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土保持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495號
TYDM,91,訴,495,200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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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游柏珠
  右二 被告
  選任辯護人 石麗卿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五四一七號),暨追加起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八號)、移
年度偵字第七六八五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七六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八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游柏珠均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游柏珠明知坐落於桃園縣復興鄉○○段五六○地號 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經政府公告為山坡地,並為原住民保留地,由具原 住民身分之第三人高智富登記為耕作權人,其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即可因耕 作權屆滿登記為所有權人,為準備在該處投資開發興建溫泉屋舍供人消費遊憩使 用,由於該筆土地原為第三人高智富之父高善助享有耕作權,高善助死亡後,第 三人高鈺勝(原名高明亮)即於八十二年間,以總價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元 之價格,向第三人即高智富之母游秀妹購入上開地號等土地,被告戊○○乃於同 年一月十日,與第三人即其妻黃許鳳娟、高智富、高明亮(另案由本院以九十一 年度訴字第六五二號案件審理中)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被告戊○○黃許鳳娟以 二百萬元之價格,向高智富、高明亮購買上開土地,高智富並書立土地使用同意 書,表示同意高鈺勝使用該筆土地,而高鈺勝亦以相同方式同意黃許鳳娟使用上 開土地,由被告戊○○游柏珠等人共組達觀山爺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達觀山爺亨公司)負責上開投資開發案,由黃許鳳娟擔任董事長。被告戊○○ 為規避其非原住民不得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之限制,明知其與高智富間並無金錢 借貸關係,竟仍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高智富耕作權屆滿登記為所有權人後,於八 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共同填具不實之抵押權設定書,委由不知情之代書陳朝光持 向不知情之大溪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其於職務上所掌公 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年九 月三日,復興鄉公所承辦人乙○○、甲○○與桃園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丙○ ○、民政局原住民行政課林日龍、經濟部北區水資源局人員等業務承辦人,會同 被告戊○○共同會勘時,經濟部北區水資源局承辦人黃順正表示該處已於同年五 月間先行測量,結果該建築基地在淹沒區即洪水來襲將淹沒之範圍內,並向被告 戊○○表示建築基地應暫予停工,詎被告戊○○非但未予停工,亦未擬具水土保 持計劃,繼續在上開地點僱工砍伐林木、開挖整地,搭建溫泉屋舍,破壞水土保 持涵養功能,致生水土流失,倘洪水來襲將有淹沒沖刷致生下游居民生命財產損 害之危險。因認被告戊○○游柏珠均涉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 第三項、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罪嫌,被告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



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被告戊○○游柏珠被訴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持法罪嫌部分:(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 萬元以下罰鍰︰一、依法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未擬具,或水土保持計畫未經 核定而擅自實施,或未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者。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 一項規定,未在期限內改正者。」;第二項規定:「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限 期改正而不改正,或未依改正事項改正者,得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 得令其停工,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並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 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第三項則規定:「第一項各款情形 之一,致生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釀成災害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水土保持 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 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 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處新台幣 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致生 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可知行為人違反山坡地保育利 用條例第三十五條及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法律上須分別情形,採行 政罰及刑罰二種不同之處遇,而刑罰之處罰,採實害犯,即以發生水土流失、 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釀成災害之結果為必要,與法律條文所定「足 以生」‧‧‧危險,係採取抽象危險犯之規定自有不同。是行為人在山坡地內 雖有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其計畫即開挖、整地,或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 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 土保持技術規範之情形,惟其行為仍必須有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 理與維護設施或釀成災害等情形之具體危險時,始能對被告科予刑罰。公訴意 旨認被告等涉有前開罪嫌,係以證人乙○○、甲○○、黃順正林日龍、黃許 鳳娟、高明亮之證詞,及經濟部水利處北區水資源局函、補償清冊、臺灣省石 門水庫管理局函稿(六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石管推字第五七號)、桃園縣復興 鄉公所函(六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復鄉建字第○六五四號)、巴陵防砂壩淹沒山 地保留地範圍圖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會勘紀錄、達觀山爺亨公司董事、監



