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674號
TYDM,92,易,674,200404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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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卯○○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五二三號、第一五八
二一號、第一六七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卯○○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貳、伍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卯○○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八日 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桃園縣桃園市○○路四一七號、四一九號兩家內部相 通聯營,使用中正路四一七號之單一出入口,分別由乙○○、辰○○(二人均已 先行審結)所開設之「亨利電子遊戲場」或「大亨電子遊戲場」內,向店內開分 小姐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開一千分之比例開分後,把玩店內擺設之電動機具 ,再以不等分數在一定倍數選項上押注,經機台以隨機方式開出一定結果後,依 該次結果決定當次押注輸贏,如押中者則按一定倍數加分,如不中者則減去所押 分數,迨卯○○把玩完畢,再由店方視所餘分數,以一分兌換一元之比例,找還 卯○○現金。總計卯○○以上開方式,在上開時間內與店方賭博,前後約十餘次 (含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九十一年九月八日被查獲之二次)。二、嗣⑴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卯○○在上開二家聯營之遊戲場內 ,把玩店內之電動機具,與店方賭博之際,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初次查獲卯○○ ,當場並查獲店內人員酉○○、地○○、丁○○、午○○、丑○○、庚○○、林 夢婕七人(酉○○、地○○、丁○○、丑○○、庚○○、林夢婕已先行審結,午 ○○另行審結);賭客吳淵進、黃佳士、藍來發、林文瑞、陳鴻長、吳治平、謝 富裕、簡捷峰、許傳賜、壬○○、丙○○、寅○○、戊○○十三人(吳淵進、黃 佳士、藍來發、林文瑞、陳鴻長、吳治平謝富裕、簡捷峰、許傳賜等九人由檢 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壬○○、丙○○、寅○○、戊○○四人已先行審結) ;及在場者楊芷榕劉亮宏楊芷榕劉亮宏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當 場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開分鑰匙、名單、電動機具及賭資等物。 ⑵九十一年九月八日,卯○○又在上處店內把玩電動機具,與店方賭博之際,適 有警員陳信有喬裝賭客,於當日下午一時許進入店內,在以一千元委請子○○開 分一千分,並把玩店內電動機具七PK,得分六千一百分之後,由子○○為之洗 分,囑由酉○○按原開分比例,將六千一百元現鈔置放於店內廁所,再由陳信有 自行進入廁所拿取現鈔,而為埋伏警員再度查獲卯○○;當場並查獲店內人員酉 ○○、天○○、詹淑玲、子○○及亥○○五人(酉○○、天○○、詹淑玲、亥○ ○已先行審結,子○○另行審結),賭客辛○○、申○○、甲○○、巳○○及未 ○○、戌○○(均已先行審結);在場者癸○○及宇○○(癸○○二人另為無罪 諭知),並扣得如附表編號四至編號六所示之開分鑰匙、開分表、中獎記錄表、 電動機具及賭資等物。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自動檢舉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卯○○雖未到庭,惟據其於偵查中則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店內沒有洗 分兌換現金,一千元玩到底,玩到沒有分數為止云云。經查:(一)被告確有於「亨利電子遊戲場」及聯營之「大亨電子遊戲場」內把玩電動機具 ,向開分小姐洗分兌換現金之賭博事實:
