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1年度,144號
TYDM,91,自,144,200404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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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四四號
  自 訴 人
  即反訴被告 庚○○
  代 理 人 蔡榮德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林良財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被告對自訴人提起誣告反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己○○被訴詐欺部分無罪;被訴業務侵占部分自訴不受理。庚○○被訴誣告部分無罪。
理 由
壹、自訴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與伊係舊識,得知伊頗有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以砂石廠利潤豐厚為幌,邀伊合夥經營立達馥有限公司(下稱立達馥公司) ,由該公司頂下大漢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漢興業公司)位於桃園縣大溪鎮 瑞興里粟仔園三十之一號砂石場,雙方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簽立合夥契約書, 約定伊負責出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三千萬元,被告己○○則佔技術股份百分 之十,惟被告己○○卻於其後即同年四月十二日,就同一砂石場與甲○○、乙○ ○簽立合夥契約書,至九十年六月底,被告己○○向伊稱已租下砂石場並完成整 頓而代墊數百萬元貨款,要求伊依約出資先支付七百萬元,伊乃簽發臺灣銀行城 中分行、面額七百萬元支票,委由祁棣與被告己○○一同前往交付,待至甲○○ 住處交付支票,才發現並非交付貨款,而是用以頂替甲○○之股款,伊才知道受 騙;伊其後找被告己○○理論,被告己○○卻只坦承與甲○○有合資事實,伊所 繳七百萬元係用以頂下甲○○股份,卻仍隱瞞尚有合夥乙○○之事,伊因此以為 公司就是伊與被告己○○合夥,嗣被告己○○以公司需資金週轉為由,要伊調現 ,並為取信伊,乃簽發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支票給伊,由伊向友人鍾瑞 益調現,於九十年七月十日至同年九月二十八日間,伊以己○○名義簽發前揭銀 行支票,陸續向鍾瑞益調借款項共計一千七百五十五萬六千二百七十九元,所得 款項分別匯入立達馥公司在合作金庫大溪分行、臺灣企業銀行楊梅分行等銀行帳 戶內,以作為其繳納股款出資,惟立達馥公司於九十年十月間即產生跳票情況, 伊此時才發現還有股東乙○○,且伊繳納款項後,公司不到幾個月就跳票,伊認 為被告己○○騙伊將款項匯入公司,實際上則挪為己用;因認被告己○○涉有詐 欺罪嫌。
二、自訴人認被告己○○有右揭詐騙七百萬元犯行,係以:㈠伊與被告己○○所簽立 之合夥契約書、被告己○○其後與甲○○、乙○○簽立之合約書;㈡伊簽發右揭 受款人為甲○○之支票,及甲○○出具之收據;㈢證人甲○○、乙○○之證述等 為據。自訴人認被告己○○右揭以調現為由向其詐騙款項犯行,則係以:㈠右揭 被告己○○名義支票及退票理由單;㈡證人乙○○之證述等為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 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 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要旨參 照)。經查:
㈠自訴人右揭所指被告己○○詐騙七百萬元部分: ⒈訊據被告己○○坦承右揭與自訴人簽立合夥契約,及自訴人有簽發右揭支票, 由其交付與甲○○提示付款並簽立收據等事實,且經證人甲○○於本院調查中 證述明確,並有該合夥契約書、支票及收據等(見本院卷㈠第五、七二、七三 頁)附卷可稽。
⒉自訴人雖提出被告己○○與甲○○、乙○○簽立之合夥契約(見本院卷㈠第一 一至一四頁),指稱:被告己○○先與伊簽立右揭合夥契約書,卻於其後又就 同一砂石工廠與甲○○、乙○○簽立合夥契約書,來認定被告己○○自始無意 找伊經營砂石場,目的在詐騙該七百萬元云云。然訊據被告己○○堅詞否認有 自訴人所指詐欺犯行,辯稱:在找自訴人合夥前,伊即與甲○○、徐哲賢等人 合夥並簽立合夥契約,約定每人合夥出資三百五十萬元,伊出資部分則由甲○ ○代墊,合夥出資款繳納完畢後,由伊代表立達馥公司出面與大漢興業公司簽 訂工廠租賃契約書,嗣甲○○向伊表示無意繼續經營,要伊找人頂下合夥股份 ,伊此時才找上自訴人,自訴人表示欲頂下所有股份,伊因此才與自訴人簽立 合夥契約書,自訴人為此才簽發七百萬元支票,以頂下伊及甲○○的股份等語 。經查:
