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更字第二二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明華交通有限公司
即受處分人
法定代理人 劉宗俊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
園監理站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所為處分(處分案號:桃監裁三字第車裁五二─D一
A四九七0二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明華交通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明華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華公司)所僱 用之駕駛員周益台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十四時十五分許駕駛明華公司所有 車牌號碼八三0─GD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砂石行駛桃園縣大溪鎮石門水庫環 湖路接承恩路往臺七省道方向,行經懷德橋時為警員攔檢,警員以懷德橋限重二 十公噸,該車總重量三八.五五公噸,而掣單舉發,惟警員當時並未實際丈量該 車之長、寬、高並註記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即遽認該車超重 而掣單舉發,且周益台行駛方向沿路並未設置有關懷德橋之限重標誌,故無從得 知懷德橋之限重若干,惟原處分機關竟認異議人有違規情事,裁處異議人罰鍰新 台幣(下同)四萬六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認事用法殊有違誤,請求撤 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所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其應歸 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依第三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 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二項定有明文。足見該條處罰之對象原則上為「汽車 駕駛人」,必汽車所有人就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時,始得 處罰汽車所有人。
三、經查,本件車牌號碼八三0─GD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係異議人明華公司所有,有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紙在卷可稽,惟該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十四時十五分 許為警查獲時則係由證人周益台駕駛,此經證人周益台、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 之警員賴建豐證述在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參, 顯見本件之實際駕駛人確係證人周益台。次查,證人周益台駕駛前開車輛載運砂 石,經桃園縣政府規定之行駛路線為由石門水庫環湖路接桃六十三道路,再行駛 臺七省道,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下午因前開路線車多壅塞,證人周益台遂未依照 上開限行路線,而行駛石門水庫環湖路接承恩路,再行駛臺七省道,途經懷德橋 而遭警攔檢等情,此經證人周益台陳述明確,並有桃園縣聯結車通行證、清運路 線圖各一紙在卷足按,顯見證人周益台行駛前揭路線而途經懷德橋乃其個人行為 ,並非異議人所指使、授意,尚難認異議人就證人周益台之違規行為有何可歸責 之事由存在。準此,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裁處罰鍰之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
撤銷,併諭知異議人不罰之裁定。至主管機關若認本件汽車駕駛人周益台確有違 規情事,應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蔡和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常毓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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