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鉅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一八五號一一0五室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己○○
戊○○○
庚○○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
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叁拾玖萬玖仟捌佰肆拾肆元,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九萬九千八百四十四元,並自民 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 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陳述:被告鉅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鉅工公司)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與原告簽訂綜合授信、借款契約,期間自九十一年 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止,借款金額以一千萬元為限,得循環使用 ;詎屆期仍未償還,屢經催討,迄欠本金四百三十九萬九千八百四十四元, 及依借據契約條款第七條「額度放款」欄第三項、第五條第二項之約定,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逾期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證據:提出綜合授信、借款契約書、借款約定條款、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一份為證 。
貳、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份:
原告主張被告鉅工公司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與原告簽訂 綜合授信、借款契約,期間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止,借款金 額以一千萬元為限,得循環使用;詎屆期仍未償還,屢經催討,迄欠本金四百三十 九萬九千八百四十四元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借款契約書、借 款約定條款、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一份在卷可稽,且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此部分 主張為真實。
又原告雖依借據契約條款第七條「額度放款」欄第三項、第五條第二項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按上開本金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暨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然依卷附放款客戶往來明 細,被告已繳息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且借款利息已調降至年息百分之四點五, 則原告上開請求,於不逾本金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四 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逾期違約金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 固具狀減縮請求至前開准許金額,依法自不予准許,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鄭子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林美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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