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1342號
TYDM,92,易,1342,200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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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
        子○○
        壬○○
        乙○○
        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陽文瑜律師
        袁健峰律師
  被   告 丙○○
        戊○○
        己○○
        庚○○
        癸○○
        寅○○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0號、第
七二四八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 文
丑○○子○○壬○○乙○○戴惠芳丙○○戊○○莊志遠庚○○癸○○寅○○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丑○○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間起,在 桃園縣大園鄉○○○路一00巷二號及六號一、二樓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歡 樂無限電子遊戲場」,藉擺設電動賭博機具雙魚座7PK五五臺、八人座賓果行 星一臺、八人座跑馬一臺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分別於九十一年十月及十一月 與十二月間,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三萬或二萬五千元之薪資,先後僱用具有犯 意聯絡之子○○壬○○乙○○戴惠芳擔任現場負責人、開分員、櫃檯服務 及點餐、過濾客人身分等工作,其八人均以此為業並恃此維生。其中,賭博方法 係採開分方式,由賭客拿出至少一千元,以一比一之比例在上開電動賭博機具開 一千分,下注若干分數後,雙魚座7PK機臺如出現特定撲克牌圖樣、八人座賓 果行星機臺如出現選擇之號碼球連線、八人跑馬如選定之馬匹競跑後首先衝抵終 點,均可得下注分數不等倍數之分數,反之下注分數則悉歸丑○○所有,賭客不 續玩時,可示意開分員洗分,於確認機臺剩餘分數後,乃由子○○等員工在店內 隱密處將等值之現金交予賭客,藉以牟利,其間該店為掩飾犯行,對外乃宣稱出 大牌可得禮品兌換集點券而累積至一定點數後可兌換各式禮品,藉此避人耳目。 嗣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二十時十二分許,適有賭客丁○○(業經檢察官職權不 起訴處分確定)、寅○○癸○○丙○○庚○○戊○○己○○在店內賭 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述各類電動機具及賭資三萬八千六百五十元, 因認被告丑○○子○○壬○○乙○○戴惠芳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之常業賭博罪嫌,被告丙○○戊○○己○○庚○○癸○○寅○○則皆 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復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規定 甚明。訊據被告丑○○坦承為上址「歡樂無限電子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被告 子○○壬○○乙○○戴惠芳分別坦承受僱各擔任該遊戲場之現場負責人、 櫃檯、開分員,被告丙○○戊○○癸○○則均供明於前揭時至該遊戲場打玩 電動機具各等情不諱,惟渠等胥堅詞否認賭博犯行,皆辯稱在該遊戲場打玩電動 機具所累積之積分不得洗分換錢等語。
三、公訴人之認被告等涉有賭博罪嫌,無非以證人即警方前去臨檢時適亦在上址遊戲 場打玩電動機具之客人丁○○於警、偵訊供述該店有洗分換錢之情事,且「參以 共同被告丁○○與被告子○○卯○○等人先前既不相識,復未聞有何嫌怨,衡 以常理,苟無該情,其縱至愚,亦不致入己於罪再設詞誣攀他人,再佐以該店所 擺設各類機台之玩法,完全係隨機按扭或選擇號碼及馬匹後,藉店內事先設定之 機率決定輸贏,玩法單調呆板,有別於具有聲光、動作及影音效果需動腦靈活操 縱可刺激感官之益智娛樂電子遊戲機,若長期把玩而無誘因勢必平淡乏味,無法 令玩者駐足忘歸,況該店基本開分費為一千元,此與一般益智娛樂之電子遊戲機 ,打玩一次僅需數十元之代價,高出甚多,是依經驗法則,被告丑○○冀以玩法 單調、花費昂貴之機具謀獲利潤,倘無以兌換金錢為誘因,則進入店內把玩之人 ,焉有天生性喜冶而流連此處之理」等情為主要論據。