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1612號
TYDM,92,訴,1612,200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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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鏶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乙○○
  選任辯護人 林上鈞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一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鏶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乙○○均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設於桃園縣龜山鄉○○村○○○街九號被告「鏶昌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鏶昌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被告鏶昌公司原領有 臺北縣政府所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許可(北府環甲清字第О九六號),業於 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經臺北縣政府以北府環四字第О九一ОО二О三五八號 函撤銷廢止,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四月 二十九日,將前向「大展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展公司,設桃園縣觀 音鄉富源村三五之二號)所購買,大展公司進行銅材加熱壓延擠型抽線製程中, 銅材表面之黑色氧化銅薄膜及廢壓延油於作業時拌合脫落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貨 品淨重一萬九千七百九十七公斤),委由不知情之雙興報關行有限公司辦理貨物 報關事宜,欲輸出前往斯里蘭卡,而為事業廢棄物之清除,經財政部關稅總局基 隆關稅局開驗後未予放行,聯繫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 隊派員採樣,送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分析而查獲。復於同年九月 二十七日,將向大展公司所購買,與上開成分相類似之事業廢棄物(重量:二萬 一千公斤),委由不知情之大一台灣運輸報關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貨物報關事宜, 欲再次輸出往斯里蘭卡,而為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再度遭基隆關稅局開驗未予放 行,經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派員採樣,送請環境檢驗所檢測分析而查獲,因認被告 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 第四款前段之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被告鏶昌公司犯同法第四十七條第 一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 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 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 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之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被告鏶昌公司犯同 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無非以:㈠被告乙○○之供述、證人即大展公司負



責人沈尚弘、證人即被告鏶昌公司員工江國星李光明之證述、合約書影本、統 一發票影本等證明被告向大展公司購買銅屑之事實;㈡證人謝柏林之證述、出口 報單影本、照片等證明被告輸出銅屑之事實;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一年七月 十七日環署督字第○九一○○四八二九○號函、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環署督字 第○九一○○八一四九八號函及檢附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影本、檢測報告影本等 證明被告輸出銅屑事業廢棄物;㈣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北 環四字第○九一○○四五八五五號函等證明被告鏶昌公司原領有之清除許可證經 撤銷廢止之事實,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向大展公司購買銅屑並分別委由雙興報關 行有限公司、大一台灣運輸報關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貨物報關事宜,欲輸出前往斯 里蘭卡等事實,此有證人沈尚弘、證人即雙星報關行有限公司負責人謝柏林於偵 查中證述明確,亦有出口報單二份、被告鏶昌公司與大展公司之合約書、大展公 司出具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被告鏶昌公司出具之發票(INVOICE)等 件在卷可稽,是上開情節應認屬實。惟被告乙○○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之犯行,並辯稱:伊二次所輸出之銅屑並非廢棄物,而係可供再利用之一般 事業廢棄物,而臺北縣政府亦認定伊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營運項目屬可資源回 收及再利用之廢棄物類別而免申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許可業務之許可文件,故將 伊公司之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廢止,伊並無違法之犯意,今因為不同機關之認 定又謂伊公司需要清除許可證,而認為伊及公司需受刑事制裁,伊實難甘服等語 。經查: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將廢棄物是否由事業產生的,區分為事業廢棄物 與一般廢棄物,而事業廢棄物中又將是否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 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性質,區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 。被告鏶昌公司所輸出之銅屑係由大展公司將銅板材加熱至攝氏一千一百二十 度後,降溫至攝氏一千零八十三度銅材表面產生黑色氧化銅,再降至攝氏八百 九十度加入進口之壓延油進行壓延擠型抽線,銅材表面之黑色氧化銅薄膜及廢 壓延油即拌合脫落,而產生製程中之黑色油渣泥狀廢棄物,性質屬一般事業廢 棄物而非有害事業廢棄物,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九十二年三月 二十五日環署廢字第○九二○○一四八二○號函、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環署 廢字第○九二○○一一八九六號函及證人即環保署環境稽查員甲○○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明確,可認本件所查獲被告鏶昌公司所輸出之銅屑應屬一般事業廢棄 物。
㈡再者,公訴人認被告乙○○與鏶昌公司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而犯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惟被告鏶昌公司所輸出之銅屑若可再利用,則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 辦理,則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同法第三十九條 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同條第二項則委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 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管理辦法,是經濟部依據上開規定定有「 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 方式」以玆規範,故本案首應釐清被告所輸出之銅屑是否屬於經濟部所公告之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種類。上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 編號九規範種類為事業產生之廢單一金屬料(銅、鋅、鋁、錫),而廢單一金 屬料之認定,依據環保署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環署廢字第○九二○○一一八 九六號函:「目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法規中並無『廢單一金屬料』之規範。