1被告卯○○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初次為警查獲時,在警、偵訊中均自承:「 我以一千元為賭金,請遊樂場開分小姐在電玩機具(中正路一四七號前方金撲 克七號台)上開得彩金一千分後,再以一比一比例押注,如中彩可得相對彩分 ,如未中彩,則彩分被電玩機具吃掉,最後欲結束時,以電玩機具上之分數向 經理換取相同金額新台幣」、「可以兌換現金,依分數直接跟經理換。有換過 一、二次,是在九十一年四、五月間,那二次有贏錢約各贏六、七千元。‧‧ ‧有看過其他客人贏錢,到廁所去拿」、「去過約十餘次」等語(九十一年偵 字第九五二三號第三十八頁、第一百五十八頁)。而警員於當日同時查獲之賭 客吳淵進在警訊中指稱:「我以新台幣一百元賭金請『大亨』遊樂場開分小姐 小萍(即午○○)在電玩機具上開得彩分一千分後即可下注,我每次下注約二 十分,如中彩可得彩分若干分,如未中彩則彩分被電玩機具吃掉等語(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九五二三號卷第三十頁);賭客黃佳士在警訊中陳稱:「我以新台 幣一千元賭金請『亨利』遊樂場開分小姐小潔在電玩機具上開得彩分五百分之 後,即可下注,如中彩可得所投注之號碼加總之彩分數,如未中彩則彩分被電 玩機具吃掉,最後以電玩機具上之分數向開分小姐換取積分券向遊藝場外把風 男子換取新台幣之賭金,以五百彩分換取新台幣一千元計算」、「聽說向小姐 換積分券,向把風人員換錢」等語(同上卷第三十四頁、第一百六十頁反面) ;賭客林文瑞在警訊中指稱:「我以新台幣一千元請遊樂場開分小姐在電玩機 具上開得彩分一千分後即可下注,如中彩可得彩分若干分,如未中彩則彩分被 電玩機具吃掉,最後要走時以電玩機具上之分數向開分小姐說要換取彩金,之 後會有人依據機具上的分數,以每一分換取新台幣一元之方式,將錢放在廁所 馬桶蓋上面盒子內,此時開分小姐即會告訴我可以進廁所拿錢了」、「可以換 現金,我聽旁人說贏了跟小姐說好後,到廁所盒子內去拿,有(看過其他客人 贏錢,到廁所去拿)」等語(同上卷第四十七頁、第一百五十九頁);賭客陳 鴻長於警訊、偵查中均供稱:「我參與遊樂場內賓果行星電玩機具的編號第一 台賭博,開分是新台幣一千元可開得五百分後即可下注,如中彩可得彩分若干 不定,如未中彩則彩分被電玩機具吃掉,最後以電玩機具上之分數向開分小姐 換取金錢,一分換取台幣二元」、「可以洗分,得分後與開分小姐說,她會將 錢放在廁所,這是我聽別人說,但基本上是如此,我確定可以換。‧‧‧(看 過其他客人贏錢,到廁所去拿)」等語(同上卷第五十六頁、第一百五十八頁 反面、第一百五十九頁);賭客謝富裕於警訊、偵查中指稱:「我以新台幣一 千元賭金,請『亨利』遊樂場開分小姐在電玩機具上開得彩金一千分後即可下 注,如中彩可得彩分若干分,如未中彩則彩分被電玩機具吃掉,最後以電玩機 具上之分數,向開分小姐換取積分券,再持積分券向遊藝場把風男子換取新台



幣之賭金」、「我沒換過,聽別人說跟工作人員說,他們會把錢放在廁所內。 ‧‧‧有(看過其他客人贏錢,到廁所去拿)」等語(同上卷第六十四頁、第 一百五十九頁);賭客簡捷峰於偵查中指稱:「店內可以換現金,是至廁所去 換,我沒換過,但知贏錢以此方式換」等語(同上卷第一百六十二頁);賭客 藍來發於偵查中陳稱:「承認賭博,聽說可以換錢,我自己沒換過,但知道可 以換錢」等語(同上卷第一百六十二頁反面);賭客吳治平在偵查中陳稱:「 聽別人說可以換現金」等語(同上卷第一百六十二頁反面);賭客許傳賜亦於 偵查中證稱:「知道店內可以兌換現金,不知如何換」等語(同上卷第一百六 十二頁)。
2證人即警員陳信有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喬裝賭客至「亨利電子遊戲場」, 誘使子○○為其開、洗分,並由酉○○兌換現金六千一百元之事實,業經被告 酉○○在警訊中自承:「因有喬裝員警至亨利遊樂場把玩電玩,累積分數六千 一百分,我兌換現金六千一百元給喬裝員警,而遭警方帶所製作筆錄。‧‧‧ 我身上的六萬零一百元是公司給我的,如有客人把玩機台累積分數後,客人如 要洗分,我就該錢兌換給客人。錢是上一班同事交接下來給我,是老闆乙○○ 指示我如有客人洗分,就換現金給賭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七 七七號卷第四十二頁)。核與證人即警員陳信有到庭證稱:「九十一年九月八 日,我支援督察室的勤務,去取締賭博電玩,我進去桃園市○○路四一七號亨 利電子遊戲場,進去後開分員問我要玩第幾台,我說要玩第七台,交給她一千 元開分,開一千分,等我玩到六千一百分時,我說要洗分,小姐就幫我洗分, 另外叫酉○○要我跟他到廁所去,酉○○先叫我在外面等,他進去後,把錢放 在廁所,再出來叫我自己進去拿,我拿到錢後,就打電話聯絡同事進來,幫我 洗分的小姐是子○○」等語相符(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筆錄)。此外並有警 員向酉○○換得之現鈔六千一百元,酉○○身上查扣之賭資六萬零一百元(即 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及如附表各項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3經核被告卯○○前開自白,與共同被告酉○○警訊中之自白,賭客吳淵進、黃 佳士、林文瑞、陳鴻長、謝富裕、簡捷峰、藍來發、吳治平許傳賜前開警、 偵訊中所述:店內可以兌換現金等語,均屬相符。而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確 實為喬裝警員查獲子○○為之洗分,由酉○○兌換現金一節,亦可佐證被告卯 ○○前開自白屬實。且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被查獲之賭客林文瑞、陳鴻長、謝 富裕、簡捷峰指稱:到廁所去和現場經理換錢之洗分兌現方式,與證人陳信有 指述酉○○在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為其洗分兌換現金之手法相同,此顯非警員 可得勾串或臆測可得之事。綜上,足認被告卯○○上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 4綜上,被告在「亨利電子遊戲場」與「大亨電子遊戲場」內,有把玩電動機具 開分、洗分,而以上開方式與店方賭博之事實,堪予認定。(二)被告卯○○嗣後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為警再度查獲後,雖否認有何賭博犯行 ,辯稱:店內不能洗分兌換現金云云,且共同被告即店方人員乙○○、辰○○ 、酉○○、地○○、丁○○、丑○○、庚○○、林夢婕、天○○、詹淑玲、子 ○○、亥○○、午○○亦均辯稱:店內一千元開一千分玩到底,不能替客人洗 分兌換現金,不能賭博云云。惟與其先前自白不符,且設非確有賭博事實,被



