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2257號
CHDM,106,交簡,2257,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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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速偵字第1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建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刪除「2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建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1102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爰審酌 被告前已有一次酒醉駕車之科刑紀錄,業如前述,仍不知悔 改,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於酒後程 度為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6毫克情形下騎乘電 動自行車上路,漠視自身及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行為實不 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程度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寒之經濟狀況,且犯後坦承犯行 、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918號
被 告 黃建富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富自民國106年8月30日22時40分許起迄翌(31)日凌晨 1時20分許止,在彰化縣和美鎮東發路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 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電動自行 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48分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彰新 路2段與東發路口,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富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 局偵辦涉嫌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行車紀錄器截圖 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莉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盧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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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