⑴證人甲○○於本院調查證稱:簽約之後伊沒有分到利潤,己○○還跟伊說要擴 廠增建,還要伊拿錢出來,伊就不想再做了,(你要退出時己○○有無跟你說 什麼?)他說要照伊原來出資還給伊也就是七百萬元等語。證人乙○○於本院 調查中證稱:九十年三月簽完約之後,伊跟甲○○在立達馥擔任財務,己○○ 在外負責廠務跟業務,到九十年六月中旬,甲○○要退股,他的股份出資需要 有人來抵,伊有一直催己○○己○○才找庚○○來頂等語。證人即大漢興業 公司負責人辛○○就此於本院調查中證稱:當初簽約時,立達馥公司是己○○ 與甲○○、乙○○三位股東,他們跟伊等簽約後三個月,大約是在六月份,甲 ○○要退股,要求己○○把股款還給他,庚○○就跟己○○一起到地主丁○○ 的家裡,當時伊也在場,庚○○有當面承認要募集資金把甲○○的股份頂下來 ,這時候伊才知道庚○○要共同經營˙˙˙簽約當時伊等有跟己○○說如果立 達馥公司有關股東結構變更時必須要通知伊等,事後他們在甲○○要退股時, 因為自訴人承諾要幫己○○募集資金,所以才會有上開所述到丁○○家裡談的 事情等語。證人即立達馥公司與大漢興業公司工廠租賃契約之保證人丁○○就 此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九十年六月己○○庚○○到伊家來,有要和己○○一 起合夥,他只說他想來經營會負責,並沒說要頂下誰的股份等語(以上見本院 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同年五月五日、同年月二十三日



訊問筆錄)。均與被告己○○上開所辯,若合符節。 ⑵依卷附自訴人所簽發支票,係採記名式,受款人為甲○○,而自訴人於本院調 查中亦自承:(是否有開七百萬元的支票交給甲○○?)伊有開七百萬的支票 給甲○○,是如被告己○○所述要解決股東的問題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 九日訊問筆錄)。前揭卷附被告己○○與證人甲○○所簽發之收據,亦確實載 明「茲收到己○○給付甲○○三百五十萬元,此款為償還三月十六日之借貸款 另三百五十萬為四月十二日之合夥股款退股金,合計七百萬元(如附件合約二 份)」等語。核與被告己○○所述該七百萬元是為頂下其與甲○○之股份一事 相符。
⑶依自訴人於本院調查中所述,其給付相關款項期間,是在九十年六月以後。而 右揭立達馥公司承租大漢興業公司砂石場,則是在九十年三月,有工廠租賃契 約書可按(見本院卷㈠第六七頁)。依證人辛○○於本院調查中所述:(簽約 時總共應該兌現多少現金?)至少要有五百萬元的押金,點交當時工廠裡面的 庫存成品是三百萬元,另外,現場的挖土機等機具三百多萬元,還有當月的第 一個月租金,所以粗約估算下來應該有一千二百多萬的現金支票˙˙˙三月十 五簽訂租賃契約時,所有押、租金款項都是己○○那方面出的等語。何以在九 十年三月十五日被告己○○與大漢興業公司簽立工廠租賃契約而需要將近一千 二百萬元之現金,卻未要求自訴人依約繳納?況且,若被告己○○真有意詐騙 自訴人款項,豈會在卷附收據上明確為前揭記載?而該收據是由自訴人委託之 祁棣攜回,業據自訴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在卷,若係被告己○○詐騙用以頂替甲 ○○股份,何以被告己○○會留給自訴人據以指控之把柄? ⑷綜上所述,本件應係原有合夥人甲○○要退股,被告己○○才找自訴人加入, 自訴人簽發七百萬元支票,是在承接被告己○○與甲○○之股份。該七百萬元 支票款項,其後亦確實如數交給甲○○,甲○○亦因此出具退股協議書等情, 亦據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從而,被告己○○並無自訴人所指以 要給付貨款為由向其詐騙七百萬元款項之情。
㈡自訴人右揭所指被告己○○詐騙調借款項部分: ⒈自訴人右揭所指以被告己○○名義支票向友人鍾瑞益調借現款匯入立達馥公司 帳戶等情,有其所出具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匯款明細表、匯款通知單等(見本 院卷㈠第六至十、三九至四三、七四至七九頁)附卷可稽。然訊據被告己○○ 則堅詞否認有詐騙此部分款項犯行,辯稱:自訴人入夥後即掌握公司財務,所 以立達馥公司之合庫大溪支庫及第一銀行大溪分行,暨伊名義之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龍潭分行等存摺、印章及支票,均交由自訴人使用,而公司相關款項進出 ,皆係由自訴人為之,公司所需資金,均由自訴人對外向鍾瑞益調現,所得款 項均匯入公司,伊跟本未介入,自訴人所指伊名義所簽發支票,亦係自訴人自 行開立向鍾瑞益調現之用等語。
