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家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800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侯家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所載「同日」更正為「9日」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 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 康、財產安全,並因而肇事撞擊林志宣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自 用小客車,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其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林志宣達成調解,有彰化縣彰化市 調解委員會106年民調字第600號調解書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 ,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為適當,茲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001號
被 告 侯家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家業於民國106年7月8日夜間9時許起至翌(9)日0時許止 ,在彰化縣彰化市田中路高速公路橋下,飲用鋁罐裝啤酒4 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隨即騎乘登記其母鄭慈卿所有、其使用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離開,欲返回在彰化市○○○ 路00巷0號住處。嗣於106年7月9日凌晨0時30分許,騎乘上 開機車行經彰化市○○路000號前,不慎擦撞林志宣所有停 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方保險桿而人 車倒地後,自行起身再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警接獲報案並 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查獲侯家業,並於同日凌晨1時54分 許,在侯家業上址住處前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7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2倍餘 ,而遭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家業於警詢時、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志宣警述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 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車損照片、現場相片共11張在卷可 稽。足證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侯家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為初犯,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復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四周事務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 於新聞媒體廣為宣導,又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 下,騎乘機車在道路上奔馳,對道路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 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 ,且本件酒駕,不慎擦撞林志宣所有,停放於彰化市○○路 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方保險桿,卻 未在場等待員警處理,而自行騎車返家,萬幸僅有車損,並 未撞擊路上行人或機車,否則將致他人身體、生命巨大傷亡 ,嚴重影響公共交通安全,及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犯 行,與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等一切情況,請量處被告本罪法定刑低度刑有期徒刑3 月之刑,以示薄懲,並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