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195號
TYDM,92,訴,195,2004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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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賴彌鼎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二八號、
第九四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濟民聯合診所合夥合約書上偽造之「楊奕莊」簽名及印文各壹枚、偽造之「楊奕莊」印章壹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甲○○○股份有限公司與戊○○所簽定房屋租賃契約書(壹式貳份)上偽造之「戊○○」簽名共貳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濟民聯合診所合夥合約書上偽造之「楊奕莊」簽名及印文各壹枚、偽造之「楊奕莊」印章壹枚、甲○○○股份有限公司與戊○○所簽定房屋租賃契約書(壹式貳份)上偽造之「戊○○」簽名共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丁○○與楊奕莊二人原係夫妻(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結婚,九十年十一月 五日離婚)。丁○○於八十八年九月間某日,與辛○○、陳仁杰共同出資頂下位 於桃園縣新屋鄉○○路二九八之二號、二九八之三號之「薪屋聯合診所」營業, 診所負責醫師為鄭有仁醫師,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診所更名為「濟民聯合診所」 ,而於八十九年九月間,辛○○、陳仁杰因投資經營之上開診所未獲盈收,要求 退出,取回一百五十萬元投資款,丁○○則需資金週轉經營診所及汰換、擴充診 所醫療設備,乃透過辛○○向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八三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內壢分行以「濟民聯合診所」名義貸款,適時丁○○亦與戊○○於八十九年九月 十八日簽立醫療服務合約書,聘請戊○○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三 十日止擔任診所之負責醫師,並請戊○○幫忙前揭以「濟民聯合診所」名義向銀 行貸款相關事宜,丁○○明知楊奕莊、戊○○均非「濟民聯合診所」之合夥人, 辛○○亦要求退出,雖然辛○○、戊○○同意配合貸款事宜,惟未徵詢楊奕莊同 意,在楊奕莊不知情之情形下,竟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某日至同年十月六日向新竹 國際商業銀行內壢分行檢具相關資料申請貸款前某日,在日期為八十八年五月三 日之「聯合濟民診所合夥合約書」之丙方欄下方,冒楊奕莊名義偽簽「楊奕莊」 之姓名一枚,並蓋用丁○○於不詳時日、地點,僱請不知情之師傅偽刻之「楊奕 莊」印章一枚,在該簽名下方,偽造完成楊奕莊與戊○○、辛○○三人於八十八 年五月三日簽約合夥經營「濟民聯合診所」之合夥合約書,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六 日連同其他相關資料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內壢分行提出申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楊奕莊本人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內壢分行,而不知情之楊奕莊則丁○○之 不斷請求,基於夫妻情誼,答應擔任前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 八日前往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內壢分行辦理對保手續,銀行則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 日最後一名連帶保證人乙○○完成對保手續當日即核撥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 ,並由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在上開貸款銀行辦理對保手續之當日,同時



以「濟民聯合診所」負責醫師名義開立帳戶(帳號:二六六三.八號)請領支票 ,簽發自票號AA0000000號至AA0000000號,自八十九年十一 月十九日起,逐月十九日到期,面額均十萬二千九百元之四十八張支票予貸款銀 行,丁○○則負責每月將支票款項存入銀行,使支票兌現而分期攤還前開貸款; 嗣因九十年七月起,前開還款支票因帳戶存款不足遭退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內 壢分行向連帶保證人楊奕莊催討,並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聲請假扣押查封楊奕莊 所有之桃園縣中壢市○○路三六○巷二六號九樓房屋,楊奕莊乃於九十年十一月 初前往銀行調閱貸款資料始發現上情。
