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2262號
CHDM,106,交簡,2262,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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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95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行「凌晨2時許」之記載,更正為「早上6時10分許」外 ,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張智凱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其前於 104年間曾有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之前科,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其枉顧公眾安全,而 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仍駕 駛車輛上路,實不可輕縱;兼衡被告在國道高速公路駕駛車 輛對往來車輛潛在之危險、酒精濃度值、專科肄業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953號
被 告 張智凱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交簡字第24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 定,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復自106年9月1日晚上9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在 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住處,飲用藥酒1杯後, 雖休息睡覺後,惟體內酒精仍未消退,仍於翌(2)日凌晨2 時許,無照(駕駛執行業經吊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欲至臺中市工作。嗣於同日上午6時33分許 ,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207公里北向處(彰化縣埔鹽鄉 境內),為警攔檢,發現酒氣甚濃,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測 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凱於警詢、偵訊中自白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智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永明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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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