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791號
TYDM,92,易,791,200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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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三0三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其母丁○○、弟乙○○共同經營仁義醫院,負責人 為甲○○,其則另擔任總務主任,負責藥商、儀器行或外包廠商請款時,辦理發 放款項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 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間起至四月間止,連續將該醫院所收入之健保局給付,合計 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四十九萬元,扣除已支付之員工薪資、治療營運支出共 九百九十九萬四千四百五十一元,合計一千百一百四十九萬五千五百四十九元, 悉數以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另為花用。嗣因其所簽發, 支付耀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生公司)醫療款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甲○○因而遭耀生公司追索,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 項之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罪,係以告訴人丁○○、甲○○指訴甚詳,並有存 摺影本一份、存款憑條數紙及支票影本二張、退票明細表一份附卷可稽,且告訴 人丁○○與被告誼屬至親,斷無構詞誣陷之理,而被告所提年度損益表,不論係 被告所製作,復未詳列其損益支出由來及憑據,難認被告確有將系爭款項用之於 該院之營運或債務上,尚無從依此推卻被告之不法犯行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 承至九十一年四月底前擔任仁義醫院之總務主任,負責醫院所有行政業務等情不 諱,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甲○○是醫院名義上負責人,伊才是實際 負責人,丁○○、乙○○是醫院的股東,伊接手醫院時已積欠許多債務,醫院的 收入伊都用於醫院員工的薪水、外包單位的費用、藥品費、雜項支出、醫院向竹 企借貸五千七百萬及一千七百萬元的利息支出等,本來健保局給付醫院的收入應 該要由伊統籌運用,但甲○○並沒有把醫院的收入全部交給伊,沒有給伊足夠的 錢去週轉,才會在四月二十三日以後都跳票等語。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 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三 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再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供參考。且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 八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前因負責經營其母親丁○○提 土地向銀行貸款所設立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段九五六號「仁義醫院」( 丁○○、丙○○、乙○○均為該醫院之股東),而僱用告訴人甲○○擔任仁義 醫院院長,其本身則擔任該院之總務主任一職,雙方約定該院之財產及經營權 、財務管理,對內所有行政事項,包括門診時間及相關醫療行政事項安排均由 被告丙○○負責管理經營,且因配合中央健保局或其他領款事項,院長甲○○ 同意被告向金融單位申請帳戶,並由被告保有前開印鑑及相關資料,以利領取 款項,而被告因經營醫院所發生的各項稅金及以甲○○名義所借貸的各項金錢 ,皆由被告負責,是在央健保局給付仁義醫院健保收入後,應由院長甲○○將 款項逐一匯入被告私人帳戶內,交由被告統籌運用以支付醫院之相關費用一節 ,有八十五年七月一日、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協議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並經 告訴人丁○○(見九十一年他字第一0七六號偵查卷附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訊 問筆錄)、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審 判筆錄),堪認被告所稱仁義醫院實際由其所經營,伊負責該院所有行政業務 包括領取醫院收入款項及支付醫院各項支出等事宜,告訴人甲○○僅係醫院聘 請擔任院長之名義負責人,甲○○須將仁義醫院之健保收入全數交由伊統籌運 用一節,應屬可信。
(二)告訴人甲○○指稱伊有以仁義醫院名義自九十一年二月至四月間共匯款二千一 百四十九萬元予被告丙○○,以支付醫院外包單位(洗腎中心及呼吸治療室) 的健保給付費用(健保給付其中百分之十是外包單位付給醫院的租金)、員工 薪資、醫藥費、醫療器材、雜支等費用,但被告都將錢用在自己身上,像被告 之配偶選縣議員都用醫院的錢,被告買車及買房子都用醫院的錢云云。按關於 仁義醫院將收取之健保收入交由被告統籌運用以支付醫院之相關費用一事,茲 詳列如下:
1、依告訴人提出戶名為仁義醫院之合作金庫龜山分行帳號一一四七二二之活期存 款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可知,仁義醫院自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起至同年四月三十日 止陸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龜山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龜山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前身為新竹企 銀,下稱新竹商銀,帳號00000000000)之金額共計二千一百四十 九萬元(詳如附表一),有前開仁義醫院合作金庫龜山分行活期存款帳戶之往 來交易明細表影本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於偵查中 所不否認(見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三0三號偵查卷附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訊 問筆錄),堪認告訴人甲○○此部指訴,並非虛妄,堪認為實。被告事後於本 院審理時提出其合作金庫龜山分行及新竹企銀龜山分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 辯稱:伊只收到仁義醫院匯款一千五百七十六萬六千七百五十八元云云,然查 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有收到仁義醫院匯款二千一百四十九萬元等情無訛,且觀



之被告所提合作金庫龜山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其中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至同年 四月九日期間之交易明細均附之闕如而不完整,是被告所提之前述交易明細, 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翻異前詞改稱未全部收到二千一百四十九萬元 云云,要難採信。
2、又被告所有前開新竹商銀龜山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按 告訴人係告訴被告侵占仁義醫院自九十一年二月至四月止仁義醫院所收入之健 保局給付,是以下均僅就該期間內被告運用仁義醫院相關款項之內容為審酌) ,摘要分別記為「語音 轉出之帳戶為0000-000000000」(按 即以電話語音系統方式將被告所有之新竹商銀龜山分行帳戶之存款匯至同銀行 仁義醫院名義所開立之帳號0二0一二七號甲存帳戶)、「語音 轉出之帳戶 為0000-000000000」(按即以電話語音系統方式將被告所有之 新竹商銀龜山分行帳戶之存款匯至同銀行仁義醫院名義所開立之帳號0七一七 五七號活期帳戶)之款項共計六百四十五萬六千元,亦有被告提出之新竹商銀 龜山分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仁義醫院所有之新竹商銀龜山分行活期存款存 摺影本、仁義醫院所有新竹商銀支票存款帳戶首頁及支票存款送款簿影本在卷 可憑,堪認被告有將其所有前述新竹商銀龜山分行帳戶內之金額陸續匯款六百 四十五萬六千元至仁義醫院所有之支票存款帳戶及活期存款帳戶等情無訛。 3、被告另以現金匯款方式匯至前開仁義醫院所有之新竹商銀龜山分行支票存款帳 戶之金額,計有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一百二十一萬元、同年二月七日八萬元、同 年二月十五日二十二萬六千元、三十四萬元、同年二月十九日十一萬元、同年 二月二十日一萬元、同年二月二十二日八萬元、同年二月二十五日一百四十一 萬元、同年二月二十七日三萬元、同年三月一日四十七萬元、同年三月六日十 八萬元、同年三月八日三十四萬元、同年三月十五日七萬元、同年三月十八日 一萬五千元、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十萬元、同年四月八日五十四萬元、同年四月 十二日十八萬元、同年四月十五日四十九萬元、同年四月二十二日三十萬元, 合計五百十八萬一千元,亦有被告提出之新竹商銀支票存款送款簿影本存卷可 佐,告訴人均未就此部分事實有所爭執,益見被告所辯伊有以現金匯款至仁義 醫院金額共計五百十八萬一千元一節與事實相符,胥值採信。(三)綜上所陳,仁義醫院在九十一年二月至四月間陸續匯款二千一百四十九萬元至 被告之合作金庫龜山分行及新竹商銀龜山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內供被告支付有關 仁義醫院所有行政業務之相關費用,惟被告自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起至同年五月 十七日止又陸續以語音轉帳及現金匯款方式,將合計一千一百六十三萬七千元 (即前述3+4之金額)之款項匯回仁義醫院所有之新竹商銀龜山分行支票存 款帳戶及活期存款帳戶等情,已如前述,姑不論被告將上開款項匯回仁義醫院 帳戶之用途為何,惟被告既將上述金額匯回仁義醫院之帳戶內,被告就此部分 金額自無侵占之犯行至明。據此,茲應審酌者是,在扣除被告匯回仁義醫院之 前開款項後,被告是否有侵占剩餘屬仁義醫院所有之九百八十五萬三千元之健 保收入(二千一百四十九萬-一千一百六十三萬七千元)。經查: 1、告訴人甲○○雖指稱被告有侵占仁義醫院健保費收入云云,惟其於本院審理時 復證稱:「房子部分(指被告用仁義醫院的錢去買房子)我沒有證據」等語(



