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重訴字第三五號
原 告 保證責任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二、本件原告向本院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該支付 命令失其效力,視為起訴,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 十日裁定命於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吳上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邱明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