二、緣址設新屋鄉○○路二九八號之甲○○○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負責人:己○○, 以下稱簡仁通公司)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將所有 坐落新屋鄉○○路二九八之二、二九八-三號二間房屋出租予「薪屋聯合診所」 之經營者經營,八十八年九月間丁○○頂下「薪屋聯合診所」營業,且繼續向仁 通公司承租上址房屋,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起診所更名為「濟民聯合診所」, 且負責醫師亦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更換為戊○○醫師,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 ,代表仁通公司處理「「薪屋聯合診所」租賃事宜之仁通公司經理古光男知悉後 ,前往「濟民聯合診所」要求丁○○更換租約,以「濟民聯合診所」之負責醫師 戊○○名義承租新屋鄉○○路二九八之二、二九八之三號房屋,丁○○則任租約 之連帶保證人,適戊○○醫師不在診所,竟另起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丁○○ 未經戊○○醫師同意,在古光男提出之二份房(店)屋租賃契約書上,擅自在承 租人處寫承租人為「戊○○」,進而在立契約人(乙方)欄冒戊○○名義偽造「 戊○○」簽名各一枚,接著盜用戊○○放在診所供醫療用之「戊○○醫師」印章 ,蓋於各該簽名下方及契約騎縫處各一枚,偽造完成戊○○向仁通公司承租新屋 鄉○○路二九八之二、二九八之三號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二份,再將其中一份交 付予古光男收執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戊○○本人及仁通公司,嗣因丁○○交予仁 通公司以支付租金,帳號二六六三-八號,發票日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發票人 -「濟民聯合診所」、「戊○○」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內壢分行,票號AA00 00000號,面額十五萬元之支票,因存款不足,於九十年四月二日退票,仁 通公司寄存證信函向戊○○催討積欠租金,戊○○始知悉情。三、案經楊奕莊告訴、仁通公司告發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否認有右述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診所簽約是要求曹醫師 去處理,錢金櫃在裡面幫忙處理業務方面的事情,我頂下那家診所之後錢金櫃繼 續在診所幫忙處理業務,租約我沒有簽,支票是我簽的,楊奕莊貸款部分是我簽 的沒錯,但有經過她同意,由她提供房子向銀行貸款,讓我經營診所,診所賺的 錢和股份就歸她::」(九十二年十月六日本院調查)等語。經查:(一)址設新屋鄉○○路二九八之二號、二九八之三號之「濟民聯合診所」原名「薪 屋聯合診所」,負責醫師為鄭有仁醫師,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間頂下上址診所 營業,證人辛○○與其姐夫陳仁杰亦共同出資一百五十萬元經營,診所於八十 九年五月三日更名為「濟民聯合診所」,被告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與證人 戊○○簽立醫療服務合約書,聘請證人戊○○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年



九月三十日止擔任診所之負責醫師之情,已據被告、證人戊○○、辛○○陳述 甚詳,並有濟民聯合診所醫療服務合約書一份(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五六號卷第 二十六頁至第二十八頁)、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二紙(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九二八號卷第一九九頁、第二○○頁)在卷可稽。(二)於八十九年九月間,證人辛○○、案外人陳仁杰因投資經營之上開診所一直未 獲盈收,要求退出,取回一百五十萬元,被告則需資金週轉經營診所及汰換、 擴充診所醫療設備,乃透過證人辛○○向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八三號新竹 國際商業銀行內壢分行以「聯合濟民診所」名義申請貸款四百萬元,銀行派員 徵信評估,要求二名具有不動產之連帶保證人,診所負責醫師戊○○及銀行客 戶-證人辛○○亦需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乃央請診所負責醫師即證人戊○○ 、辛○○、名下有不動產之友人-證人乙○○、妻-告訴人楊奕莊擔任貸款之 連帶保證人各情,亦據證人丙○○(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內壢分行貸款徵信人員 )、辛○○、戊○○、乙○○及告訴人楊奕莊陳述甚詳,並有新竹國際商業銀 行內壢分行貸款申請書(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二八號卷第九十四頁)、公司行 號戶用之信用調查表一份(同上偵卷第一四六頁至第一五○頁)、桃園縣中壢 市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 所有權人為楊奕莊,同上偵卷第一五四頁至第一六二頁)、桃園縣八德市地政 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 (所有權人為乙○○,同上偵卷第一六三頁至第一六八頁)、借據(同上偵卷 第一八○頁)、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同上偵卷第一八一頁)影本各一份在卷可 稽。