經查:(一)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均坦認在該遊戲場打玩電動機具所累積之積分得洗分 並依一比一之比例兌換現金云云,然則,「賭博」核屬「必要共犯」之罪,因 之,參賭之一方縱令悉坦其行徑無隱,亦僅屬自白而已,是以倘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佐其供述之真實性,則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要未可但憑此一自白即逕謂供 述者確有如斯之犯行,自更遑論得援為認定其他共犯有罪之唯一證據,惟本件 除「賭客」即「共犯」丁○○之單一自白外,並未扣得其兌得之賭資、洗分單 、計分單甚或帳冊等可認係與賭博有關之證物,至扣案之電動機具僅可認定該 店係經營電玩業及孫某曾有逗留其內打玩電動機具等事,再所謂扣案之「賭資 三萬八千六百五十元」,則充其量可認該店於是日係有如此數額之營收,此二 者之客觀性質究與「賭博行為」均欠缺形式上之關聯性,進言之,即無法憑此 各物之屬性推導出該店「應有賭博」之情,殊難執為供承「賭博」此舉之補強 證據,職是,既乏他證可佐其真實性,從而「共犯」丁○○之單一自白本已非 可遽採,不寧唯是,孫某之自白復有如下之瑕疵: ①丁○○於警詢係供承:我進該店五、六次,時間不等,每次換錢均向照片之 男子兌換:::該男子(指子○○)是向我換錢之男子無誤:::每次向店 內員工表示不玩,該男子便把我機台內剩下的分數換現金給我云云(見偵字 第二九0號卷第十一頁),言下之意,其顯謂以累積之積分洗分換錢之次數 不僅一次,此再徵之證人即為孫某製作警訊筆錄之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當時丁○○有無指認本案的電子遊戲場有無換錢的情形?)他在 作筆錄時有承認,【他說他進去好幾次都有換到錢】等語益明(見本院九十 三年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此核與嗣其於偵查中稱:(何時起有去歡樂無 限遊藝場?)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幾號有去過一次,十二月二十日當日就被警 查獲:::(這二次都有換到現金?)我第一次去沒有,但十二月二十日那 次有兌換到二千元云云(見偵字第二九0號卷第一一四頁反面),不論打玩 及兌得現金之次數,均明顯迥異且出入至鉅,尤有進者,在警局時,丁○○ 曾向員警表明兌錢之方式係「有一個開分小姐以他螢幕上的分數給他壹張紙 條,要他去換錢」云云,此據證人即當日至該遊戲場實施臨檢且經孫某當場 向之坦認賭博之警員辛○○於本院審理時述明(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 八日審判筆錄),換言之,即指過程係開分小姐先洗分並出具計分或洗分券 後,再由之執券逕向詹勝勳兌換現金,應兌之金額係憑券而非經開分小姐當 面告知詹某,此復與丁○○於偵查中謂:我當時積分到二千分,我跟小姐說 不玩了,【他就去跟子○○說那位先生不玩了,有二千分】,我走過去時, 詹就主動給我二千元云云(見偵字第二九0號卷第一一六頁反面),互現扞 挌,職是,若孫某果曾在該店洗分換錢,則其前後所陳有關兌錢之次數及方 式焉顯如斯之齟齬?
②丁○○於警詢稱:我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十五時三十分進入店內把玩7 PK機台,於十六時三十分以機台內二千分向照片中之男子換二千元後繼續 把玩輪盤(即賓果行星機台),偵查中言:我進去換二千,出來也換二千元 :::十二月二十日那次有兌換到二千元,我在樓上玩7PK累積二千分, 兌換二千元,之後再繼續玩賓果云云(見偵字第二九0號卷第十頁反面、第 八五頁、第一一四頁反面),若然,不啻謂其以二千元開分把玩雙魚座7P K機台達一小時之久後,其機台尚存之積分恰與原所開之積分胥相一致,毫 無增減,如此巧合之事,世所罕見,令人嘖嘖稱奇,莫非其係呆坐機台前枯 耗一小時,否則,此狀何生?況其「洗分換錢」後非即攜錢離去,隨之轉換 把玩賓果機台,是此可見其係欲逗留續玩電動機具,並非擬戛然而止,罷手 離去,則店方將其原玩機台之分數轉移至有意續玩之他機台即可,何有大費 周章先洗分換錢後再重行開分之需?酌此皆與常理有悖之二情,據而益顯孫 某供述之真實性,殊堪置疑。
③固難認丁○○與被告子○○卯○○等人有何嫌怨,第查,設詞攀誣之動機 當非僅因己嫌乃挾怨構陷一端而已,或基於為他人出氣,或意在向他人表功 ,甚或在電玩業者間競爭激烈之情況下,受託代為打擊異己等等,其由實屬 不一而足,況普通賭博罪之最高法定刑度僅為罰金一萬元,折合新台幣不過 區區三萬元,刑責甚輕,孫某既曾因普通賭博罪經判處罪刑確定,有其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對此自屬詳悉,且如後述,其 係被動應警詢問方坦認洗分換錢之賭博情事,並非主動檢舉、申告,所為亦 不構成誣告罪,因之,若其別具居心,另有所圖且在行家之指導授意下,以 己受輕罪之方式使他人枉臨重典並蒙受機具全遭查扣未能營業之鉅損,權衡 利弊,仍非純失,稽此,何能謂孫某全無誣陷之可能?公訴人僅因「共同被



