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新台幣壹仟萬元之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初收受本院八十六年度第五一四三號支付命令,裁 定原告於該支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即被告清償新台 幣(下同)一千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一百零三元。原告對此深感訝異,並於法 定期間向本院聲明異議,詎被告未依法繳納訴訟費用致無疾而終。嗣後有位 持名片頭銜為天才財務管理顧問公司常務董事劉鴻福持上開支付命令裁定向 原告追討該一千萬元及利息,原告正常生活隨之一亂且不堪其擾。又原告雖 對於被告所提出之授權書之形式與內容不爭執,然被告並未依授權書之條件 完成其任務,並無請求授權書所載委任報酬五百萬元之權利。為此,求為確 認被告對於原告並無所指一千萬元之金錢債權存在。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第五一四三號支付命令、劉鴻福名片各一份(均為影本 )為證,並聲請本院調取八十六年度第五一四三號支付命令卷。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略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述:原告為財團法人新竹縣私立明新敬老中心(下簡稱明新敬老中心)董事,委 由被告介紹工程承包商合作蓋敬老中心或出售。兩造乃約定倘被告仲介成功 ,原告即應給予被告五百萬元之報酬,原告乃出具授權書,由被告仲介買賣 對象,價金為八千萬元;或尋找合作對象,並使之繳交保證金四千萬元,被 告並受委任處理於整個締約事宜,包括價金洽談及契約簽訂。嗣後被告乃介 紹訴外人葉成財予原告,雙方並陸續於景山樂園開了二次會,經於八十六年 一月十六、十七日許擬妥投資合作開發協議書(下簡稱系爭協議書)後,原 約定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簽約,但原告稱臨時有事需至同年月二十五日 才簽,之後即避不見面,然被告已完成授權書第一條第二項之委任事務,原 告負有給付約定報酬五百萬元之義務,或應依第二條給付報酬二倍之違約金 。
證據:提出投資合作開發協議書、地籍圖、新竹縣政府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八十
五府建都字第九八三三六號公告、本院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八三新院丁登字 第三六0九七號公告、授權書、委託書、被告寄發八十六年新竹郵局地二七 二0號存證信函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葉成財。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初收受被告所聲請本院核發之八十六年度第五 一四三號支付命令,命原告於支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即被 告清償一千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一百零三元,經原告於法定期間向本院聲明異議,而被告未 依法繳納訴訟費用致無疾而終,詎未幾即有人持上開支付命令裁定向原告追討該一 千萬元及利息,惟兩造間雖曾訂有被告提出之授權書,然因被告並未依授權書之條 件完成其任務,並無請求授權書所載委任報酬或違約金之權利。為此,求為確認被 告對於原告一千萬元之債權不存在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為明新敬老中心董事,委由被告介紹工程承包商合作蓋敬老中心, 或尋覓出售對象。兩造乃約定倘被告仲介成功,原告即應給予被告五百萬元之報酬 ,被告乃出具授權書,約由原告仲介買賣對象,價金為八千萬元;或尋找合作對象 ,並使之繳交保證金四千萬元,被告並受委任關於整個締約事宜,包括價金洽談及 契約簽訂。嗣後被告乃介紹訴外人葉成財予原告,雙方並陸續開二次會,並於八十 六年一月十六、十七日許擬妥投資合作開發協議書後,原約定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 二日簽約,但原告稱臨時有事需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才簽,之後即避不見面,然被告 已完成授權書第一條第二項之委任事務,原告負有給付約定報酬五百萬元之義務, 或應依第二條給付報酬二倍之違約金云云,資為抗辯。