(三)而關於前揭以「濟民聯合診所」名義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內壢分行貸款,所檢 具之濟民聯合診所合夥合約書,被告固辯稱「::(當時貸款時,為何提供合 夥文件?提示合夥合約書,何種情形下做成?)銀行要求提供,當時只有賴和 曹在場,我電話聯絡楊,楊說你看著辦,因此楊的部分是我簽的,而楊當時不 在場::」(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偵查)、「::楊奕莊貸款部分是我簽的沒錯 ,但有經過她同意,由她提供房子向銀行貸款,讓我經營診所,診所賺的錢和 股份歸她::」(九十二年十月六日本院調查)、「::(合夥契約上楊奕莊 、戊○○誰簽的?)楊奕莊部分是我代簽,曹部分不是我::(有經過楊奕莊 授權簽名?)有::(授權的時間、地點?)在電話中她同意::」(九十三 年四月六日本院審理)等語,並表示「::(為何讓楊奕莊成為合夥人?)經 過她同意::」(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偵查)、「::(楊奕莊和濟民的 關係?)是她的股份,因為我在龍岡經營診所時負債,為了避開債權人,故由 楊(楊奕莊)當濟民之合夥人,且我和楊奕莊當時為夫妻,沒有什麼好分:: 」(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偵查)、「::(楊奕莊是否本件合夥人?)是::( 楊奕莊出資多少?)她沒有出資,我們是夫妻::」(九十三年四月六日本院 審理)等語;然而⑴告訴人楊奕莊雖坦稱「::當時徐(被告丁○○)說和朋 友經營診所需保證人,請我幫忙,當時我同意為保證人,那時和徐仍有婚約關 係::」(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偵查)、「::貸款契約書是我簽的,當時是 丁○○拜託我幫忙他們診所做保,週轉用::」(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本院



調查)、「::(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有無到過新竹商銀?)有,當天去做連 帶保證人::連帶保證人欄內是我簽的::(知否要做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知道::(知道本件貸款總額多少?)四百萬元::」(九十三年四月六日本 院審理),惟迭次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指稱「::合夥合約書丙方欄簽名非 我簽名::」(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偵查)、「::我不是濟民診所的合夥人 ::」(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本院調查)、「::濟民聯合診所合夥合約書 上楊奕莊簽名、蓋章是否你所為?)不是::(你有無授權他人在上面簽名、 蓋章?)沒有::」(九十三年四月六日本院審理)等語,並表示與被告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印章、身分證件均是各自保管(九十三年四月六日本院審理) ;⑵依據證人丙○○證述「:(以濟民為例,其提出申請時需有何資料?)開 業執照、診所負責人資料及營業收入::將其視為公司戶,所以需有合夥契約 這些資料。公司戶和一般個人貸款額度有別::」(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偵查 ),同時並表示「::我們要求二位房保,但不以其不動產設定抵押為必要, 負責人亦需連帶保證,賴是我們的客戶,亦要求其保證::(保證人是否以本 身有無參與濟民之營運或投資為必要?)不須,只要求有房保::(合約書何 人提供?)徐交給我::」(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偵查)、「::曹醫師是診 所的負責醫師,就是當然的保證人,其他保證人必須有不動產或與本行往來信 用良好之客戶::」(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本院調查)、「::(資料是何 時交給你的?)我們到診所實勘後交給貸款人填寫資料::(濟民聯合診所合 夥合約書、會議記錄、營運計畫、服務合約書,這些資料是否他們交給你的? )是他們給我的,這一部分,他們先提供合夥契約書,所以我們要求要一份合 夥事業會議記錄、營運計畫,都是丁○○他們提出來的::」(九十三年四月 六日本院審理)等,顯然被告因為係以「濟民聯合診所」名義向新竹國際商業 銀行申請貸款,才檢附濟民聯合診所合夥合約書,而非前述辯稱貸款銀行要求 提供,始製作之情形;⑶又經核卷附之貸款借據之「借款人.連帶保證人簽章 欄」及濟民聯合診所合夥合約書甲方、乙方、丙方簽名欄之「戊○○」、「辛 ○○」、「楊奕莊」之簽名及印文,除「楊奕莊」之簽名、印文互不相同外, 「戊○○」、「辛○○」之簽名、印文,上開二份文件亦互不相同,而證人戊 ○○、辛○○均表示未曾見過前述「濟民聯合診所合夥合約書」,且未曾在上 開合約書上簽名、蓋章,顯然「濟民聯合診所合夥合約書」之「戊○○」、「 辛○○」之簽名及印文,亦非證人戊○○、辛○○親自簽署及用印甚明,惟據 被告前述辯解,代簽「楊奕莊」姓名時,證人戊○○、辛○○有在場,衡諸常 情,應由證人戊○○、辛○○二人親自簽名,鮮需假手他人代簽,而且證人戊 ○○、辛○○二人均稱「::濟民診所丁○○一個人在經營,其他人未參與 ::」(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偵查,戊○○)、「::(和濟民診所之關係 ?)投資七十萬::診所原名薪屋,我投資七十萬,後來改名濟民::(知道 濟民診所之合夥人有誰?)只知有我姐夫,在場之楊(告訴人楊奕莊)有無為 合夥人則不清楚::」(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偵查,辛○○)、「::(楊奕 莊有同意過加入診所當合夥人否?)我不知道::(濟民診所實際負責人?) 是被告::」(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本院調查,辛○○)等,由此可知,被



告辯稱有事先電話聯絡告訴人楊奕莊,經其同意才代簽之詞,亦不足採,堪認 被告以告訴人楊奕莊名義在前揭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提出行使以申請貸款之「 濟民聯合診所合夥合約書」簽名蓋章,未經告訴人楊奕莊同意及授權。(四)至於證人戊○○、辛○○均表示未曾見過「濟民聯合診所合夥合約書」,且未 曾在上開合約書上簽名、蓋章,然亦稱「::介紹徐(被告丁○○)向竹企貸 款::因竹企要求我一定要當保證人::我要求退出,徐說若我幫其對保,徐 可將錢還我,我才答應對保::」(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偵查,辛○○)、「 ::(請提示偵卷第一百九十頁會議記錄,你確實在上面簽名?)我有同意, 我有簽名::(決議內容你是否知道?)知道::(確實有合夥投資濟民診所 ?)