⒉證人即自訴人安排進入立達馥公司擔任會計記帳之人丙○○於本院調查中證稱 :(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㈠第六八頁)是伊製作的,表上面二千多萬是被告 己○○跟自訴人調錢,這個金額是陸陸續續累積下來的,上面為何會寫鍾瑞益 是因為一開始自訴人去向鍾瑞益調錢所以才這樣寫,當時就是公司經營不好,



所以才陸續調借現金,開票都是開被告己○○個人的票˙˙˙被證三(見本院 卷㈠第六九頁)上面的票是以被告己○○名義所開立的票向鍾瑞益調現的票退 回來,伊把它們登載上去,上面的票都是不同時間陸續換回來,票也都是伊在 保管˙˙˙就是開自證二的票(即自訴人所提前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去換沒 錯等語。證人即立達馥公司負責會計帳務整理之人戊○○於本院調查中證稱: (對於被告己○○在臺灣中小企銀龍潭分行支票簽發情形是否清楚?)那是被 告己○○個人的支票帳戶,主要是用支票開給地主,之前是由被告己○○自己 簽發使用,到了後段立達馥公司退票之後,被告己○○個人支票的帳戶才交由 立達馥公司使用,都是由丙○○負責簽發˙˙˙(開被告己○○的票去向鍾瑞 益調現是何人開的?)是丙○○開票去向鍾瑞益調現的等語。證人乙○○於本 院調查中證稱:九十年七月一日時候自訴人就派人進入立達馥公司接管財務跟 進出貨,伊就沒有再負責了,單純當個股東而已˙˙˙伊是看報表,伊問丙○ ○他說這張票是自訴人調的,因為調這些錢是在七月到十二月時調的等語(以 上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同年五月二十三日訊 問筆錄)。可知自訴人合夥進入立達馥公司後,確實已掌握公司財務,故被告 己○○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供立達馥公司使用之個人帳戶支票,亦因 此交由自訴人所安排之會計丙○○管理,而在被告己○○向自訴人表示立達馥 公司需要資金週轉時,由自訴人簽發被告己○○名義支票向鍾瑞益調借現款匯 入立達馥公司,嗣因屆期未獲付款,始再改簽發自訴人所提卷附支票換回。 ⒊自訴人調借款項,均係如數匯入立達馥公司銀行帳戶,已如前述。參以證人戊 ○○於本院調查中所述:(公司應付款項)是臺企楊梅支付,(付款流程)是 臺企楊梅統一支付到各個帳戶,(臺企楊梅款項撥出)有被告己○○的臺企龍 潭及立達馥公司的合庫大溪,款項撥出是由丙○○先開立傳票,再交由被告己 ○○確認,確認之後再交給丙○○轉給自訴人的明裕去處理其他應付款項等語 。及自訴人於本院調查中所自承:丙○○是伊派去立達馥公司上班作會計業務 ˙˙˙丙○○每個月都是固定把資產負債表及公司資金情形製表給伊看等語( 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訊問筆錄)。可知右揭自訴人調借款項匯入立達馥公 司,其後相關款項,均係經過自訴人審核認為是供立達馥公司業務之用,才陸 續支出。
⒋綜上所述,被告己○○與自訴人合夥後,自訴人確因此而掌管立達馥公司財務 ,公司所需週轉資金,亦係由其對外借款匯入,縱令此係被告己○○要求其對 外借款週轉,但自訴人依其與被告己○○合夥契約約定,本即有繳納股款之義 務,而立達馥公司之相關款項,均係經過自訴人審核後才支出。從而,被告己 ○○並無自訴人所指以公司需要資金週轉為由詐騙款項而挪做己用之事。四、綜右事證,自訴人右揭所指七百萬元款項,確如被告己○○所述,係原合夥人甲 ○○要退股,而找來自訴人加入合夥,由自訴人簽發該七百萬元支票,用以頂下 被告己○○及甲○○之股份;至自訴人所指對外調借款項部分,依其與被告己○ ○簽立之合夥契約,本即負有給付股款之義務,而其對外借得款項,均係匯入立 達馥公司,相關款項支出,亦均經過其審核認為是供立達馥公司業務之用;被告 己○○並無自訴人右揭所指施用詐術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己○○確有自訴人所指詐欺犯行,按上說明,自應為無罪諭知。五、自訴意旨另以:被告己○○右揭經營立達馥公司期間,所收取貨款並未匯入公司 帳戶內而據為己用,認其此部分行為涉有業務侵占罪嫌。按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 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 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依自訴人所指業務侵占事實,則被告 己○○所侵占者為應交還立達馥公司之貨款,故直接之被害人為立達馥公司,自 訴人雖以合夥方式共同經營立達馥公司,而因此間接受有影響,然其並非直接被 害人甚明。是此部分自訴,按上說明,應為不受理諭知。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意旨略以:反訴被告庚○○明知右揭給付七百萬元,是承接原合夥人甲○○ 及伊之股份,且明知立達馥公司缺乏資金,由其開立伊名義支票對外調現,卻仍 虛構前揭事實,意圖使伊受刑事處分而提起本件詐欺自訴,認其涉有誣告罪嫌。二、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 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 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四十四年 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要旨參照)。訊據反訴被告庚○○堅詞否認有誣告犯行, 辯稱:伊右揭所指都是事實云云。經查:
