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О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八一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五 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О一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甫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九十一年四月七日晚間至翌日上午八時間之某時,先侵入乙○○位在桃園縣平 鎮市○○路四一一號五樓之三之空屋後(涉犯無故侵入住宅罪部分,未據告訴) ,利用該空屋房屋結構相連部分,攀爬至相同樓層之桃園縣平鎮市○○路四一一 號五樓之一(起訴書誤載為五樓之三)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 人壽公司)辦公室之後方陽台,並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進入該辦公室內,竊取電 腦主機二台及PDA一台,得手後由該辦公室大門將竊得財物搬至上開空屋內清 點,並將鍵盤及防塵套棄置在空屋內後揚長而去。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上午八 時許,因國泰人壽公司職員丙○○上班時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查看現場, 在該辦公室後方陽台外之房屋結構發現多枚腳印連至對面之上開空屋,再循線在 上開空屋房間之上方吊櫃內,尋獲前開遭竊棄置之鍵盤及防塵套,且在上開空屋 內採得指紋多枚,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其中在遭竊棄置之 電腦鍵盤及另一米色手提袋上所採得之三枚指紋,與甲○○之檔存指紋相符,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至上開空屋裡面睡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於右揭時地有 何踰越窗戶安全設備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是從九十年十一月開始常常去我朋友 丁○○,一直到九十一年的暑假期間,一個月去十幾次,我都是睡在我朋友房間 ,只有被他父親趕的時候,我才會跑到空屋去,我睡在我朋友的家時,隔壁空屋 的情形我並不清楚。那棟大樓有警衛,夜間十一點以後樓下大門就會鎖起來,只 有住戶或是住戶帶來的朋友才可以進入。我朋友並沒有和我一起去空屋住,只有 我一個人,該空屋並沒有鎖,我進去該空屋三次,等我朋友父親睡著後,我就再 進去我朋友家,或是另外有地方可以住的時候,我就會離開,我住空屋的時間都 是幾個小時而已,該空屋並沒有其他人。我第一次進去空屋的時候很好奇,所以 每個地方都有去看,每個房間都有去看過,第二、三次進去的時候,就沒有像第 一次那樣到處看,我只有待在被查獲放鍵盤的那個房間睡覺。我進去該空屋,那 裡面黑黑的,我原本不知道摸到什麼東西,後來才知道是鍵盤,我也有翻每一個 抽屜及冰箱,包括廁所,我有把東西拿下來看,看完再放回去,至於我摸到防塵 套的情形,我記不起來,因為那個東西擺放在櫥子上面,我用手打開摸它,後來
發現它有用類似螢幕保護的套子套住,我有把鍵盤拿下來玩,我玩完以後就把鍵 盤放回原處。我沒有進去國泰人壽公司的辦公室拿PDA等物品云云。二、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國泰人壽公司職員即證人丙○○於警訊中證述:於九十一年 四月八日上午八時許,發現我所任職之國泰人壽公司辦公室遭小偷侵入偷竊財物 ,失竊了電腦主機二台及PDA一台,我發現辦公室後面陽台窗戶打開,而且有 足跡由對面空屋沿兩屋連接屋樑延伸過來等語明確(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 一八一號偵卷《下稱偵一卷》第十九頁正、反面);再觀以上開空屋所有人即證 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該房子是我於七十八年購買預售屋的,我有租 給別人,案發當時是空屋,當時房子已經有一年左右沒有人住。房子有託大樓管 理員看,並有留電話給住在同棟的友人,如果有人要看房子,管理員會通知我的 友人,我友人再打電話給我,我馬上趕過去開門。房子人家不租了以後,我就會 換新鎖,那種鎖很特別,不容易開,而且門關上後就沒有辦法再開,我房子都有 上鎖。我約三、四個月會去看一次。巡視房子完畢後都會上鎖,門鎖沒有被破壞 。要從大門進入一定要用我的鑰匙才能開門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九十—九二頁) ;前往案發現場蒐證鑑識之警員即證人張繼中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結證述:當時 我在平鎮分局擔任鑑識工作,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早上接獲宋屋派出所報案,由 我及另一同事至現場作採證工作。到現場時,發現國泰人壽公司辦公室的一些電 腦有被異常翻動情形,根據報案人丙○○說他們的電腦遭竊,經我們在辦公室內 部初步觀察,在後陽台發現陽台玻璃被打開,旁邊有一個辦公桌,桌上有一個鞋 印,我們研判竊嫌是從該處進來,該樓層間有連接的橫柱,我們從辦公室的後陽 台可以看到對面待售無人居住的房子,研判竊嫌利用該環境從連接石橋過來,我 們請住戶管理委員會同我們前往空屋查看。空屋的門闔上後就沒有辦法打開了。 後來在落地窗發現有可疑指紋,因為該指紋是呈放射狀打開的形狀,在廚房發現 那裡陽台可以通到國泰人壽公司辦公室的後陽台。被告所說的櫃子就是在偵一卷 第三十三頁下方照片所示的房間內,我們進入後對房間內外觀拍照,我們在偵一 卷第三十四頁上方照片的櫥子內,有找到如勘查紀錄表編號十的米色手提袋,這 個米色手提袋我們有帶回去作指紋顯現的採證,在偵一卷第三十四頁下方照片大 廚子我們有打開來,如我提出的勘查照片圖十一、十二顯示的情形(即本院卷第 四九頁),當時國泰人壽的丙○○先生一眼就看到這些東西是他們公司所失竊的 電腦器材,所以我們在現場個別包裝取回並採集上面的指紋,經過三秒膠煙燻採 集上開物品上的指紋,送請刑事局比對鑑定,編號三四、三五、三七的指紋與被 告的指紋相符,我們將這些資料彙整之後送請偵辦。我們依空屋客廳陽台落地窗 指紋呈放射狀,研判竊嫌是從空屋的陽台外面侵入,而該陽台又通到被告朋友的 家中,所以我們認為被告很有可能是從他朋友的陽台侵入隔壁空屋等語(參見本 院卷第三七、三九—四十頁);另一前往案發現場蒐證鑑識之警員即證人吳昇曄 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結證以:國泰人壽公司竊案,我們是循鞋印找到待售的空屋 ,我們在空屋現場,發現竊嫌是從客廳陽台的落地窗外面侵入,所以指紋才會在 落地窗外呈放射狀,而不會是從空屋走出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四十頁),而衡 以證人乙○○、張繼中及吳昇曄與被告間宿無怨隙,當無甘冒偽證罪責,杜撰事
實構陷被告之理,是以證人乙○○、張繼中及吳昇曄之證詞應屬可採。則由證人 乙○○、張繼中及吳昇曄之上開證詞可知,上開空屋大門平時都有關上,而且大 門門鎖特別,一旦關上後就無法自行打開,顯見被告前開所辯:該空屋並沒有鎖 ,進去該空屋三次云云,應屬不實而不足採信。可認被告確有隱瞞之情,其侵入 上開空屋之動機,實有可疑!