有,我和姐夫合計投資一百五十萬元::」(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本院 調查,辛○○)、「::有經過我同意以我名義去銀行辦理貸款,至於款項償 還依我和徐內部協議,由徐負責清償::」(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偵查,戊○ ○)、「::我是濟民聯合診所的負責醫師,濟民聯合診所向銀行貸款四百萬 元,我有去簽約::當初我受僱於徐先生,在合約書上說明我只負責醫療,因 為徐先生說診所需要增加醫療設備要向銀行貸款,找我去簽約,所以我就去: :」(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本院調查,戊○○)、「::(濟民聯合診所你 去任職後是否有要向銀行貸款?)有::(濟民聯合診所要貸款是要負責人才 能貸款,你當時是否診所負責人?)是::」(九十三年四月六日本院審理, 戊○○)等語,而證人丙○○亦證稱「::整件由我承辦,當初辛○○提出申 請,便到新屋濟民診所作實勘,賴介紹院長戊○○及主任丁○○給我認識,他 們頂下該診所有些設備要汰換及周轉,原先其口頭申請五百萬,之後和主管聯 繫核定為四百萬。之後徵信狀況,我們要求二位房保,但不以其不動產設定抵 押為必要,負責人亦需連帶保證,賴是我們的客戶,亦要求其保證,二位房保 的人是徐主任及徐的朋友乙○○::之後寫報告、審核、對保、放款:」等, 另參以⑴濟民聯合診所合夥合事業紀錄,出席人員欄有「辛○○」、「戊○○ 」、「楊奕莊」三人之簽名及印章,討論事項記載:「::擬向新竹國際商業 銀行內壢分行申貸信用貸款,金額肆佰萬元,分四年還款,提議各夥人決議: :」等,有濟民聯合診所合夥合事業紀錄(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二八號卷第一 九○頁)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證人辛○○坦稱上開紀錄上之「辛○○」簽名及 印章均係其親自簽名蓋印;⑵切結書,切結人為被告丁○○,記載內容:「濟 民聯合診所作業需要而向金融機構有貸款或融資等業務,因負責醫師為本診所 所聘請之醫師,為顧及負責醫師之權益,本診所之切結內容如下:1.濟民聯 合診所向金融機構貸款或融資之擔保品,是以本診所之器材設備作為設定保證 ,與負責醫師之財產無關。2.其金額償還方式為本診所所有人負責償還,與 負責醫師無關。3.本診所須給負責醫師與貸款或融資同額度之本票以為保障 ,此票在診所償清或負責醫師離職後須歸本診所,且自動失效。如有任何問題 ,皆與負責醫師無關,如造成負責醫師任何損失,本診所所有人負責一切賠償 ,及法律上一切責任,絕無異議。」,有切結書(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五六號卷 第二十九頁)影本一紙足稽;⑶授信申請書,連帶保證人欄,有關戊○○與借 款人關係係記載負責人,辛○○與借款人關係係記載股東,有授信申請書(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二八號卷第九十四頁)影本一紙足稽等,綜上可知被告以證 人戊○○、辛○○名義製作濟民聯合診所合夥合約書,而持向新竹國際商業銀 行內壢分行申辦濟民聯合診所貸款案,應係證人戊○○、辛○○二人當初同意 為「濟民聯合診所」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時所默示授權之範圍。(五)址設新屋鄉○○路二九八號之仁通公司(公司負責人:己○○)自八十七年十 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將所有坐落桃園縣新屋鄉○○路二九八 之二、二九八-三號二間房屋出租予「薪屋聯合診所」之經營者經營診所,八 十八年九月間被告頂下上開診所,且繼續向仁通公司承租上址房屋營業,並於 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起診所更名為「濟民聯合診所」,且負責醫師亦自八十九年 十月一日起更換為證人戊○○醫師,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仁通公司經理- 證人古光男知悉後,前往「濟民聯合診所」要求被告更換租約,以「濟民聯合 診所」之負責醫師戊○○名義承租簽約一節,已據被告及證人古光男陳述甚詳 ,並有房屋租賃契約影本一份足稽,惟證人戊○○否認有在前述房屋租賃契約 簽名,指稱「::不是我簽名,我不清楚::」(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偵查 )、「::我去時,就已經是該情形,就如何承租等事情我不知情::我知房 子為租的,但租金多少,如何租等都不知道::若有詢問我,我一定不同意, 並非是我去簽::合約上記載清楚,我只負責醫療,不負責財務::」(九十 一年九月十八日偵查)、「::都不是我簽的,該地點是診所的地點沒錯,但 我是八十九年十月份才擔任該診所負責醫師::」(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本 院調查)、「::(診所房屋是你去租的否?)不是::(房屋租債是否你簽 的?)不是::(丁○○有無跟你提到說要用你的名義去租房子?)沒有,他 什麼時候租我也不清楚::」(九十三年四月六日本院調查)等,經核房屋租 賃契約之承租人欄、立契約人(乙方)欄之「戊○○」簽名,與前揭貸款借據 之「借款人.連帶保證人簽章欄」內之「戊○○」之簽名,證人戊○○歷次於 偵查、本院調查時在受訊人欄內之簽名及證人結文上之簽名,其字跡、筆法, 均不相同,堪認前述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立契約人(乙方)欄之「戊○○」簽名 非證人戊○○親自簽署,雖然被告辯稱「::此址早先是薪屋診所,後來更名 為濟民,便直接更改負責醫師曹承租::(為何未告知或徵其同意?)當時應 該有告知::」(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偵查)、「::前手與房東即有簽約, 因我們換了負責醫師,診所也更名,房東要求換合約::因為我是經營者,我 只有在連帶保證人處簽名,後來我請小姐拿契約給曹先生簽名,後來怎麼處理 我不清楚::」(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本院調查)、「::診所簽約是要求 曹醫師去處理::我頂下那家診所之後錢金櫃繼續在診所幫忙處理業務,租約 我沒有簽::」(九十二年十月六日本院調查)、「::(濟民診所房屋租賃 何人去簽約的?)我::(上面的曹醫師的姓名也是你簽的?)當然不是我: :所有事情是我在負責,但不是我簽的,我交給診所的小姐處理,我以為是曹 醫師簽的::」(九十三年四月六日本院審理)等語,前後供詞均有出入,且 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偵查中則坦認「::薪屋八十七年向仁通公司承租, 自八十八年九月接手,在改名為濟民時一併和仁通換約,當時和仁通公司古先 生接洽::當時簽約時曹志不在場,而仁通要求以診所名義訂,我只能當保證