㈠本件係反訴原告與甲○○、乙○○三人先行合夥共同經營立達馥公司,嗣甲○ ○欲退股,才找來反訴被告庚○○,由其簽發七百萬元支票,以承接反訴原告 及甲○○股份,反訴被告庚○○掌管立達馥公司財務後,因公司需要資金,遂 以反訴原告名義支票對外借款陸續匯入公司等情俱如前述。參以證人乙○○於 本院調查中所述:(九十年九月將近十月時有沒有因為不知道自訴人是股東而 發生爭執?)當時是自訴人且工廠的人也以為說伊已經沒有股份了,伊才去問 自訴人,自訴人跟伊說他以為伊沒有股份了等語。可見反訴被告庚○○在與反 訴原告簽立右揭合夥契約時,即已知悉原有股東有反訴原告、甲○○及乙○○ 。從而,反訴被告庚○○前揭所指反訴原告詐欺行為,固非事實。 ㈡但依反訴原告於本院調查中所述「原合夥團隊經營砂石廠生意初期,因初期獲 利未如預期,合夥人之一甲○○乃萌生退意,要求被告(即反訴原告)另覓適 當人選接替其合夥人位置,被告遂於九十年六月間向自訴人詢問是否有入夥意 願,自訴人經仔細評估後即向被告表示高度意願,惟自訴人希望吃下全部合夥 人之股權僅保留百分之十技術股予被告」等語(見反訴原告所提答辯狀㈠,本 院卷㈠第六0頁)。可知當初其找反訴被告庚○○來經營立達馥公司,反訴被 告庚○○是表示欲頂下所有股份,並評估工廠營運所需,才願意出資三千萬元 。但依證人乙○○於本院調查中所述:當時是自訴人且工廠的人也以為說伊沒 有股份了,伊才去問自訴人,自訴人跟伊說他以為伊沒有股份了,(九十年六 月時,己○○庚○○、甲○○及你有碰面談股份的問題?)沒有談起股權移 轉的問題,(九十年六月時有無向己○○提及退股之事?)不是在六月,是在 七、八月時伊有跟己○○提過要退股的事,己○○跟伊說甲○○才剛退股,叫 伊晚一點,他說會幫伊想辦法等語。足認反訴原告並未依照前揭頂下所有合夥 人股份之約定,將反訴被告庚○○所繳款項用以頂下乙○○股份。又庚○○



外借得股款匯入立達馥公司款項期間是在九十年七月至同年九月間,已如前述 。而立達馥公司在九十年十一月中旬即發生週轉不靈,所開出去支票均因存款 不足不獲付款,業據證人丙○○、戊○○及乙○○於本院調查中證述在卷。以 反訴被告庚○○右揭匯入款項高達一千七百多萬元,在短短不到二個月時間即 化為泡影,而反訴原告當時係邀其合夥出資之人,且又總管立達馥公司業務, 在公司發生週轉不靈時,才又發現反訴原告未依約頂下乙○○股份,反訴被告 庚○○因此認為遭到詐騙,並非全屬無因。此觀諸其提起本件自訴時即稱「˙ ˙˙佯稱需款解決其他原有合夥人退夥事宜,多次向自訴人(即反訴被告庚○ ○)調現˙˙˙被告(即反訴原告)向自訴人所稱解決其他原合夥人退夥之調 現事由全屬虛偽」等語,及於本院調查中所述:˙˙˙伊告己○○詐欺是因為 既然伊是股東為何公司伊都沒有辦法經營,而且己○○錢拿了之後就沒有消息 ,伊是九十年六月陸續給款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訊問筆錄),更足 以證明。
三、綜右理由,本件反訴被告庚○○前揭所指反訴原告詐欺行為雖有虛構之情,但其 在繳納股款後,短短不到幾個月立達馥公司即產生虧損,甚至發現反訴原告未依 約頂下乙○○股份,其因此主觀上有合理可疑認為受騙,而向本院提起前揭詐欺 自訴,按上說明,難認有誣告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反訴被告庚 ○○確有反訴原告所指上開誣告犯行,自應為無罪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政 宏
法 官 周 炳 全
法 官 許 泰 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 嘉 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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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漢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達馥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馥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