告丁○○與被告子○○卯○○等人先前既不相識,復未聞有何嫌怨」,即 遽認「衡以常理,苟無該情,其縱至愚,亦不致入己於罪再設詞誣攀他人」 云云,洵非的論,要非可取,抑且,警方當日僅係至該遊戲場實施臨檢,並 非已掌握實據而兼程前去查緝賭博,至該店時,因一樓之客人僅見丁○○一 人,警方始趨前「順口問一下」,孫某應警之順口詢問隨「點頭」坦認賭博 犯行,此各情並據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甚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 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換言之,在警方未握有任何證據,丁○○之身上亦 未顯露出何種跡證,且僅係順口查詢並非已對之起疑遂進而再三盤問、反覆 探究之情況下,孫某旋汲汲於「自首賭博」犯行,宛若深恐警方不知復不追 查其本身及該店係有賭博之舉,如此勇於受罪之乾脆態度誠屬詭異,頗為耐 人尋味,核與一般犯嫌必係在鐵證如山,罪證當前,無以抵賴或自忖難逃法 網之情勢下,方會俯首認罪,否則率將匿飾到底之慣見作法大異其趣,審此 違常悖理之情狀,則其爽快「認罪」之動機若何?所承果否悉實?其中是否 別有隱情?更發啟人疑竇,因之,其是否係心懷叵測之另圖以致虛承烏有之 罪行,此一可能實未能盡釋排除。
綜上,丁○○之「自白」既存有右述之瑕疵,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擔保其供 述之真實性,自不足為憑。
(二)該店擺設之電動機具是否具有娛樂性,當由把玩者自行決之,縱為操縱桿或按 扭之單調搖、按,惟藉由螢幕顯現之燈光、畫面等變動、轉換或彈射標的之滾 動及發出之聲響以對視覺、聽覺感官之刺激,就嗜好此道者而言,孰得謂之不 具娛樂效果,否則,合法之小鋼珠機台豈不均應視之為賭博,因之,自不能依 機台所提供之「娛樂」性質不為己好即認之「若長期把玩,若無誘因勢必平淡 乏味,無法令玩者駐足忘歸」,執此妄指其中必然暗藏賭博,況被告丑○○子○○壬○○於偵查中,被告蔡媽州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累積之積分可兌 換店內提供獎品等語(見偵字第二九0號卷第八八頁、第一三三頁及反面、第 一四九頁反面,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審判筆錄),佐以證人甲○○於偵查 中結證稱:(遊藝場內是否有兌換獎品之處?)有等語(見偵字第二九0號卷 第一0四頁),堪認果有丑○○等人供承之斯情無疑,是以既有提供獎品俾強 化提昇打玩機台之娛樂效果及誘因,又何能指其係平淡乏味而必以賭博為輔? 再者,現今娛樂或餐飲業之經營方式未必盡採「依次或按份計價」,以「一票 到底,歡樂無限」之營業模式,更係比比皆是,被告丑○○開設之該電子遊戲 場之基本開分費固為一千元,然則,其係一千元可無限次開分,此並據被告丑 ○○等人供明在卷,易詞以言,在該店係二十四小時營業之經營方式下,客人 支付一千元即可在店內逗留打玩機台獲取娛樂長達二十四小時之久,持之與每 次打玩需費數十元之另種電玩營業方式相較,連續長時間甚或把玩二十四小時 ,何種花費較昂,誠屬仁智互見之事,因之,猶未能率謂該店係花費昂貴,自 必以兌錢賭博為餌方能誘使客人上門矣。
綜述,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及援引之論點均不足使本院對被告丑○○等人係有所指 之賭博犯行達於確信不移之程度,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四、被告丙○○己○○庚○○寅○○等四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



院認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渠等陳述逕行判決。五、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 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爰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邱蓮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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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