人,契約上戊○○之簽名及章是我為::」,證人古光男亦證述「::契約寫 好交與徐由他帶回簽好再交給我::曹是濟民的負責醫師::當時由他(指被 告丁○○)接洽,簽約時因認識他,且他無醫師資格,故以徐為保證人,當時 徐說找一人來簽約,由他任保證人擔保債務::」(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偵查) 等,另參以仁通公司地址即在新屋鄉○○路二九八號,濟民聯合診所之地址亦 在新屋鄉○○路二九八-二、二九八-三號,而證人戊○○為濟民聯合診所之 負責醫師,亦負責在診所看診,房屋租賃契約之立契約人(乙方)欄則係蓋「 戊○○醫師」印文等情,此均據被告、證人古光男、戊○○陳明在卷,並有房 屋租賃契約(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五六號卷第七頁至第九頁)、濟民聯合診所醫 療服務合約書(同上偵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八頁)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由 於上述更換租約顯然無急迫性,仁通公司及濟民聯合診所又在同一處所,如果 已經證人戊○○同意由其名義出面承租,自可於其在診所看診時將租約交由其 簽名、蓋章即可,無需由他人代簽,並蓋用診所之醫師章,是被告前述辯解均 不足採;至於辯護人辯護意旨主張「::診所的實際經營人係被告丁○○,戊 ○○為診所醫師及名義上之負責人,既為負責人,在處理診所日常營運所需之 事務、財務上,即應以其名義為之,此自屬戊○○與被告簽約時共同明知:: 被告係因診所營運所需而用診所負責人名義承租房屋::所為應係戊○○同意 為診所負責人時即概括授權之::」等語,而證人戊○○醫師確係濟民聯合診 所之負責醫師,惟診所營運處所非必當然需由診所負責醫師出名承租,何況前 述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承租人係書寫「戊○○」,立契約人(乙方)欄亦係「戊 ○○」、「戊○○醫師」,有房屋租賃契約影本一份足稽,從前開租賃契約並 無從看出係「濟民聯合診所」之負責醫師出名承租診所之營業場所,而且如前 所述,出租人仁通公司、「濟民聯合診所」均在同一處所,證人戊○○非僅掛 名擔任負責醫師,實際是在診所負責看診,簽名僅需少許時間,不會耽誤看診 時間,因此如果出名承租診所營運場所係證人戊○○同意為診所負責醫師時所 認知為營運診所所需之事務,自可於其在診所看診時將租約交由其簽名、蓋章 即可,無需由他人代簽,並蓋用診所之醫師章,是知辯護人前揭辯護主張亦不 足採。足見被告以證人戊○○名義在前揭由仁通公司提出換約之二份「房屋租 賃契約書」之立契約人(乙方)欄簽名蓋章,亦未經證人戊○○同意及授權。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刻 印章後,用以在私文書上偽造印文,與盜用印章在私文書上,其偽造印章、盜用 印章及偽造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冒用告訴人楊奕莊之名義在「濟 民聯合診所合夥合約書」簽名、蓋用偽刻印章,偽造告訴人楊奕莊與證人戊○○ 、辛○○合夥經營濟民聯合診所之「濟民聯合診所合夥合約書」,並提出向銀行 申請貸款,與冒用證人戊○○名義在房屋租賃契約簽名及盜用印章,偽造證人戊 ○○向仁通公司承租新屋鄉○○路二九八-二、二九八-三房屋之房屋賃契約, 交付一份給出租人收執,前者被告係因以濟民聯合診所名義向銀行貸款而偽造前 揭合夥合約書,後者被告則係因診所房屋出租人-仁通公司要求換約,由濟民聯



合診所負責醫師擔任承租人,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乃擅自以濟民聯合診所 負責醫師-證人戊○○名義簽約,偽造戊○○向仁通公司承租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二者顯係分別各自起意,非基於概括同一犯意而為,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二 者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容有誤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 十日經總統公布,已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 ,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危 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濟民聯合診所合夥合約書」 上偽造之「楊奕莊」簽名及印文各一枚、仁通公司與戊○○所簽定之一式二份房 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戊○○」簽名二枚,均係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應依刑 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偽刻之「楊奕莊」一枚,在無其他證據證明證明 其滅失之情形下,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因在桃園縣新屋鄉○○路二九八 之二號經營「濟民聯合診所」須調度資金,欲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內壢分行貸款 ,並央求其妻即告訴人楊奕莊擔任保證人。