告應無虛構賭博兌換現金之事實,自陷於罪之理,故被告此後翻異前詞,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乙○○等人既係同案賭博被告,有相同之利害 關係,渠等所述自難免避重就輕之虞,亦不足採信。(三)共同被告乙○○、辰○○另辯稱略以:「大亨電子遊戲場」與「亨利電子遊戲 場」是我們分開經營的云云,且依「亨利電子遊戲場」及「大亨電子遊戲場」 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負責人確實分別為乙○○、辰 ○○,名義上二人復僱用不同員工,僅湊巧設立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四一七 號、四一九號,彼此相毗鄰而已。然查,被告與共同被告即賭客黃佳士、謝富 裕三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為警查獲時,不僅均自白「亨利電子遊戲場」內 有賭博兌換現金之情事,並明確指稱:是向把風男子或經理換錢等語,此如前 項理由(一)1所述。而共同被告酉○○、午○○於當日為警查獲時,酉○○ 於警訊中供稱略以:伊為「大亨電子遊戲場」的員工,負責看管店面的工作等 語(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五二三號卷第九頁反面),午○○則供稱略以:伊在 「大亨遊樂場」擔任開分員,向客人收取之現金均交給現場經理「阿智」等語 (同上卷第二十一頁),可見酉○○所擔任之工作角色,實即被告與黃佳士等 人所指之兌換現金者無疑。徵諸此後酉○○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再度為喬 裝賭客之警員洗分兌換現金,而為警再度查獲一節,尤為明顯。以此論之,酉 ○○何以任職「大亨電子遊戲場」,卻為「亨利電子遊戲場」之賭客兌換現金 ?自係兩家遊戲場聯營,彼此聲氣相通之故。況且,依證人即警員己○○到庭 證稱:「(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搜索我有參加,搜索前有去過三次,我是從 (中正路)四一七號的門進去,經過四一七號和四一九號中間的通道,這個通 道沒有任何阻隔,沒有設門,所以到四一七號的人可以經過這個通道進到四一 九號,他們兩邊各有一個大門,但平常與搜索當天,四一九號的大門都沒有開 ,都是要經過四一七號的門才能進入四一九號,四一七號大門附近有人看守」 等語(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日筆錄),並有上開二家遊戲場內部位置草圖二份 附卷可稽(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九二號卷第三頁、第十四頁),可見兩處遊戲場 內部彼此打通,共用中正路四一七號「亨利電子遊戲場」之出入門戶,在經營 上無法區隔。於此,益足認定「亨利電子遊戲場」與「大亨電子遊戲場」名雖 分別經營,實則均有為客人洗分兌現之不法情事,而由酉○○統籌負責實際交 付金錢之工作。是故,「亨利電子遊戲場」與「大亨電子遊戲場」兩家應係聯 營,已無疑問,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卯○○犯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卯○○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前往店 內賭博前後有十數次,所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亦係相同賭博罪名,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敘及被 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九十一年九月八日為警二次查獲之賭博事實,漏未敘 及被告自九十一年四月間起前後十數次之賭博犯行,惟其未起訴之賭博事實,與 已起訴部分之事實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為審酌。爰審酌 被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被告為單純賭客,事實上可 罰性不高,然其兩次為警查獲,顯係明知故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二、編號五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 、IC板,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沒收。其餘扣 案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不予沒收,併予敘明。