㈡再據被告之友人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是國中同學,畢業以 後還有來往。想到才會聯絡,沒有比較頻繁的聯絡。案發時間有與被告往來,會 打電話,但是被告最多就在我家聊天,不會在我家過夜,因為我父親管得很嚴, 不可能讓被告在我家過夜。被告最晚在我家待到凌晨一、二點,不會整夜都在我 家。我父親曾經趕過被告,因我們有幾次在我房內講話、音樂聲音太大,我父親 就把被告趕出去。被告被趕出去後,不曾回來找我。三次就有二次會被趕。也沒 有說隔壁空屋可以住,被告一個月大概一次,最多二次會到我家聊天。我警訊時 只有說被告在我家待到很晚。我與被告一直往來到九十二年過年前,之後比較沒 有聯絡。被告沒有我家鑰匙。被告從我家離開後,有沒有說要回去哪裡,我不知 道,他自己有家,我不會刻意問他要回哪裡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九二—九六頁) ,而為被告當庭所不否認,僅辯稱:從丁○○所述,可以證明我的確是去那邊找 他,而不是無故到那邊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九七頁)。準此以觀,足認被告前開 所辯:伊一個月去十幾次丁○○家,並睡在丁○○房間,等丁○○父親睡著後, 就再進去丁○○家云云,均與證人丁○○前開所述互有矛盾齟齬,更徵被告前開 所辯,殊難採信。
㈢又警方在上開空屋內採得多枚指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 其中在遭竊棄置之電腦鍵盤及另一米色手提袋上所採得之三枚指紋(編號三四、 三五及三七),與被告於該局檔存之右環指、左拇指及右拇指等三枚指紋相符一 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鑑驗書及桃園縣警察局平 鎮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各一份在卷可稽(參見偵一卷第二三—二五頁),足認 該三枚指紋確屬被告所有遺留於遭竊棄置之電腦鍵盤及另一米色手提袋上等情無 訛。又被告前開所辯情節有諸多矛盾齟齬而不為本院所採信,已如前述,參以被 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本院審理中雖否認犯罪,惟其神情狀態極度不自然,臉上 一直流汗等情狀(參見本院卷第二六頁)。是本院綜合上開相關物證、證人所述 及情狀證據等資料研判,認被告前開所辯:我只有待在被查獲放鍵盤的那個房間 睡覺。我進去該空屋,那裡面黑黑的,我原本不知道摸到什麼東西,後來才知道 是鍵盤,我也有翻每一個抽屜及冰箱,包括廁所,我有把東西拿下來看,看完再 放回去,至於我摸到防塵套的情形,我記不起來,因為那個東西擺放在櫥子上面 ,我用手打開摸它,後來發現它有用類似螢幕保護的套子套住,我有把鍵盤拿下 來玩,我玩完以後就把鍵盤放回原處云云,實與社會常情不符,蓋一般社會大眾 本不會無故侵入他人所有空屋內翻箱倒櫃,甚而把玩毫無意義之鍵盤!反適足徵 被告所辯,實與常理相違,應不足採。
㈣此外,復有現場圖一張、刑案現場照片二十八幀、證人張繼中及吳昇曄於本院審 理中所提出之刑案現場勘查照片二十八幀附卷可參(參見偵一卷第八—十二、二 六—三六頁、本院卷第四三—五八頁)。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所辯,要屬事
後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可認被告應有 於右揭時地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竊取電腦主機二台及PDA一台等財物之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國泰人壽公司辦公室後方陽台之窗戶,依社會通常觀念而言,應屬具有防盜效 用之安全設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 設備竊盜罪。又被告前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 六年度易字第一О一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二月 三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 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不思合法正當途徑獲 得財富,竟運用智慧於不當之途,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惟所得財物價值非鉅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 紅 桃
法 官 黃 永 定
法 官 林 家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