按 單一金屬廢料(如廢銅及廢鋅)之組成分為合金狀態,且其主要金屬成分(銅 或鋅)為百分之五十或以上者,一般即視為單一金屬(銅或鋅)廢料。... 」等語,顯見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同年九月二十七日行為當時並無 可明確認定被告輸出之銅屑是否屬於可再利用之廢單一金屬料之規範,且被告 上開二次欲輸出之銅屑業經環保署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採樣由同署環境檢驗所檢 測,銅為主要金屬成分,且含量遠超於所有成分的百分之五十,有該所(九一 )環檢一字第一七一二號檢測報告及(九一)環檢一字第四三二九號檢測報告 在卷可稽,縱依上開標準,被告所輸出之銅屑亦應認定為「經濟部事業廢棄物 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九之再利用種類;惟就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 及「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管理方式以觀,係以再利用機 構應具備何種設備及再利用方式為規範對象,輸出行為應不在該管理方式範圍 之內,而應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八條,上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 理辦法」第二十條亦同此認定,故被告所輸出之銅屑雖屬可再利用之「廢單一 金屬料」,惟輸出行為並非該條所稱之再利用方式,而應適用同法第三十八條 之規範。
㈢按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 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為之;其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並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 之同意。但事業廢棄物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屬產業用料 需求者,不在此限,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違反該條項 之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或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始需依同法第四十五 條第一項處以刑罰。縱被告事先未予申請核發輸出之許可文件,惟綜觀本案事 證,被告並無因而致人於死或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之情節,亦不得依同法 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刑責。
㈣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指 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核發之清除許可證、處理許可證或 清理許可證,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亦有明定。而被告鏶昌公司於八 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原領有臺北縣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該許可清除之 廢棄物種類為「廢銅(單一金屬)」、數量在「每日五十公噸以下」、處理方 法為「回收再利用」,該清除許可證復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經臺北縣政府廢 止,有臺北縣政府北府環四甲清字第○九六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北府環四字 第○九一○○二二四四二號函在卷可稽,而臺北縣政府將該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廢止之原因,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縣政府,臺北縣政府係依據九十年十月二 十四日修正發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九十年十一月二十 三日修正發布之公民寅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七條及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九○)環署廢字第○○八○五○六號函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四條前段規定:『依本法規定



免申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者,核發機關不受理相關業務許可 之申請。』,其中之『本法規定免申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 係指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各款。其中第 四十一條第四款之『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 物。』及第三十九條之『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因均另有規定,應依其規定 辦理,主管機關並不受理申請及核發許可證。故事業委託清除處理前述廢棄物 時,應依新修正之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不應再『執意要求業者提 出清除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主管機關亦毋需配合核發相關業務之許可。」之 函示,核發機關不得受理及核發屬免申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業務之許 可,被告鏶昌公司原廢棄物清除許可營運項目屬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所訂定之管理辦法,公告可資源回收及再利用之廢棄物類別,屬免申 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範疇,故依法廢止原許可,有臺北縣政府北府環 四字第○九三○○○○二八○號函可參,足證被告辯稱臺北縣政府認定被告鏶 昌公司清除之「廢銅(單一金屬)」屬可資源回收及再利用廢棄物類別,而免 申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等語,所言非虛。且臺北縣政府既為上開認定而廢止被 告鏶昌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而非因被告違法而予以撤銷該廢棄物清除許 可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既可免 受同法第四十一條之限制,則被告於廢止後再為輸出銅屑之行為時,是否具有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主觀犯意即屬有疑,而被告輸出銅屑前 未事先申請核發輸出之許可文件,依右揭施行細則之規定,亦非同法第四十六 條第四款所得處罰之範圍;再者,被告所輸出之銅屑性質為何,迭經臺北縣政 府以上開函示認定為可再利用之廢棄物種類、環保署以環署督字第○九一○○ 八一四九八號函認定非屬同法第三十九條之可再利用廢單一金屬料(銅)、桃 園縣政府以府環稽字第○九二○○二五三九三號函又認定係可再利用之廢單一 金屬料與經濟部工業局以工永字第○九二○○一四七○六-○號函再度認定大 展公司產生之銅屑屬「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廢單一金 屬料等行政機關為岐異之認定,自不得以此不利益由被告承擔而認定被告有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主觀犯意,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 告觸犯其他罪名,揆諸前揭法律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尹 良
法 官 蘇昭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志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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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一台灣運輸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展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鏶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雙興報關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