詎被告為提高貸款額度,擅自以告訴 人楊奕莊之名義,將告訴人楊奕莊列為濟民診所之合夥人之一,偽造「濟民聯合 診所合夥合約書」(此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 日)、「濟民聯合診所合夥事業會議紀錄」各乙份,交予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內壢 分行審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楊奕莊本人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內壢分 行。該貸款案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由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內壢分行撥貸新台幣 (下同)四百萬元至濟民診所帳戶。嗣因濟民診所未按期還款,銀行向告訴人- 保證人楊奕莊催收款項,經閱覽前開貸款文件,始悉上情;又被告未經證人戊○ ○之授權,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不詳時、地,擅自以「濟民聯合診所.戊○○」 為發票人,在票號AA0000000號空白支票上填載發票日為九十年三月三 十一日、金額十五萬元,交予告發人仁通公司以給付租金。嗣因告發人仁通公司 屆期提示該支票遭退票,經查詢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修正後為第一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 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 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 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五、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係以:關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據告訴人楊奕莊指訴明確,且經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內 壢分行調取濟民診所貸款案全卷,該卷內亦有被告提供有楊奕莊簽章之「濟民聯 合診所合夥合約書」、「濟民聯合診所合夥事業會議紀錄」各乙份附卷足憑,且 證人丙○○證稱:信用貸款須視客戶需求、營業規模及營業狀況核定,且公司戶 與一般個人貸款額度有別,本件濟民診所提出合夥契約書及相關合夥會議紀錄, 銀行將其視為公司戶來核定貸款額等語甚明。另訊之證人辛○○亦證稱不知告訴 人是否為合夥人,足認告訴人雖認識其為該筆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但對被列為合 夥人乙節則不知情,被告為求貸款額度提高且順利核貸,逕將告訴人列為合夥人 ,使其有擔負合夥債務之虞而受有損害,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亦據告訴人仁通公司(應為告發人)指訴明確,且證人 戊○○亦稱:雖受僱於被告在濟民診所看診,並向銀行辦理貸款等情不諱,惟並 不知曾與仁通公司簽訂租約,且請領支票均僅限定用於償還銀行貸款,並未簽發 支票給付租金等情甚明,此外並有租約及支票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超出授權範 圍而擅自以戊○○之名義簽發支票,使戊○○負擔債務而生損害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否認有右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當時有 跟他說上開用濟民診所向銀行申請開戶的支票用於濟民診所的財務,而且我之前 因為生意有跳票拒往,所以請曹先生去開戶領用,而且是用於診所營運用的:: 」(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本院調查)、「::(合夥事業會議紀錄上面的簽名 是誰所為?)都是他們自己簽的::(合夥事業會議記錄、營運計劃書是作製作 的?)不是我製作,是誰製作的我不清楚::」(九十三年四月六日本院審理) 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九、十月間,因需資金週轉經營濟民聯合診所及汰換、擴充診 所醫療設備,透過證人辛○○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內壢分行以「聯合濟民診所 」名義申請貸款四百萬元,銀行派員徵信評估,要求二名具有不動產之連帶保 證人,診所負責醫師戊○○及銀行客戶-證人辛○○亦需擔任連帶保證人,被 告乃央請診所負責醫師即證人戊○○、辛○○、名下有不動產之友人-證人乙 ○○、妻-告訴人楊奕莊擔任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各情,亦據證人丙○○、辛○ ○、戊○○、乙○○及告訴人楊奕莊陳述甚詳,並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內壢分 行貸款申請書、公司行號戶用之信用調查表一份、桃園縣中壢市地政事務所土 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桃園縣八惠市地 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 、借據、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證人戊○○、告訴人楊奕莊 亦均坦稱有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前往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辦理對保手續,貸款 借據借款人.連帶保證人簽章欄內之「楊奕莊」、「戊○○」之簽名及印文係



其等親自簽署及蓋印之情,並據經辦貸款對保業務之證人庚○○於九十三年四 月六日本院院審理時證述甚詳。
