七,純質淨重共五百三十點一公克),如事後順利通關並流入市 面,將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安全造成嚴重戕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褫奪公權終身 ,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上開海洛因(淨重六百八十八點四四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七,純質淨重 共五百三十點一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 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上開夾鏈袋三個(總重三十一點五七公克)、膠帶乙綑及 女用束褲乙件,均係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共犯庚○○於審理時證 述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於被 告及共犯庚○○搭機往返泰國時之「台北─曼谷」來回機票、每晚泰銖一千元住 宿費及零用金泰銖一千二百元,僅係其等二人在泰國期間日常食宿、旅遊之用, 且機票已被消費,本身並無價值,亦非供運運毒品直接所用之物,本院自無庸宣 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潘進順
法 官 林晏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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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