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2268號
CHDM,106,交簡,2268,2017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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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268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海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8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海威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藍海威之前案紀錄、戶籍紀錄等。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 前科紀錄,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被告之自白、前案紀錄、戶籍紀 錄等,審酌被告遭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極高;已發生交 通事故並造成車損實害之犯罪程度;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一 般公共道路之危險性;為家中長男;高職肄業;離婚;於警 詢時稱: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上述構成 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前有恐 嚇取財、竊盜、肇逃素行;知悉酒駕公共危險犯罪可能導致 重大車禍事故及傷亡,而為國家所積極查禁,卻一再執意犯 罪未見被告絲毫不知悔改,視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與財產安全如無物等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文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401號
被 告 藍海威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海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交簡字第109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1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8月12日晚間 9時許至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彰化縣二水鄉五伯村之友人 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竟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ZJ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 鄉○○路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
2005號大型重型機車之林聖龍發生車禍(未受傷),經警到場 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海威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林聖龍於警詢之證稱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 局田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9 張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藍海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再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可稽)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宗達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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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