(二)如前所述,告訴人楊奕莊、戊○○否認為濟民聯合診所之合夥人,而關於貸款 案卷內所附之「濟民聯合診所合夥事業會議紀錄」,其二人亦否認有在上面簽 名、用印,均指稱「::有無合夥濟民聯合診所?)沒有::(合夥事業會議 紀錄是否你簽名?)我沒有簽過這一張::」(九十三年四月六日本院審理, 楊奕莊)、「::當時銀行的申貸資料有無診所的合夥合約書、會議記錄、申 貸申請書?申請書的部分有看到,其餘部分沒有看到::」(九十三年四月六 日本院審理)等情,然經核卷附之貸款借據借款人.連帶保證人簽章欄內之「 楊奕莊」、「戊○○」之簽名及印文,與「濟民聯合診所合夥事業會議紀錄」 內之「楊奕莊」、「戊○○」之簽名及印文,簽名部分,二者字跡、筆法相同 ,印文亦相同,而依據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證述「::會議記錄由 徐提供,合夥合約書亦是::合夥合約書提供時即卷內該份,會議記錄是之後 提供,我們節錄請其簽名,對保時補簽::」(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偵查)、 「::當時會議紀錄是草稿,我節錄銀行需要的部分用電腦繕打,比較清楚: :」(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本院調查)、「::(濟民聯合診所合夥合約書 、會議記錄、營運計劃、服務合約書,這些資料是否他們交給你的?)是他們 給我的,這一部分,他們先提供合夥合約書,所以我們要求要一份合夥事業會 議記錄、營運計劃,都是丁○○提出::(整個申請貸款文件上之濟民聯合診 所大小章是誰蓋的?)申請書部分應該是我蓋的,借據由對保人自己蓋,合夥 合約書、合夥事業會議記錄,對保人自己蓋的::」(九十三年四月六日本院 調查)等證詞,是知濟民聯合診所貸款案卷內之「濟民聯合診所合夥事業會議 紀錄」係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內壢分行經辦上開貸款案之徵信人員-證人丙○○ 以電腦繕打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辦理對保手續時提出補簽名及蓋印,參 以證人辛○○亦證稱「::(請提示偵卷第九十頁會議記錄,你確實有在上面 簽名?)我有同意,我有簽名::(決議的內容你是否知道?)知道::(對 保當時銀行承人員有無告知權利義務及提示資料等?)有,他都有講,他叫 我在那裏簽名,我就在那裏簽名::」(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本院調查)等 ,告訴人楊奕莊、證人戊○○亦均表示「::(是否記得在銀行對保的時候總 共簽署幾份文件?)我不記得,拿一疊過來叫我簽,而且當時時間很趕,他們 拿給我,我就簽::(當時有細看文件每一件內容?)沒有時間細看::(你 對你所簽署文件是否都同意授權嗎?)做連帶保證人的部分我都同意,當時銀 行也這樣跟我講::」(九十三年四月六日本院審理,楊奕莊)、「::銀行 的資料都有簽::」(九十三年四月六日本院審理,戊○○)等,告訴人楊奕 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偵查中亦曾坦稱「::會議紀錄在簽名和章都是我的 ,但是該文件是對保當日和其他文件一起簽署,而我未參加過濟民之會議記錄 ::」,(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偵查,楊奕莊),顯見證人丙○○前述證述係 其節錄電腦繕打後,於辦理對保手續時提出交由告訴人楊奕莊、證人戊○○、 辛○○簽名、蓋章之詞應可採信,至於告訴人楊奕莊未出資經營濟民聯合診所 ,證人戊○○係受僱於被告,擔任濟民聯合診所負責醫師,並負責看診,二人



均非濟民聯合診所之合夥人,已如前述,是知「濟民聯合診所合夥事業會議紀 錄」之記載內容虛偽不實,又即使如告訴人楊奕莊所指述係因匆促簽署一疊文 件而不知文件內容,由於上開「濟民聯合診所合夥事業會議紀錄」上之「楊奕 莊」、「戊○○」之簽名、印文均是其二人親自所為,自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 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而不法制作,或逾越授權範圍而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 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且證人戊○○、告訴人楊奕莊均坦認同意擔任濟民聯合診 所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知悉貸款額為四百萬元,且有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前 往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辦理對保手續,並親自在貸款借據之「借款人.連帶保證 人簽章欄」內簽「戊○○」、「楊奕莊」姓名及用印,即便告訴人楊奕莊、證 人戊○○非濟民聯合夥診之合夥人,前述「濟民聯合診所合夥事業會議紀錄」 係虛偽不實,二人仍需就前揭「濟民聯合診所」貸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三)證人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前往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內壢分行辦理濟民聯 合診所貸款之對保手續,同時亦以「濟民聯合診所」、「戊○○」之名義向銀 行申請設立帳號二六六三八號之帳戶請領支票使用,當日亦簽發票號AA00 00000號至AA0000000號,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逐月十 九日到期,面額均十萬二千九百元之四十八張支票予貸款銀行,以分期清償貸 款各情,已據證人戊○○、庚○○、丙○○陳述甚詳,並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支票存款戶開戶申請書、支票印鑑卡(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五六號第四十二頁、 第四十三頁)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而證人戊○○固指稱「::支票是用來付 銀行貸款::約定不能對外使用,只能還銀行貸款::」(九十一年四月二十 六日偵查)、「::當時只是針對銀行貸款而簽發支票::」(九十一年九月 十八日偵查)、「::當初純粹是針對貸款而開戶使用::」(九十二年三月 三十一日本院調查)、「::蓋章就是四十八張要還貸款::(新竹銀行支票 僅能專供還款使用?)