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包棋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包棋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3行至第4行「隨即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欲返回彰化縣○○鄉○○村○路巷00弄00號居所。」更 正為「隨即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 彰化縣○○鎮○○路00○00號居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包棋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 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 性,仍於酒後程度為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01 毫克情形下,執意無照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自身及公眾 通行道路之安全,行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程度、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及 家庭經濟貧寒之狀況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16頁 ),且犯後坦承犯行,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947號
被 告 包棋豊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巷00弄00
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包棋豊自民國106年9月2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 ,在彰化縣溪州鄉中山路3段之某檳榔攤,飲用啤酒1罐後, 隨即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彰 化縣○○鄉○○村○路巷00弄00號居所。嗣於同日晚上6時 20分許,行經溪州鄉中山路3段與永安路口,因安全帽環未 扣,為警攔檢,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中之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包棋豊於警詢、偵訊中自白不諱, 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包棋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永明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