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竹縣政府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八十五府建都字 第九八三三六號公告及授權書各一份附卷及本院調取八十六年度第五一四三號支付 命令卷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為明新敬老中心董事,委由被告介紹合作建造或出售該敬老中心,被告乃於 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出具授權書一紙與被告。 ㈡依授權書第一條約明:「對於新竹縣新豐鄉○○○段六二七地號等十八筆敬老 中心公有土地徵求合作事宜(新竹縣政府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八十五府建都字 第九八三三六號公告整案),茲(指原告)將整案全權委由乙○○君處理之,條 件及勞務費如左:㈠敬老中心合作金額為新台幣捌仟萬元,立授權書人同意支付 其中新台幣五百萬元為乙○○君之勞務費外,另如乙○○君以超出新台幣捌仟萬 以上之金額成交時,立授權書人同意其超出之成交金額不論多寡仍全屬乙○○所 有。㈡安養敬老中心股權以配股方式處理,則保證金新台幣肆仟萬元,即立授權 書人持股百分之三十五(乙○○百分之五),合作對象百分之六十五,如本條成 立立授權書人同意支付同意支付乙○○之勞務費新台幣伍佰萬元(惟應收到保證 金時支付)。」,第二條約定:「上開敬老中心徵求合作案,如經被授權人完成
合作事宜,立授權書人應依照本授權書所列條件配合被授權人積極完成合作事宜 ,如有違背本授權書所列條件,或未能配合合議之情形,立授權書人應負賠償之 責,按應付勞務費之二倍違約金。」,第四條則載明:「...。本授權有效期 間一個月內」等語。
㈢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聲請本院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略 以:原告與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簽訂授權書,約定被告自簽約日一個月 內,就位於新竹縣新豐鄉○○○段六二七地號等十八筆土地上之明新敬老中心為 原告尋求合作開發之對象,並由相對人依約給付五百萬元之報酬,被告於約定期 限內為原告尋得合作開發之對象,並告知原告應協助辦理,原告亦允於八十六年 一月二十二日辦理簽約事宜,惟原告卻一再違約,拒不配合完成合作開發事宜, 顯違授權書第二條之約定,原告自應給付被告報酬金額二倍之一千萬元違約金等 語。
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始得請求報酬,民法第五百六十 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可知,我國民法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 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於媒介居間之情形,除委託人以不 正當之方法阻止訂約之機會或媒介,依法視為居間之條件成就而仍得請求酬金外, 須媒介他人之間完成訂約,始得請求報酬,否則因居間媒介之目的未能達成,居間 人自無請求居間報酬之權利。查本件被告自認:「(問:簽訂授權書時原告委託處 理之項目為何?)我替原告找合作對象,包含買賣對象八千萬或者是合作的對象要 交保證金四千萬,而且我受委任的內容還有價金的洽談及契約的簽訂等相關事情, 等於是整個締約的過程都由我負責。」等語,參酌授權書第一條詳載被告受託事項 包括包括價金、股權分配及保證金給付等交易細節之洽談,則兩造間依授權書所成 立之法律關係,性質上為媒介居間,依前開法條及說明,被告自需媒介原告與他人 依授權書所載內容締約,方得請求居間報酬。從而,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 已依授權書之約定媒介原告與他人成立契約,又原告有無故意不締約或未配合被告 積極完成合作事宜而應給付約定報酬二倍違約金之情事。茲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㈠本件被告是否已媒介原告與他人依授權書所載內容締約: 被告抗辯:伊介紹訴外人葉成財予原告,雙方並陸續開會二次,於八十六年一月 十六、十七日許擬妥投資合作開發協議書協議書,已完成授權書第一條第二項之 受託事務云云,固據提出系爭協議書一份在卷為憑。惟系爭協議書第三條載明: 「甲乙雙方之股權或董監事席次分配如左:...。」,核係規範締約雙方之股 權或董監事席次分配,然條文內容就股權比例部分,並未按照授權書第一條第二 項所示原告持股百分之三十五、合作對象持股百分之六十五之比例加以記載而仍 留白(見本院卷第二六頁)。對此,被告初稱:「因為我當時依照授權書有百分 之五的股份,所以我跟原告講說叫原告與葉成財先講好再把我的寫進去。」云云 ,嗣又改稱:「百分之三十五與百分之六十五都是先講好,只是要把我的部分寫 進去」等語,就原告與合作對象訴外人葉成財是否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十七日 許已約妥股權比例乙節,被告前後陳述並非一致。又被告另陳稱:「(問:為何 百分比記號上的欄位還是空白?)我當時認為有沒有寫我不管,但是只要有百分 之五給我就好,而且百分之三十五和百分之六十五都是本來就講好的。」、「(