是::(你本人有無簽過該帳戶請領支票供還款以外之 用途?)沒有::(丁○○使用這些支票用於還款以外之事情,你是否知道? )我不知道::」(九十三年四月六日本院審理)等,並表示票號AA000 0000號,面額十五萬元支票非其簽發,且不知該支票之用途,而被告亦坦 認票號AA0000000號,面額十五萬元支票係其簽發,交予仁通公司用 以支付承租濟民聯合診所營業場所之租金,惟辯稱「::簽發情形記不清楚, 主要用於支付診所業務費用::皆用於診所之業務::」(九十一年九月十八 日偵查)、「::當時有跟他說是上開用濟民診所向銀行申請開戶的支票用於 濟民診所的財務,而且我之前因為生意有跳票拒往,所以請曹先生去開戶領用 ,而且是用於診所營運用的::」(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本院調查)等,而 參諸「濟民聯合診所」、「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向新竹國際商業銀 行內壢分行開立帳號二六六三八號帳戶迄今,僅於開戶當日請領一次張數一百 張支票之情,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內壢分行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竹商銀內壢字 第○○五-一號函可稽,另證人丙○○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本院審理時亦證述 「::貸款要簽四十八張::(支票申請作業與核發是否你承辦?)是我經辦 ,因為貸款要四十八張還款用,我有問丁○○及戊○○是否要使用其他的五十 二張,他們說要,至於誰說的我不清楚,我忘了::(一百張支票是否當場交



付給申請人?)對保對完之後我們把四十八張撕下來後,剩下五十二張就當場 交給申請人,而曹醫師跟被告是在一起的::」等,由於濟民聯合診所向新竹 國際商業銀行貸款四百萬元,分四十八期償還,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證人戊 ○○至銀行完成對保手續當日即簽妥票號AA0000000號至AA000 0000號,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逐月十九日到期之四十八張支票交 予銀行,如果證人戊○○所述「::支票是用來付銀貸款::約定不能對外使 用,只能還銀行貸款::」為真實可採,當會自行保管前開支票存款帳戶之印 鑑章、存摺,以防該帳戶再被請領出支票用於還貸款以外之用途,鮮會如證人 戊○○所指之「::支票簿與印章都是丁○○在保管::」(九十一年四月二 十六日偵查)、「::開戶後有在四十八張支票上蓋章,用以償還上開貸款用 的::開戶的存摺印章都在徐先生那裏::九十年三月份徐先生主動還我印鑑 章,存摺沒有還我::」(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本院調查)等,此外依卷附 之前述帳號票據使用明細資料可知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至九十年七月三十 一日止,除了前述已有證人戊○○蓋章交予銀行之四十八張支票外,另有其他 三十四張支票經使用轉帳兌領票款之情形,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內壢分行九十 三年一月二十日竹商銀內壢字第○○五-一號函送之明細資料一份可稽,被告 坦認均係其簽發使用,又票號AA0000000號,面額十五萬元支票,係 被告簽發交予仁通公司以支付承租濟民診所營業場所之租金之情,亦據證人古 光男、被告陳述在卷,是知該支票確係用於濟民聯合診所營運有關之事務,稽 此,應堪認被告辯稱「::我之前因為生意有跳票拒往,所以請曹先生去開戶 領用,而且是用於診所營運用的::」之詞可採,從而被告簽發票號AA00 00000號,面額十五萬元支票,交予仁通公司以支付承租濟民診所營業場 所之租金,應屬證人戊○○授權範圍,所為亦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 有價證券罪構成要件有間。
六、此外,本院依職權調查本案現存及相關範圍之任何事證,仍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 ,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偽造「濟民聯合診所合夥事業會議紀錄」,進而 行使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依法本均應諭知無罪 ,惟行使偽造「濟民聯合診所合夥事業會議紀錄」部分,公訴人認為係經本院認 定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同時行使冒用同一被害人名義之其中一份偽造 私文書,屬同一行使行為之範圍,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則與經本院認定有罪之 行使偽造租賃契約犯行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均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爭奇
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林婷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楊鳳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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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