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審判筆錄),而告訴人丁○○於偵查中雖同指稱被告 有侵占仁義醫院的款項,惟其於偵查中復證稱:「(有何證據?)吳醫師可證 明」等語(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0七六號卷第四頁),可見告訴人丁○○當 初提出本件告訴時認被告涉有侵占犯行,乃源自甲○○之告知,惟丁○○嗣後 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因為有退票,帳查不清楚,甲○○他太太就叫我出來告 丙○○,我現在不要告他了,我認為他沒有拿醫院的錢,因為醫院也欠人二、 三億元,醫院週轉不靈,並不是丙○○把錢拿去自己花用的。沒有甲○○說丙 ○○把醫院的錢拿去幫自己太太選舉用之事。我是醫院的老闆,都是我拿自己 土地、不動產去抵押借錢來投資的,所以我會叫丙○○把醫院的盈餘拿去還向 銀行的借款,不是丙○○自己把錢拿來花用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 日審判筆錄),堪徵告訴人甲○○及丁○○在提出本件告訴時,均乏具體事證 可認被告有何侵占仁義醫院健保收入之實據,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尚難採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
2、再者,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自九十一年六月份進入醫院擔任庫 房、進藥、會計的工作到現在,戊○○在九十二年九月離職,把帳冊交給我, 我無法判斷被告有無侵占。(九十一年六月你有無查帳冊?)我有看帳冊。( 有無去了解跳票的原因?)錢不夠。(你現在負責醫院的會計工作,醫院每個 月的收支能否平衡?)無法平衡。(醫院負債?)有向竹企貸五千七百萬元。 (九十一年六月你接手時,醫院經營狀況如何?)勉強分期攤還先前的跳票。 (醫院這邊有無任何人去查證甲○○的說法?)我有去了解,甲○○真的有把 錢匯給丙○○,但丙○○到底有無把錢用在醫院,這我沒有去了解」等語(見 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審判筆錄),而證人乙○○乃係繼被告之後掌管仁義 醫院財務之人,亦未能自帳冊中查得被告有何侵占上述仁義醫院匯至被告私人 帳戶之上開九百八十五萬三千元款項之憑據。再參諸告訴人丁○○及證人乙○ ○前開所述各節相互參照可知,仁義醫院在被告實際負責經營期間,確因對外 積欠債務而有經營不善之情,被告所辯伊接手仁義醫院時已積欠許多債務,醫 院的收入根本不夠支付等情,尚屬可信。從而,本件縱有告訴人甲○○所指被 告所簽發用以支付耀生公司醫療款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之情屬實,惟仁義 醫院在被告經營期間既已發生收支失衡之情況,加以醫院之支出項目本即萬端 ,無法兼顧醫院全部支出,而有捉襟見肘之窘境,以致在部分支出項目中發生 所簽發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並無悖離常情之處。告訴人甲○○徒以伊 有匯二千一百四十九萬予被告,其中三百多萬元是要付給耀生公司,被告都沒 有支付,而有侵占之犯行云云,作為被告侵占仁義醫院健保收入之憑據,實屬 率斷,尚難遽此推測被告即有侵占行為。
(三)綜右所陳,本院縱觀全卷並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事證可證被告有私擅挪用仁 義醫院所有之款項之不法情事。至於告訴人甲○○指稱被告將醫院的錢用來買 車及買房子云云,亦未據告訴人甲○○提出確實之證據以實其說,而仁義醫院 將健保收入逐一匯入被告所有之前開二帳戶由被告統籌運用,被告亦確實有動 用數筆支出及另轉存至仁義醫院所有前述之支票存款帳戶及活期存款帳戶之情 ,而被告前開帳戶乃其私人之帳戶,除仁義醫院匯入之健保收入外,尚有被告



個人之存款及支出項目,亦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將仁義醫院匯入其帳戶所存之 款項予以挪用之情。本件核係因仁義醫院先將健保收入匯入被告私人帳戶內以 供被告支領統籌運用予醫院之支出,一方面仁義醫院本已因經營不善而有入不 敷出,致所簽發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情,一方面乃係因醫院款與個人 款混雜難分,致生誤會所致,惟尚無關業務侵占犯罪。依上說明,公訴人所舉 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業務侵占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 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林惠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
附表一:仁義醫院匯款至被告帳戶之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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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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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九十一年二月五日 │二百五十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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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四百九十二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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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九十一年三月四日 │二百三十四萬五千│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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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四百二十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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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九十九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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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十二萬五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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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四百十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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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一百九十五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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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匯款至仁義醫院之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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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匯入仁義醫院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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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九十一年二月四日 │三萬元 │新竹商銀支票存款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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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九十一年二月五日 │十八萬元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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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二萬元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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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 │四萬元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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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九十一年三月四日 │七萬元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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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九十一年三月五日 │十二萬元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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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九十六萬元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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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一萬五千元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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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六萬元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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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一百萬元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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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同右 │七十八萬元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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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三萬元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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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二萬元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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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九十一年四月一日 │五十二萬元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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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九十一年四月三日 │五萬元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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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九十一年四月八日 │一百萬元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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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一萬元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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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 │二萬元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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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四萬元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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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 │五萬元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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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十四萬元 │新竹商銀活期存款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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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同右 │八十一萬元 │新竹商銀支票存款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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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二萬元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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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四十二萬元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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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九十一年五月八日 │八千元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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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三萬三千元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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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 │一萬元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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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耀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