察人名單、股東名簿、董事會會議紀錄,為其主要論據。(二)經查,被告戊○○籌組達觀山爺亨公司,由其妻黃許鳳娟擔任董事長,被告游 柏珠為該公司董事,該公司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在系爭 土地開墾、搭建房舍經營爺亨天然溫泉等情,業據被告戊○○游柏珠供承在 卷,復經證人乙○○、楊阿萬黃順正、李後光、甲○○、丙○○、黃許鳳娟 、高智富及高鈺勝證述在卷,並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會同大溪地政 事務所、桃園縣政府水務局水土保持課人員至現場勘驗無訛,有土地複丈成果 圖、會勘紀錄、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各一紙、現場照片十幀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等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公訴意旨雖認系爭土地坐落於淹沒區 內,倘洪水來襲將生危險,然經本院向經濟部水利署函詢結果,系爭土地並無 淹沒區公告之規定,有該署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經水事字第0九二三一00一 五六0號函一紙在卷可參。另就被告等之開墾行為是否有致生水土流失、毀損 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設施或釀成災害之具體實害結果,公訴人並未就此提出任 何事證以資證明,而經本院會同桃園縣政府水務局水土保持課人員丙○○、桃 園縣復興鄉公所建設課技士林德桃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人員陳宗政於 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至現場勘查結果,系爭土地並無水土流失之情形,此經 丙○○陳明在卷,有訊問筆錄一份、勘驗照片三十幀在卷可稽,參以臺灣地區 自八十八年迄今,經中央氣象局發布颱風警報之颱風多達三十個,此有本院自 中央氣象局網站下載之颱風資料表一份在卷可按,其中八十九年十月之象神颱 風、九十年七月之桃芝颱風、九十年九月之納莉颱風等颱風均對臺灣地區造成 相當大之損害,此乃眾所周知之事,然經本院向桃園縣復興鄉公所函詢結果, 該所函稱因復興鄉○○段五六0地號等週邊土地有桂竹、油桐、楓樹等之保護 林帶作用,自八十八年間起,未曾發生土石流失及水土流失等情形,亦有該所 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復鄉建設字第0九二00一一四四四號函、九十二年十月 二十九日復鄉建設字第0九二00一六五五七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是本件既 無積極證據足證已達致生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釀成災害 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僅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 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行政罰處罰之範疇,尚不能以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及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之刑罰相 繩。
三、被告戊○○被訴偽造文書罪嫌部分:
(一)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之成立,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 要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有此一罪嫌,係以:被告戊○○與證人高智富 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卻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 ○坦承與證人高智富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惟略以:伊因為要確保伊之投資獲 得擔保,所以才由高智富設定抵押權予伊太太黃許鳳娟等語置辯。(二)經查,本件系爭土地為證人高智富自第三人即其父高善助處繼承取得耕作權, 嗣證人高鈺勝向證人高智富之母游秀妹購買系爭土地,因未辦理過戶,證人高 智富乃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書立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原住民保留地土地讓渡契約



書,同意證人高鈺勝使用系爭土地,被告戊○○與證人高鈺勝協議由證人高鈺 勝提供系爭土地,被告戊○○出資之方式,合夥籌設、經營溫泉山莊,由被告 戊○○籌組達觀山爺亨公司負責投資開發案,證人黃許鳳娟擔任董事長,證人 高鈺勝遂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書立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證人黃許鳳娟使用系 爭土地,嗣證人高智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因耕作權期間屆滿而登記為所 有權人,因該溫泉區之地上物等設施均係被告戊○○出資建造,惟其不具原住 民身分,不得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為保障其投資款,故由證人高智富設 定二千萬元之抵押權予證人黃許鳳娟等情,此經證人高鈺勝.高智富及黃許鳳 娟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一六九 號偵查卷宗第九十三頁背面至九十五背面、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九0九號偵查卷 宗第四十五頁背面、第四十六頁正面),並有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原住民保 留地土地讓渡契約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戊○○出資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經 營爺亨天然溫泉,因系爭土地無法辦理過戶予伊,為擔保其出資款,經由證人 高智富之同意,而設定二千萬元之抵押權予證人黃許鳳娟,此類抵押權設定模 式為現今社會交易上所習見,雖被告戊○○與證人高智富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 ,惟被告戊○○既與證人高智富間確有由證人高智富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 證人黃許鳳娟,藉以擔保被告戊○○出資款之真意,即難認被告戊○○主觀上 有偽造文書之犯意,亦無足生損害於證人高智富之可言,且地政機關對地政之 管理範圍,僅以登記於外部之權利狀況為其對象,對其內部之權利義務關係, 並無管理之權責,故被告戊○○與證人高智富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對於地 政機關管理地政之正確性及公信,亦無損害之虞(參照司法院(80)廳刑一 字第五六二號法律研究意旨),自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之要件並不相當。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戊○○游柏珠之行為有致 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釀成災害之情形,且亦無從證明 被告戊○○有何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 ,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有公訴意旨所指 前開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五、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六八五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六 七六號)認被告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騙手段向告訴人丁○○詐得 桃園縣復興鄉○○段九二八、九二九、一0二一、一0二七、一0三九、一0五 八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復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在坐落 桃園縣復興鄉○○段五六一之三、九二八、九二九、一00七、一0一0、一0 一三、一0一四、─0一九、一0二0、一0二一、一0二七、一0三九、一0 五八等地號土地上開挖整地、搭建房舍,致生水土流失,涉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 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詐欺罪嫌,而移請本院併案審理之部分,惟本件既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與 前開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爰退回 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蔡和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常毓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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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