三、被告卯○○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其應為罰金之諭知,爰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陳彥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翁其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七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常業賭博罪)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七四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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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查扣日期│查扣地點│查扣物品數量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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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91/5/16 │亨利電子│開分鑰匙六支(乙○○二支、林夢婕二支、丁○○│
│ │ │遊戲場 │一支、庚○○一支)、賭客名單二張、開檯記錄單│
│ │ │ │六張、計分卡十七張(乙○○十一張、庚○○六張│
│ │ │ │)、攝影機一個 │
│ │ ├────┼──────────────────────┤
│ │ │大亨電子│開分鑰匙十四支(午○○四支、酉○○十支)、出│
│ │ │遊戲場 │牌表三張、代幣二千九百五十枚、監視器三台、針│




│ │ │ │孔攝影鏡頭一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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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同右 │亨利電子│頂級賽馬八人座一台、賓果行星八人座一台、輪盤│
│ │ │遊戲場 │六人座一台、滿貫大亨七PK三十八台(包含置放│
│ │ │ │二樓未插電四台)、海洋世界二台、撲克世界二台│
│ │ │ │、IC板六十七片 │
│ │ ├────┼──────────────────────┤
│ │ │大亨電子│中國象棋八人座一台、二十一點五人座一台、滿貫│
│ │ │遊戲場 │大亨七PK十一台(包含置放二樓未插電一台)、│
│ │ │ │、賓果馬戲團八人座一台、賓果四人座一台、侏儸│
│ │ │ │紀六台、OK彈珠台五台、IC板五十一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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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同右 │大亨電子│酉○○身上賭資一千八百元 │
│ │ │遊戲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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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91/9/8 │亨利電子│開分鑰匙七支、開分表二張、休假表一張、機台中│
│ │ │遊戲場 │獎記錄表四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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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同右 │同右 │世界賽馬八人座一台、賓果行星八人座一台、海洋│
│ │ │ │世界四台、金撲克二台、滿貫大亨七PK三十四台│
│ │ │ │、IC板四十二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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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同右 │同右 │兌換予喬裝警員之賭資六千一百元、酉○○身上賭│
│ │ │ │資六萬零一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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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一、電動機具均不含IC板。
二、金額以新台幣為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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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