問:既然講好為何不寫?)我認為只要我幫原告找到合作對象其他的我都不管, 且在景山樂園的時候草稿上就沒有寫,我是直到二十一日才到台北去拿到這一份 打字的協議書。我不知道為什麼十七日寫草稿的時候沒有寫百分比,我認為要寫 不寫我也不能作主。」、「(問:為何重要的合作條件在草稿時就沒有記載?) 我認為只要我的百分之五給我,其他要怎麼寫我不管。」等語,然股權之比例為 攸關締約雙方日後合作關係之重大事項,自無忽略不加載明之理,被告上開所陳 顯與事理有違,要無可信。另依授權書第一條第二項之約定觀之,以該條項所示 方式合作時,合作對象尚須繳付保證金四千萬元,且保證金之繳交為被告得收取 報酬之條件。則被告如確已與所媒介之合作對象談妥締約事宜,實無不將保證金 之支付義務明確加以約定,俾利向原告請求報酬之理,益見被告並未媒介原告與 訴外人葉成財成立如授權書第一條第二項內容之契約。從而,本件依被告所為陳 述及卷附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尚不足認被告業於授權書第四條之一個月授權期限 即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內,媒介使原告與葉成財就授權書第一條第二項所載合作 條件達成合意,故被告抗辯已完成受託事務而得請求報酬乙節,要屬無據。 ㈡原告是否故意不締約而依法仍應給付報酬,或未配合被告積極完成合作事宜而應 給付約定報酬二倍之違約金:
⒈證人葉成財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問:提示投資開發合作協議書,有何意見? )我沒有看過,我看過的不是這樣的內容,協議書後面的公司大章不是我們公司 的,我沒有蓋這個圖章,公司的名稱也不對,這份也不是我打的,怎麼會有這個 圖章我也不清楚。」、「這個合作案是景山樂園的負責人林溪河介紹給我,我直 接到原告的家裡及現場談,我從來沒有到過景山樂園談。」、「我是透過景山樂 園的林溪河介紹被告給我認識,因為當時是林溪河跟我說有這個投資的機會,林 溪河跟我介紹被告好像是股東之一,但我還是跟林溪河談。」等語(見本院卷第 五八至五九頁);另就系爭協議書擬具之經過,證述:因林溪河曾向伊說合約不 出來沒有辦法談,所以伊有單方面提出一個草約給林溪河,但是投資合作開發協 議書並非伊所作成;後來林溪河有拿一份打好之文件給伊蓋私章,故系爭協議書 上面之私章應該是伊的,內容則經過林溪河單方面加以修改等語(見本院卷第六 一頁)。以證人葉成財就兩造授權書之履行與否並無利害關係,其所為證言應值 採信,則依其前開證詞,足見媒介原告與證人洽談合作事宜者並非被告,而係訴 外人林溪河,且系爭協議書僅係證人片面所提出之合作條件,並非與原告成立之 契約,證人亦未有與原告於景山樂園洽談之情事,故被告所陳:訴外人葉成財係 其介紹給原告,雙方並陸續於景山樂園開會二次,並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十七 日許擬妥系爭協議書云云,難認可取。
⒉又證人葉成財證述:伊因為發現被告並非股東及地主,所以要求直接與原告洽商 ,大約於八十六年七月初才開始透過林溪河至原告家中及土地現場與原告及其父 張逢喜洽談合作事宜,並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至原告家中給付預付款二百五十 萬元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頁),業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收據、合作意願 書及合作契約書各一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六四至七二頁),復佐以上揭合作 契約書之內容與系爭協議書甚為不同,不足認定二契約有延續性,故原告與證人 係於八十六年七月間方開始洽談並締結合作契約乙節,堪可採信,被告抗辯:原
告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簽約日後即藉故不出面締約云云,並無可取。從而, 原告並無故不締約或違反授權書第二條之情事,至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未依授權書之內容於授權期限內媒介原告與訴外人葉成財締 約,原告並無以不正當之方法故意不締約或未配合被告積極完成合作事宜之情事, 亦不足認原告與葉成財嗣後締結之合作契約係因被告之媒介成立,則被告自無請求 原告依授權書第一條第二項、第二條給付報酬五百萬元或二倍之違約金之權利。從 而,原告起訴求為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一千萬元之債權不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鄭子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林美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